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过失相抵”或者“与有过失”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注意的是,过失相抵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其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从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来看,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过失相抵进行抗辩。按照本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例如:(1)按照本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2)按照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3)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1)按照《民用航空法》第157条和第161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2)按照本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加害人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20.两当事人打架,受伤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1]
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的责任田相邻。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挖了其田埂,双方发生了口角,后各自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双方相遇再次发生口角,并导致相互对打。被告的丈夫听到双方在打架后跑来,将原、被告双方拉开。原告在纠打中右手大拇指被被告咬伤出血,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多出软组织损伤,3.右手人咬伤。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访。原告因此次纠纷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28.99元、误工费732.6元、护理费40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375.59元。双方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在原告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造成的损失并不一定都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仍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因此,应该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即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的,应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态度均不够冷静,先后两次发生口角,并相互纠打,被告在纠打中咬伤原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在纠纷中原告先动手,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但不可否认,由于原告李某某在纠纷中亦有过错,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过错情况,以减轻40%为宜,即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3375.59元的60%即2025.35元。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故意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章第26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具体包括:
1.本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2.本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3.本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4.本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5.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法虽然没有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责情形,但从一般逻辑推论,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并且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当然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26条将责任双方称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而本条在用语上使用的是“行为人”和“受害人”。原因在于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责任已经成立,在此基础上讨论责任承担的问题;而本条讨论的是免责的问题,既是免责,就是侵权责任不成立。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加害人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21.当事人因感情纠葛而跳楼自杀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
原告陈某某、江甲系夫妻关系。女儿江乙与被告管某某在保持恋爱关系的同时,管某某与其他女性也保持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两人因此发生感情纠葛。2011年2月22日晚,管某某与江乙入住某酒店506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发生争吵,并提及分手,吵闹惊动酒店保安,但酒店保安在上楼查看时未发现两人在争执,遂又下楼。之后两人再起争执,保安再次上楼查看,发现江乙一人在楼梯过道哭泣,管某某乘电梯下楼离开酒店。酒店保安随后也乘电梯下楼,通知社保队员一同上楼查看。到达五楼时,保安等发现江乙已从五楼与四楼之间的楼梯平台的窗户跳出、摔至楼下,遂通知“120”到场。此时管某某正在等候出租车,听到有人在喊出事后,又返回酒店。而待急救车到现场时,江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公安部门经勘查,初步判断江乙系自杀。原告认为江乙的自杀,是由于管某某与江乙争吵后不顾其情绪变化自行离开所致,而某酒店在事发时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遂诉至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管某某在与受害人江乙保持恋爱关系的同时另与其他女性保持恋爱关系的行为,有违社会道义。其在与江乙发生争执后,弃江乙于不顾而一走了之的行为,也较为轻率,但此时,受害人江乙并不处于危险的环境中,江乙的死亡是因感情纠葛而跳楼自杀所致,即其是对自己的生命权的放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管某某、某酒店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过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江乙之死与被告管某某、某酒店无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陈某某、江甲要求管某某、某酒店赔偿江乙死亡的相应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侵权】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对于一般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如果其能够证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其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1.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即使完全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即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
2.由被侵权人选择责任承担人。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为人(包括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第三人之一承担责任。例如:(1)根据本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污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权人向污染者请求赔偿的,污染者不能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为由,向被侵权人进行抗辩,而应首先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2)根据本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权人向动物饲养人请求赔偿的,动物饲养人不能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为由,向被侵权人进行抗辩,而应首先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3.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即被告可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第三人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22.在争执打斗中,被侵害人被无法确定的第三人枪击致死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3]
1992年12月7日,苏某纠集梁某某、黄某等人来到阳江市某村向被害人陈某索要医药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苏某等人将陈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后在陈某某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包扎伤口时,被苏某等人追赶并逼停陈某某乘坐的摩托车,争执中一人用携带的钢珠枪枪击陈某某的胸部,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3日,梁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检察院于2012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等人分骑两辆摩托车追赶并逼停陈某某乘坐的摩托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案发第一现场梁某某参与打架,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对第二次伤害事件不承担责任。法院遂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当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经苏某纠集与黄某等人一起参与到了苏某与陈某某的纷争中,在这个过程中,苏某一方将陈某某打伤,后鉴定陈某某头部左、右顶部分别有4cm×0.5cm、4.5cm×0.5cm的创口(公安机关认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后来在陈某某往阳江市人民医院包扎伤口的路上又遭苏某等人拦截,其中一人持钢珠枪开枪击中陈某某的胸部,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在陈某某被枪杀的现场,即梁某某对陈某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本案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的死亡是由梁某某造成,故原告请求梁某某赔偿致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时的责任形式】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各国立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实务界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也莫衷一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
