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加害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即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还负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例如根据本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中对过错推定责任最为明确的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126条,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侵权责任法》扩大了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对于多种侵权行为明文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包括第38条、第58条、第75条、第81条、第85条、第88条、第91条第2款。
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尽管本条第2款对过错推定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侵权责任成立规范,法院也不能仅仅以该款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必须结合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的条款。例如,在处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时,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以及本条第2款作出裁判。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对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特殊的举证原则。根据该规定第4条,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搁置物、构筑物、悬挂物造成物件损害的举证责任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5.无法确认患者出院后能否正常孕育,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1]
2010年10月21日,王女士感觉身体不适到妇儿医疗中心就医,并于2010年10月27日在妇儿医疗中心处做人流手术,术后有出血状况。王女士遂于2010年11月28日到某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在妇儿医疗中心处住院,2010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异位妊娠,腹腔内出血。后王女士认为妇儿医疗中心有过错,起诉至法院。北京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妇儿医疗中心对王女士的诊疗中存在过错,依据现有的病历记载难以明确患者王女士人流术后一个月发生急性腹腔出血的确切原因,医疗过错法医学参与度拟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20%—40%),王女士的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十级;依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为十级。无法评估王女士今后能否正常孕育。在这种情况下,妇儿医疗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女士与妇儿医疗中心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依据现有的病历记载难以明确患者王女士人流术后急性腹腔出血的确切原因,也无法评估王女士今后能否正常孕育,但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妇儿医疗中心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20%—40%)。因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妇儿医疗中心应根据20%—30%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即按照20%—30%计算妇儿医疗中心应当赔偿王女士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注意避免以下误区:一是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二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三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四是本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为了在一些特定领域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五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是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允许这些活动的存在,但如果法律对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限制,就有可能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阻碍经济发展和企业壮大。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与责任保险相连,责任保险可以确保无过错责任制度得以顺利实施,若赔偿数额过高,保险人的负担过于沉重,就可能放弃责任保险,不利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顺利实施。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发生动物损害侵权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权案件中,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中,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6.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时,责任应如何认定?[2]
2013年7月6日,何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复兴六巷某号楼梯口被谭某某养的狗咬伤。何某某受伤后前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何某某被狗抓伤,左手有伤口,暴露分级为Ⅲ级。何某某后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及2013年7月16日前往广东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外在庭审中,何某某表示其是从事卖牛奶的个体户,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字号名称“广州市海珠区某某食品店”,经营者姓名“何某某”。谭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在这种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谭某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何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谭某某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何某某的损害是何某某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情况下,理应对何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谭某某应当赔偿何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
第八条【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本法第51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应用要点
【管辖法院】
发生共同侵权时,多个被告可能不在同一个法院的管辖范围中,就会出现多个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这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解读
案例7.受害人遭受二人共同殴打致伤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因被告盛某某欠原告周某儿子王某某钱,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为此引起纠纷。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之妻刘某某找到正在公安街口做生意的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王某某为不影响生意,遂离开摊位,被告刘某某又拿起王某某做烧烤用的铁板追打王某某。原告周某当时帮儿子王某某做生意,见被告刘某某将铁板拿走没法做生意,遂找被告刘某某要铁板,遭被告刘某某及其丈夫盛某某殴打,致使原、被告受不同程度损伤,后原告周某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070.17元。经光山县紫水派出所处理,将被告刘某某拘留5天,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周某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87.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周某遭二被告殴打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又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其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对原告周某进行殴打,主观上具有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原告周某因其儿子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借款纠纷而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撕扯、扭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周某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对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由于二被告是在同一事件中构成共同侵权,依《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责任方式】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注释
