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淄博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张玉平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淄博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玉平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0日,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将淄博高新区北六村迁村并居项目北组团C04#住宅楼水电安装(劳务用工)分包给振业公司施工。2010年10月1日,振业公司职工张士波代表振业公司将C04#住宅楼水电安装分包给张士会。2010年10月4日,张士会临时雇佣张玉平到其处工作,双方口头协商佣金为每天90.00元。2010年11月18日,张玉平在工作时受伤。后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张玉平的申请,裁决确认张玉平与振业公司在2010年10 月4日至1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振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玉平则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其与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法院应驳回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虽然是张士会雇佣张玉平,但张士会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振业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故振业公司应对张玉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张玉平要求确认2010年10月4日至11月18日与振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张玉平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1月18日与振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振业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的规定,振业公司应当对张玉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振业公司关于其与张玉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此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引发的争议通常都会先转化为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即较为典型。本案中张玉平为能得到工伤赔偿,要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振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最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张玉平与振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只是规定了发包方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并未直接说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这一规定能否直接认定发包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就存有争议。有观点就认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意味着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故不能依此认定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因此既然认定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而本案亦是按照第二种观点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因为:第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名称就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而当时出台这一文件的目的也确实是规范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中的第四条也旨在通过明确劳动关系,从而遏制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违法层层分包屡禁不止并造成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力的现象。故无论是从规则制定的目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规范性文件和条文本身的文意考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从逻辑关系上来分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若认定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丧失了前提,承担责任更是无从谈起。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发包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认定工伤从而获得工伤赔偿,而如果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工伤就无法得到认定,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也就因此失去了基础。由此可见,像本案这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实际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建筑施工单位据此应当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