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用工: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要件——华嘉毅诉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华嘉毅
被告(上诉人):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华嘉毅于2006年11月进入案外人上海获特满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特满公司)工作,担任瓶装水部门销售代表。2011年3月,瑞士雀巢有限公司下属某全资子公司收购了获特满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12月6日,获特满公司与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系瑞士雀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饮用水公司)联合向华嘉毅发出《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内容为:“……自2012年1月1日起,所有获特满公司瓶装水销售部的员工将全部转由雀巢饮用水公司雇佣,所有转入员工原先的权利及义务由雀巢饮用水公司承继,员工与获特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华嘉毅收到该通知书后签字确认。当日,华嘉毅与雀巢饮用水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30日,获特满公司通知华嘉毅等员工签署离职流程表,华嘉毅等员工对此提出异议,与公司沟通未果后,当日,华嘉毅向雀巢饮用水公司人事部经理发函,称其于2011年12月6日与雀巢饮用水公司草签的一份有意向性的工作文书无效。次日,华嘉毅又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雀巢饮用水公司人事部经理,称自己仍是获特满公司员工,不受雀巢饮用水公司支配。2012年1月12日,雀巢饮用水公司向华嘉毅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您应于2012年1月4日起接受雀巢饮用水公司销售经理的工作安排,但至今您未出席任何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工作守则,请您于2012年1月16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华嘉毅于同年1月16日下午到指定地点找人事部经理,但因经理外出,华嘉毅等候未果遂离开。2012年1 月31日,雀巢饮用水公司通知华嘉毅到公司面谈,并以华嘉毅连续缺勤13天、严重违反工作守则为由送达载明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华嘉毅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7月10日以获特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获特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迟退工损失及确认华嘉毅与雀巢饮用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等。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获特满公司支付华嘉毅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430元,对其余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部分不予处理。前述两份仲裁裁决作出后,华嘉毅与获特满公司均未提起诉讼。
2012年9月5日,华嘉毅以雀巢饮用水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7743.20元。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华嘉毅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同前。
【案件焦点】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点在于雀巢饮用水公司与华嘉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雀巢饮用水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华嘉毅劳动关系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华嘉毅就劳动合同变更及其与雀巢饮用水公司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情形下,雀巢饮用水公司在未作出明确答复,又未明确要求华嘉毅正常上班,由此认定其2012年1月未上班构成旷工,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难谓合理有据,故判决雀巢饮用水公司支付华嘉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32.31元。
二审法院认为:雀巢饮用水公司与获特满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二者之间并未发生合并情况,华嘉毅系因原用人单位获特满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安排至新用人单位雀巢饮用水公司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华嘉毅与雀巢饮用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从未至雀巢饮用水公司处工作,也未以其他方式向雀巢饮用水公司提供劳动,二者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用工。因此,雀巢饮用水公司与华嘉毅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判断雀巢饮用水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无必要。雀巢饮用水公司要求驳回华嘉毅的原审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嘉毅要求上诉人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7743.2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双方达成交换合意外,劳动者让渡劳动力使用权的行为亦是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
本案中,华嘉毅与雀巢饮用水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该合同已然生效,但这仅意味着,双方达成了于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预约合意。几天后,华嘉毅反悔,在2011年12月30日以书面形式表示上述合同无效,亦未按照双方约定至雀巢饮用水公司上班。尽管雀巢饮用水公司从未否认过华嘉毅是其员工,也为其办理了用工手续,但这仅仅是该公司的“一厢情愿”。华嘉毅从未为雀巢饮用水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没有以行为让渡其劳动力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华嘉毅在仲裁、庭审中均表示其系获特满公司的员工,其第一次、第二次仲裁均以获特满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等行为也佐证了这一点。值得一提的是,华嘉毅关于“2011年12月6日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从中我们可以判断出华嘉毅不愿与雀巢饮用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既未达成订立本约的合意,也无实际用工,劳动关系不成立。由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属于权利障碍的抗辩,无须当事人主张即应审查,故虽然雀巢饮用水公司未提出该项抗辩,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情形下,本案中华嘉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就无从谈起。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剑平 郭文龙 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