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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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于厂商、销售员与超市、商场三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章晶明诉淮安区茭陵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茭陵店、李萍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章晶明

被告:楚州区茭陵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茭陵店(业主李勇)、李萍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7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淮安分局经核准向经营者李勇颁发字号名称为“楚州区茭陵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茭陵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

2011年8月24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经核准向经营者李萍颁发字号名称为“淮安市清河区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0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经李萍申请,向李萍颁发(08020073)个体注销登记准字[2012]第12200001号《个体工商户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

2011年8月9日,甲方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与乙方华平化妆品经营部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买断甲方洗化促销导购权,全年销售33万元,乙方付促销导购买断费1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具体时间以开业日期为准)。促销人员的工资直接由乙方负责,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若促销人员水平有限,不能给乙方带来经济效益,乙方有权更换促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甲方保证不得上其他厂商促销员,只上乙方促销员。如有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承担2万元违约金。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2011年9月17日,原告经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招聘,于2011年9月27日至该店从事化妆品促销工作,约定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提供的2011年10月、11月《世纪华联(茭陵店)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分别记载:章晶明考勤50元、考绩80元、加班30元、实发160元。

原告章晶明2011年10月、11月的基本工资分别由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业主李萍直接支付。

2011年12月11日20时15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 年11月9日向本院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7月,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 月11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仲案字[2012]第10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章晶明与被告李萍、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有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被告李萍(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与原告章晶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买断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的洗化促销导购权,促销人员的工资直接由华平化妆品经营部负责,服从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的规章制度,若促销人员水平有限,不能给华平化妆品经营部带来经济效益,华平化妆品经营部有权更换促销。华平化妆品经营部按月发放原告章晶明工资,原告章晶明在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为华平化妆品经营部进行产品促销工作。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对在其卖场从事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产品促销人员的管理,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原告章晶明与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及华平化妆品经营部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章晶明与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华平化妆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李萍注册登记,现已经由业主被告李萍申请注销,故华平化妆品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萍承担。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章晶明与被告李萍(原淮安市清河区华平化妆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章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与原告章晶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认可2011年9月17日,上诉人章晶明经其招聘,于2011年9月27日至超市从事化妆品促销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900元。2.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提供的2011年10月、11月《世纪华联(茭陵店)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分别记载:章晶明考勤50元、考绩80元、加班30元、实发160元。证明上诉人章晶明不仅从被告李萍处领取基本工资,还从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领取考绩和加班工资,并接受华联超市茭陵店管理考核。3.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与李萍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华平化妆品经营部的促销人员不准私自促销其他商品,如有这种现象,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将扣除其所有工资,进一步证明原告章晶明还受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的监督、管理。虽然华联超市茭陵店与李萍之间协议约定,章晶明的工资直接由李萍负责,但该协议仅是华联超市茭陵店与李萍的约定,并不能以此证明李萍与原告章晶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李萍买断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的化妆品柜台,被告华联超市茭陵店亦从中受益,原告的工作场所仍然是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提供。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上诉人章晶明与被上诉人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厂商、销售员与超市、商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一、二审法院根据各自的理论观点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学界有种“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概念(台湾学者称“非典型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应该是在非常规下,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或多个用工单位自由建立的劳动关系,是相互之间约定的一种工作时间不定、工作地点不定、工作方式不定、工作薪水不定的用工关系。

“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征可概括为“三分”与“三合”。“三分”是指:劳动关系与工作场所分离,劳动关系与持续性工作分离,劳动关系中雇佣与使用分离。“三合”是指:劳动关系与经营关系重合,劳动关系与服务关系重合,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重合。

虽然“非标准劳动关系”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就业形势日益严峻的大背景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产物,但也是从传统劳动关系演变出来的,所以传统劳动关系特有的“从属性”在“非标准劳动关系”中虽然减弱,但仍然存在。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特有属性,既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也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准。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从属性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形式外化。一般来说,在传统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高度重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特定生产场所、劳动方式、组织规则方面的控制形成标准的劳动关系,进行面对面管理和监督,劳动者必须接受和服从,而且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经济从属性”表现为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直接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章晶明系由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招聘,但劳动成果(销售产品及业绩)归属于被告李萍(华平化妆品经营部)。原告章晶明的薪酬收入来源于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支付考勤、考绩、加班)和李萍(支付基本工资)。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对原告章晶明的日常工作具有管理指挥权,被告李萍对原告章晶明具有更换的权利。考量本案原告章晶明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章晶明与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茭陵店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更为明显。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陶文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