1.本条第1款中的“他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
(2)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帮助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
(3)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中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的犯罪。
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
2.本条第2款是针对被教唆、被帮助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相比第1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1)教唆人、帮助人明知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了体现法律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应当适用本款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如果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应当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依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责任。
【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
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案例解读
案例8.父亲指使儿子对受害人实施殴打的,责任应如何认定?[3]
2013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酒后至邻居原告姚某某家,无故对在原告姚某某家打牌的群众进行辱骂,引起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双方及家人互相争吵,后被群众劝开。尔后,在原告姚某某家门口,被告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辱骂姚某某,姚某某还骂后,被告李某某又指使妻子陈某某、儿子李某对原告姚某某进行殴打,将原告姚某某打倒在地,致原告姚某某鼻部出血。根据以上事实,息县公安局作出了对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5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是否为适格被告,责任应如何认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与直接侵权人具有共同过错,其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已经组成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都属于共同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某指使其妻子和儿子对原告姚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姚某某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姚某某鼻部出血,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姚某某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原告姚某某为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进行赔偿。李某某指使其妻子和儿子对原告进行殴打,已构成对完全民事行为人的教唆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李某某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应与行为人陈某某(妻子)与李某(儿子)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均被视为侵权行为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三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管辖法院】
实施共同危险的多个被告可能不在同一个法院的管辖范围中,这时就会出现多个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指引】
在共同侵权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侵权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9.三人致被害人死亡无法确定具体加害者时,如何承担责任?[4]
2011年6月6日下午,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三未成年人上下攀爬一辆违章停放在路边的卡车玩耍。期间,两原告之子受害人欧某某(3岁)未听上述被告人劝告也欲爬到车厢内玩耍,攀爬过程中左侧车厢挡板突然翻下,将欧某某砸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因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涉案车辆为一中型自卸车,该车左侧挡板前端挂钩缺失,车主为被告高某某,挂靠于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三人均没有动过左侧挡板挂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如何认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主体为多人,且之间无意思联络;二是多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三是多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四是不能确定真正加害人。其中核心构成要件是第四项加害人不明,即数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事实上只有部分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本案中,据肇事车辆司机被告高某某陈述,该车虽仅有后端挂钩,但只要挂钩挂好,其车挡板是不会无故打开的,且车挡板挂钩呈L型,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需人为上翻180°才会打开,不会无故松脱。另据交警部门的现场模拟实验,涉案车辆左侧挡板在前挂钩缺失、后挂钩挂好的情况下,几个小孩进行攀爬时挡板并没有脱落,一个成年女子攀爬拉拽时挡板也没有脱落或被拽下,故该车左侧挡板后挂钩应是人为原因造成上翻打开,导致挡板翻落。而案发时,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先后沿着卡车左侧上下攀爬玩耍,期间没有其他人动过该车,据此有理由相信,虽三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均离左侧挡板有一定距离,且均没有动过左侧挡板挂钩,但其三人各自的行为具有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高度可能性,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要件,在无法判明真正加害者的情况下,其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构成要件】
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相比本法第8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第8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相较第8条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案例解读
案例10.被害人因被摩托车与小型轿车撞击而死亡,责任应如何认定?[5]
2011年8月28日19时5分许,嵊州市长乐四一村九曲路5号周某某在嵊义线19KM+290KM嵊州市甘霖镇上路西地方行走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随后由嵊州市长乐镇一村新路6号驾驶员钱某三驾驶其自己的浙DEY×××号三菱小型轿车,与已倒在路面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嵊公(交)认字(2011)第0281号责任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钱某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逃逸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告钱某三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责任如何进行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对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规定,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是逃逸的驾驶人侵权行为造成或是被告钱某三的侵权行为造成,无法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但这一限制导致原告难以对此进行举证。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案应认定逃逸的驾驶人与被告钱某三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结果,故逃逸的驾驶人与被告钱某三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其中一名侵权人逃逸,但原告并未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故被告钱某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其可以就应由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适用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一是数人无意思联络。该要件与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相同,即主体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
二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
三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6条或者第7条的规定。