关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民法通则和本法都没有明确,主要涉及战争、暴乱、罢工等以及政府命令等方面。从国内外的立法来看,如果战争、暴乱、罢工等需要被列为免责事由的,则与不可抗力等并列规定。因此,战争、暴乱、罢工等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不可抗力免责的排除适用】
不可抗力作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自不必说,法律的排除适用主要针对的是部分无过错责任。主要有:
1.根据本法第70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者的责任。
2.根据本法第71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者的责任。例如,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进行抗辩。
3.根据我国《邮政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案例解读
案例23.天气原因导致被侵权人的树木被别家的树木砸倒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4]
原告安某某系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太平庄村村民,2003年3月1日其与太平庄村村委会签订了《林业合同书》,承包位于该村东南泄水沟处的土地用于植树,承包年限至2033年3月1日。该处承包地位于某村东侧,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栽种树木的土地紧连,中间隔有一条一米左右的沟。2014年6月,由于天气原因,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栽种的树木被风刮倒,因而砸倒原告安某某栽种的树木,原告安某某栽种的树木种类为杨树。现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安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不可抗力的免责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安某某、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栽种的树木是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损坏,非人为因素,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原告安某某栽种树木的损坏没有过错。但原告安某某的树木确被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栽种的树木砸倒,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安某某的损失进行分担,具体分担份额由人民法院予以酌定。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时的责任形式】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条文注释
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自卫的权利,是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公民本人、他人不受侵犯。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正当防卫均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
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本条基本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正当防卫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防卫行为。《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正当防卫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借鉴国内外的规定,正当防卫应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实施。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必须是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防卫行为。
5.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6.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但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六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人(防卫人)才能免于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
(1)遭受损害的主体。本条第一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仅是指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2)遭受损害的客体。本条第一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既包括对侵权人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侵权人财产权利的损害。
【防卫过当的责任】
本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指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时的责任形式】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条文注释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于人的行为,有时来自于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在所有国家都将其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
【紧急避险的要件】
紧急避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本条基本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紧急避险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则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该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紧急避险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借鉴国内外的规定,紧急避险应是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3.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
4.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所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法益,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只有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人(避险人)免于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
(1)遭受损害的主体。紧急避险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本条规定也包括对避险人本人造成的损害。(2)遭受损害的客体。本条第一句“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既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
【紧急避险人的法律后果】
按照本条规定,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
案例解读
案例24.驾车人为避让他人车辆而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5]
2013年10月21日,荣某某驾驶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来安县杨郢乡宝山村大桥附近路段,赵某某驾驶皖××手扶拖拉机,从田间小路右转弯上此路段时,荣某某慌忙避让赵某某所驾车辆,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两车没有任何接触),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没有能及时报案,事发现场车辆移动,且荣某某、赵某某对事实陈述有异议,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荣某某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右足部毁损伤。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120.90元。2013年11月15日,荣某某又在南京军区机关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右足背皮肤缺失、右足第2趾骨坏死。20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2363.99元。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紧急避险引起的损害承担问题。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在本案中荣某某为避让赵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上路而造成自驾摩托车侧翻受伤,避免两车直接相撞造成更大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赵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左转弯上路未让直行的荣某某三轮摩托车系引起事故的缘由,系引起本次事故险情的发生人,对荣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作为紧急避险人荣某某在本次人身损害中,存在车速较快、遇险情时操作不当等行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自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责任比例为5∶5。
[1] 案例来源: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来源: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986号民事判决书。
[5] 案例来源: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