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特种车辆作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罗煦军诉柴宛生等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煦军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柴宛生、薛纪宝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5日17时,柴宛生驾驶豫R×××××吊车在南阳市信臣路消防支队工地作业时,在吊装钢筋笼的过程中,由于水泥罐车遮挡,柴宛生在没有看见在下面捆扎钢丝的罗熙军的情况下起吊,导致罗熙军被钢丝绳和钢筋笼挤轧致伤。伤后原告罗熙军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毁损伤,进行了清创治疗,支出医疗费3065.49元。2013年4月1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手拇指末节毁损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6月11日起在广州市捷普电子有限公司打工,自2012年1月起在南阳市居住,于2013年3月在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父母均不到60岁,儿子罗某轩,生于2013年4月18日。原告妻子亦为农业户口,孩子尚未上户口。
柴宛生驾驶的豫R×××××吊车归薛纪宝所有,柴宛生受薛纪宝雇佣,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2012年9月22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的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薛纪宝已垫付罗熙军5000元。
【案件焦点】
特种车辆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柴宛生在操作吊车吊装钢筋笼的过程中,在没有看见正在下面捆扎钢丝的罗熙军的情况下突然起吊,致使罗熙军被钢丝绳和钢筋笼挤轧致伤,因此,柴宛生具有重大过失,而罗熙军自身猝不及防,对于其造成的伤害自身没有过错,所以,柴宛生对罗熙军的伤害后果应负完全责任。因柴宛生受雇于薛纪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柴宛生作为劳务提供者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薛纪宝承担责任。柴宛生在操作吊车吊装钢筋笼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薛纪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薛纪宝的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条款约定,罗熙军作为吊车之外的人员受伤,属保险责任的第三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对受害人罗熙军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薛纪宝、柴宛生继续承担。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该吊车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六条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只“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排除了受益人(第三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罗熙军赔偿金187290.2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纪宝、柴宛生连带支付原告罗熙军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本案机动车相关险种的适用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交强险是为解决交通事故的理赔问题而设立的强制保险险种,并不是对所有的事故责任均有承保理赔义务。本案中该吊车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发生的场所是工地,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吊车驾驶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而不是交通管理法规,因此,这两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来赔偿。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不能无限扩大解释。该条文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交通事故作出规定。但有一个前提,就是因“通行”造成事故。吊车除了生产功能外,还有在道路通行的功能。既属于交通车辆,又属于生产车辆。按照第四十三条的扩大理解,如果吊车在工地上通行造成事故,可以比照交通事故。再进一步扩大解释,在作业中,进行移动,调整位置,造成事故,也勉强可以参照该规定。但是本案中,吊车底车不移动位置,纯粹是起吊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事故,就不能将该事故归结为交通事故。
此外,商业第三者险理赔不能以交强险赔付为前提条件,否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如果符合交强险赔付条件,商业险赔付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如果不适用交强险,符合“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条件的,交强险赔付金额为零,受害人损失当然超过交强险赔付金额,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在责任限额2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马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