四是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前者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后者属于竞合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形式:(1)行为竞合致人损害。即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其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者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即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2)原因竞合致人损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又叫做“多因一果”致人损害。
本条与本法第1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1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本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这与第11条在法律后果上有本质区别,第11条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范的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加害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是受害人与数个加害人之间外部关系。对在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其内部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
案例解读
案例11.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6]
2012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罗某与丈夫黄某某请被告罗某甲用农用车运输烟叶,送往被告永顺县烟草公司设在永顺县青坪镇新街的烟草收购点,双方约定运费为70元。在被告罗某甲将农用车倒进该收购站搭建的收购棚时,农用车上的烟叶刮倒收购棚砖柱,收购棚倒塌导致车后指挥倒车的原告罗某受伤。原告罗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5495.57元。原告罗某受伤后,烟草公司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共计10000元医药救助款,青坪镇政府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罗某甲给原告支付了7300元费用,另外罗某甲及其爱人护理罗某共15天,帮罗某家做农活共15天。被告青坪镇政府因收购烤烟需要,与张某春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烟草公司作为实际使用和管理人,在青坪镇政府租赁的门面前方搭建了简易烟棚方便收购烟叶,烟民给烟草公司送烤烟时,均将烤烟往该搭建的烟棚里面倒,原告罗某即是在往烟棚送烟时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罗某甲、被告永顺县烟草公司和被告青坪镇政府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责任应如何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数人无意思联络;二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三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四是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在本案中,永顺县烟草公司作为门面实际使用和管理人,在青坪镇政府租赁的门面前方搭建了简易烟棚方便收购烟叶,因烟棚结构简单,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在原告等烟农运送烟叶到烟草公司时,也没有安排专人指挥倒车卸货;青坪镇政府作为门面的实际租赁人,对门面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情况具有监管义务;而罗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对现场情况估计不足,不慎擦倒烟棚的砖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事实上本案中,罗某甲因倒车行为而至青坪镇政府、永顺县烟草公司的烟棚倒塌,其任何一方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本案事件发生,因此三方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需按份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其次,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8条);(2)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9条);(3)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10条);(4)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11条);(5)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本法第36条);(6)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74条);(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法第86条)。从以上规定看,本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的是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12.被侵权人能否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7]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胡地刘村民。2013年6月份,双方因李某某家千斤顶丢失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彭某某照李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2013年6月6日19时许,李某某带领其兄李某甲到原告彭某某家照彭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彭某某于次日被送到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彭某某遂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093.9元。现原告彭某某以李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453.9元。
本案涉及连带性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带领其兄李某甲到原告彭某某家照彭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以致造成彭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侵犯了彭某某的健康权,李某某和李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彭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李某某和李某甲中的任何一人或者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彭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分担】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条文注释
【连带责任大小的确认原则】
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不加条件地让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数额,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通过过错、原因力等比较后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不能行使追偿权。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注释
【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
【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适用该责任方式就不可能,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经损坏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用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若修理后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行为人还应当对该财产的价值贬损部分予以赔偿。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本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单独适用与合并适用】
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可以由受害人提出,也可以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依职权决定。但不管是受害人提出,还是法官依职权决定,法官在最终裁决时都要注意,采用一种或者两种方式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就不必再采取其他方式,以避免行为人承担不适当的责任。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从受害人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方式是受害人自己享有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处分这种请求权。受害人坚持自己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适当,且没有给行为人施加不适当责任的,法官原则上应支持其请求权;受害人自愿放弃某种可以行使的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官不应当干预。
案例解读
案例13.被侵权人能否要求侵权人在赔偿经济损失外,进行赔礼道歉?[8]
原告系演艺人士。被告旗下某网站未经原告许可,登载题为“硅胶隆胸的效果如何呢”的文章,其中使用了原告的一张照片作为配图。某网站上还刊载题为“上海假体隆胸多少钱,上海整形医院排名”“置换隆胸假体的四种情况”“假体隆胸成功的标准是什么”“做假体隆胸会有后遗症吗”“硅胶假体好吗,上海最好的整形医院”“自体脂肪隆胸有什么优点呢”等文章,其中使用原告七张照片作为配图。另,“做假体隆胸会有后遗症吗”与“上海假体隆胸多少钱,上海整形医院排名”两篇文章的配图为同一张照片,但“做假体隆胸会有后遗症吗”的配图系截取了照片的一部分。原告起诉除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还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新民晚报)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核准),起诉请求赔礼道歉有法可依吗?
