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商场出租区域劳动者与商场之间的关系认定——纪留信诉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民终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纪留信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商城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与个体经营者邓梅兰签订租赁合同,由邓梅兰租赁被告永宁店的部分区域进行商业经营。2011年8月,纪留信经人介绍到邓梅兰所经营的永宁店糖果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由邓梅兰发放。2013年4月,纪留信与顾客发生争执后离职,后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20元。2013年7月,该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715号裁决书,以纪留信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与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纪留信的申请请求。为此纪留信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60元,同时还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最低生活费2940元、节假日加班费1737.94元、并要求返还工作服押金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纪留信提交其工牌、销售票、工作服押金条证明与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只同意退还纪留信工作服押金;同时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邓梅兰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人邓梅兰亦出庭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工资发放、用工管理均由邓梅兰负责,邓梅兰还称其无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纪留信对此亦无异议,但认为邓梅兰无用工主体资格,故与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案件焦点】
商场部分区域租给他人进行商业经营,实际经营人自行招用劳动者从事商品销售,并直接进行用工方面的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是与实际经营者形成了用工关系还是与商场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信商城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将其永宁店的部分区域出租给他人进行商业经营,实际经营人邓梅兰自行招用原告纪留信从事商品销售,并直接进行用工方面的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的工牌和工作服押金条,但其实质上仍是与实际经营人形成的用工关系,而并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生活费、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商铺出租人,为了商场售货人员的服装统一而为原告等销售人员提供工服并收取一定的押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已经离职,其要求被告返还工服押金,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妫川双信商城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纪留信工作服押金4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纪留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纪留信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信商城公司与个体经营者邓梅兰签订租赁合同,由邓梅兰租赁双信商城公司永宁店的部分区域进行商业经营。邓梅兰自行招用纪留信在其所经营的永宁店糖果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由邓梅兰发放,并直接进行用工方面的管理。因纪留信与实际经营人邓梅兰形成用工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纪留信提出其与双信商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纪留信要求双信商城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生活费、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纪留信已经离职,其要求双信商城公司返还工服押金,双信商城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很容易混淆。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及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及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中获得的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就应当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双信商城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将其永宁店的部分区域出租给他人进行商业经营,实际经营人邓梅兰自行招用原告纪留信从事商品销售,并直接进行用工方面的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的工牌和工作服押金条,但实质上仍是与实际经营人形成的用工关系,而并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生活费、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现实生活中,该类现象大量存在,商场、食堂等出租给实际经营人经营的情况很常见,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与用工者签订合同,不懂得提出上保险等合理的要求,在发生纠纷时,劳动者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该案例也旨在提醒劳动者,要加强法律意识,学会主张自己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