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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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车载货物掉落引发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畴

——王景枝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景枝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2日14时10分,司机张宝军驾驶原告王景枝所有的豫R×××××拖车、豫RL×××挂车载四轮装载机,由湖北省谷城县紫金镇至河南省永城市,行至222省道13KM+600M处左转弯上坡时,四轮装载机从车上脱落,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陈文才驾驶的鄂F×××××农用四轮车、程清柱驾驶的鄂FVC×××轿车相撞,造成陈文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3]第1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军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清柱、陈文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的赔偿款项均已由原告王景枝支付完毕。经查明,张宝军驾驶的豫R×××××拖车、豫RL×××挂均系原告王景枝所有,其中豫R×××××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原、被告因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引起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28.89元。

【案件焦点】

因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宝军的行为造成了陈文才及程清柱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二人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景枝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82028.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均显示,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将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单列于上述条款所载明的“交通事故”的概念之外,属于对概念狭义的缩小解释,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更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辩称理由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合同依据。

其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认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而交强险本身即属于一种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不论从交强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属性,还是从交强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的保险目的来看,因车载货物掉落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

再次,《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减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依照该条款的本意,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应由交强险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