本案涉及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所谓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后果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方式。在有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时候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以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安抚受害人的心灵。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这种方式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因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并非只有赔偿损失,在一定条件下,侵权人在赔偿损失外仍应赔礼道歉。
在本案中,原告享有肖像权,被告旗下某网站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原告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注释
【一般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
【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根据本法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和赔偿标准有较大争论。
【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本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案例解读
案例14.被侵权人是否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营养费?[9]
2014年1月19日晚李某某在李某家房后放火,并持刀追赶李某之妻白某某和李某2之妻周某某,李某某将白某某、周某某推倒在地上。当时周某某已怀孕,周某某到本村卫生所打了保胎针,后由于阴道出血增多,伴下腹阵痛,周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19时入住开封市妇产医院。经诊断为:1.完全流产;2.异位妊娠。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天。周某某支出医疗费1497.19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268元(4天×67元),护理费268元(4天×67元),营养费120元(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因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其主张有法可依吗?
本案涉及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这种常规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凡有常规赔偿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的,均应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增加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费,即是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致使原告周某某流产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受伤导致流产,按照医学上要求需要特别补充营养,法律这样规定也是符合事实情况的,属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
第十七条【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同命同价原则】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条文注释
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案例解读
案例15.两受害人在同一次交通事故身亡的,是否都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
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赵甲将自家收割的水稻摊铺于六合区冶山镇岗陈村大陈组地段公路上晾晒,晾晒长度约10米,宽度约2米,中间高度约20厘米,两侧高度约6厘米,稻谷西侧距路中黄线约1米。16时许,赵乙驾驶轿车载着杜某某(系赵乙母亲)、黄某(系赵乙外甥)从南京儿童医院看病后回家。18时30分许,赵乙行驶至该地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压到摊铺在道路东侧赵甲的稻谷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滑,冲入道路左边的水塘内,造成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赵乙受伤,杜某某、黄某某被困车内溺水窒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已经确定为593540元,但原告、被告双方对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仍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黄某某为杜某某的外孙,两人系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两人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中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已经确定为593540元,故法院对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认定为593540元。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一视同仁,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此外,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四合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冶山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黄某某在街道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以相同数额确定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本法区分情况作了规定:一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二是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根据本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应用要点
【案件受理】
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条文注释
【财产权益】
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侵害他人物权的财产损失计算】
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其他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本条明确了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这个确定的时间点通常也就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损失计算】
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都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依据本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首先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
【侵害他人股权等财产的损失计算】
本法第2条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股权。侵害股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与人身权相关的损失计算标准】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条文注释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本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为积极的财产损失,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本应获得而无法获得的财产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学说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益没有财产损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也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有时也会产生财产损害,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赔偿。
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救济。
【按照所获利益赔偿】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隐私被披露等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获利难以计算的赔偿】
本条对既侵权又没获利的赔偿作了规定。当出现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一是侵权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确定。
应用要点
【管辖法院】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证据指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裁判规范】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的责任方式。这里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是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在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解读
案例16.被侵权人可否要求侵权人在赔偿损失外,排除妨害、停止侵害?[11]
