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理念与实务:宁波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年成果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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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地域性限制[18]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决定商标专用权获得保护的程度。商标知名度越大,获得保护的范围可能就越大,反之亦然。法院在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过程中,认定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充分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即在行为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时,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然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故对商标知名度的考虑需特别注意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原则,要充分考虑地域性对商标知名度的限制,避免简单用境外的知名度作为标准。

【案情回放】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

被告:浙江新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美心公司)。

被告:舟山新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新美心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心公司于1956年成立于香港,经营范围包括西饼、餐饮等。1988年8月15日,美心公司受让取得第185943号“美心+MEIXI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8类,包括“糖果、糕点、饼干”。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截止日为1993年7月4日。1993年2月15日,美心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因美心公司未再申请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3年7月5日起失效。

1992年11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美心公司在第30类上注册“美心+MEIXIN”商标,并颁发了第61823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面包、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2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19日,注册有效期限届满后,美心公司申请续展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

1997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美心公司在第30类上注册“美心”文字商标,并同时颁发了第999786号、999787号、999788号、999822号、999724号商标注册证,各注册证上的商标均为“美心”商标,只是文字字体不同,核定使用商品亦相同,均包括“面包、糕点、月饼、点心、茶、咖啡”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注册有效期限届满后,美心公司对这些商标均申请续展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2004年10月28日,美心公司独资成立美心西饼(广州)有限公司,同年10月29日独资成立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2007年8月20日独资成立美心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西饼、面包、糕点等。自2005年2月起美心公司陆续在广州、佛山设立了40余家分店。

美心公司成立后所获得的各项荣誉主要有香港工业总会颁发给美心公司“美心双黄莲蓉月饼”的Q唛优质资格奖项;香港超级品牌委员会于授予美心/MAXIM’S香港超级品牌荣誉证书;香港旅游发展局颁发美心快餐符合优质旅游服务计划评审准则的证明书;美心月饼/美心西饼荣获第48届比利时MONDE SLECTION“世界精选”优质食品荣誉;“美心”荣获2006我最喜爱的香港名牌——美心快餐之金奖、美心大酒楼之金奖;香港美心集团荣获“粤港澳十佳餐饮品牌”、“粤港澳十佳品牌月饼”等。

1992年5月6日,宁波市工商局核准宁波新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宁波新美心公司),同年6月4日,宁波新美心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41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糕点、糖果生产、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子光,香港籍,1973年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宁波新美心公司成立后,于1992年至2011年期间在宁波地区陆续成立了210家分店。各分店均使用“新美心西饼”作为店面招牌。自2001年以来,宁波新美心公司获得70余项宁波市级以上荣誉,其中2001年6月获得“全国优秀饼店”荣誉称号,2002年其绿姿牌老公老婆饼获得“中国名点”荣誉称号,并于2002年5月获得“全国十佳饼店”荣誉称号,2009年6月获得“2008—2009最佳广式月饼”“2008—2009中国月饼十佳品牌企业”荣誉称号,并于2010年10月再获“全国十佳饼店”荣誉称号。

宁波新美心公司经营网站的页面左上方有花体“新美心”三个字,在花体“新美心”三个字的下方有注明“全国十佳饼店”,花体“新美心”三个字字体明显大于“全国十佳饼店”字体。宁波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丹麦提子酥”包装左上方有“OK新美心”字样,“瓜仁脆片”礼盒左右两侧均有“新美心西饼”字样、背面右下方有加黑字体“总代理: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瑞士卷蛋糕”及“泰式一口酥”外包装正面左上方有花体“新美心+全国十佳饼店”字样,背面则印有“总代理: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

舟山新美心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由宁波新美心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罗子光。2010年11月24日,宁波新美心公司更名为浙江新美心公司。

美心公司认为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于2011年2月2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上、在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及其经营网站上突出使用“新美心”字样;请求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并停止使用含有“新美心”的企业名称;请求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在宁波发行的报纸上消除影响等。

【裁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美心公司于1988年8月15日受让取得第185943号“美心+MEIXI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续展申请,但美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新美心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1992年5月6日),其“美心+MEIXIN及图”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美心公司提供的有关“美心”商标在中国大陆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均在宁波新美心公司注册登记之后,且仅局限在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除了第185943号“美心+MEIXIN及图”商标外,美心公司的其他“美心”注册商标均在宁波新美心公司注册登记之后才被核准,故宁波新美心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美心公司的“美心”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还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当然也就谈不上已建立良好的商誉,从而也不能以宁波新美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子光系香港人,应当知道“美心”商标在香港的知名度,就推定其在中国大陆注册成立宁波新美心公司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由于舟山新美心公司作为浙江新美心公司全资成立的子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以“新美心”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诉称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将“新美心”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在与美心公司同类别的产品的包装袋的右下方使用“总代理: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总代理: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的字体相比包装袋右下方的其他字体更大且系加黑字体,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虽经合法注册成立,但该企业名称中“新美心”与原告“美心”商标相似,且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与该企业事实上不存在代理关系,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在其包装袋上不规范使用“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与美心公司具有关联,故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美心公司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在产品包装袋、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新美心”,且“新美心”三个字体作了特别处理,有的加大加粗,有的进行艺术化处理,及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新美心西饼”或“新美心西饼店”,因此,应当认定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存在将与美心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新美心”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19]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行为。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上、在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及在其经营网站上突出使用“新美心”字样;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在《东南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美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停止使用“新美心”企业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将“新美心”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心公司虽早在1988年8月15日受让取得第185943号“美心+ MEIXI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因美心公司未再申请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自2003年7月5日起失效,美心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未将该商标作为起诉的权利依据。美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宁波新美心公司1992年5月6日设立之前,在内地市场,存在着“美心”商标或标识的实际使用,更无法证明宁波新美心公司设立后,内地市场上存在着相关的混淆。即使是在宁波新美心公司成立后,美心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仅仅在广州、上海等地开设了相关的店铺,未在浙江地区推广美心食品。反观宁波新美心公司自1992年5月6日设立后,以宁波地区为主要推广地,已经经营了近20年,其生产的相关食品在浙江尤其是宁波地区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浙江新美心公司的相关消费者应当主要局限于浙江地区,这些消费者不会将“新美心”与“美心”商标相互混淆。“新美心”作为浙江新美心公司注册在先的企业字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舟山新美心公司作为浙江新美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沿用母公司的企业字号符合公司的规定,也符合商业惯例,当然在本案中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美心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由于美心公司指控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使用或突出使用“新美心”企业名称,因此本案属于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原、被告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新美心”,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新美心西饼”或“新美心西饼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不规范使用“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将“新美心”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能否判决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停止使用“新美心”企业字号?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该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即在行为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时,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二是行为人主观恶意,即是否存在为攀附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三是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与上述三个因素相关的是,对以上因素的考虑均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原则。

知识产权属于一种行政授权,信赖于国家行政区划而定,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使用范围的地域性)是指经一个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被限定该国(或地区)领域内。也就是说,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是指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被限定在该国(或地区)领域内。香港、澳门虽是我国的特区,但属于不同的法域,目前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只在大陆范围内受保护,在港、澳、台地区均不受保护。反之,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商标,如没有在大陆注册,则同样在大陆范围内不受保护。如企业的商标需要在大陆范围以外受保护,则需另外注册。商标知名度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程度具有重大影响,仍属于商标专用权保护范畴,故考察商标的知名度仍然要受商标地域性的限制,不能简单用境外的知名度作为标准。某一商标在某一地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不当然代表其在另一个地域也具有同样的知名度。在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时,所谓的商标知名度应当与被指控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地域(法域)范围内进行考察。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美心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美心”文字商标在香港相关公众当中有具相当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但仅限于香港地区。在内地市场,美心公司主张保护的第999786号“美心”文字商标,在1997年5月7日才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宁波新美心公司1992年5月6日设立之前,美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内地市场,存在着“美心”商标或标识的实际使用,更谈不上其在内地市场具有知名度。在此情况下,美心公司仅以设立宁波新美心公司的罗子光先生系香港人,应当知“美心”商标的知名度为由,认定其将“新美心”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将“美心”商标在香港的知名度等同于在内地市场的知名度,明显违反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原则,故两级法院对美心公司要求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停止使用“新美心”企业字号的诉求均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