李某因高邮市俊中润滑油厂的合伙纠纷与该厂的另一合伙人邰某某进行诉讼。2013年,李某认为某会计师事务所受托鉴定期间遗失一本记账凭证,要求赔偿而与某会计师事务所产生纠纷,经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李某采取了对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进行拉闸断电、睡在某会计师事务所拼接的椅子上等行为,某会计师事务所报警后,李某于2013年9月26日起,用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面包车堵住某会计师事务所位于高邮市文游南路××号正在装修的办公用房门口,并将被褥、炊具等搬进该办公用房。同年10月1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等,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某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请求,是否有法可依?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李某认为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但李某采取堵住某会计师事务所正在装修的办公用房门口等行为,妨碍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办公场所的占有与使用权利,因此某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在请求损失赔偿外,要求李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要求合理且有法可依。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注释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也不能说绝对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为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本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第一,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第三,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第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
2.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为请求权主体。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人身权被侵害的“他人”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他人”是一致的,就是本人。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
应用要点
【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解释第5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根据该解释第6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而不能在侵权诉讼终结后再单独提出。
案例解读
案例17.被侵权人因安全隐患坠楼导致伤残的,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2]
被告某公司从事旅游服务、住宿、大型饭店等经营活动。2013年10月8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前往被告某公司处举办商务研讨活动,并在该处就餐、住宿。当晚9时许,原告在寻找住宿房间时不慎从219号房门前的平台与二楼走廊之间的“L”型镂空处坠落至一楼水泥地而受伤。被告龙裔公司处219号房门前的平台与二楼走廊之间的“L”型镂空周围无安全护栏及警示标志。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C5椎体骨折、左肱骨头骨折伴脱位、左肱骨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左髋臼前柱、左髌骨、左腓骨小头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从事旅游服务、住宿、大型饭店的经营管理者,对旅客在其处旅游、住宿、就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对219号房门前的平台与二楼走廊之间的“L”型镂空处潜在的安全隐患未设置安全护栏及必要的警示标志,以致原告从该处坠地受伤,故被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C5椎体骨折、左肱骨头骨折伴脱位、左肱骨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左髋臼前柱、左髌骨、左腓骨小头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条件,因此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防止、制止他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1)为了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使自己受到损害。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防止、制止行为;二是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2)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于是为了防止、制止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3)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才遭受损害的,在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有的情况下侵权人逃逸,根本找不到侵权人,也可能会存在虽然找得到侵权人,但侵权人根本赔偿不了,为了公平起见,本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逃逸了的侵权人确实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这是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限定条件,如果侵权人没有逃逸或者有赔偿能力的,被侵权人不能找受益人要求补偿;二是有明确的受益人,被侵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请求;三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用的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
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而言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负有赔偿的责任,完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被侵权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当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时,被侵权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救也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被侵权人补偿是可以的。
案例解读
案例18.因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见义勇为者,可否要求受益人提供补偿?
2012年12月9日晚,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赛芳华路万庆超市西侧一摩托车修理铺门前,李甲与被告黄某某(系李甲前妻)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后追逐被告黄某某至万庆超市门前。在李甲掐住被告黄某某的脖子准备殴打被告黄某某之际,李乙上前阻拦,并相互进行推搡。李甲与李乙在推搡的过程中,致使李乙向后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受伤。后李乙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12年12月25日,李乙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李乙不幸去世后,原告方多次找此次事件的受益人黄某某协商补偿一事,但被告黄某某一直推诿不愿给予原告方任何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在被告黄某某人身权益受到李甲侵害时,李乙为制止李甲对被告黄某某的侵害,与李甲发生推搡,而造成头部受伤,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李乙是因保护被告黄某某的合法权益而死亡的,被告黄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因此被告黄某某在李甲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理应对李乙的近亲属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及被告黄某某的受益情况,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法院酌定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给予30000元的适当补偿,另被告黄某某在李乙住院期间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公平分担损失】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条文注释
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况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行为人不能进行有目的、有意识的民事活动,因此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有过错,当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监护人分担损失;(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4)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
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责任人,都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案例解读
案例19.羽毛球运动中一人致另一人眼睛受伤,但不存在过错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13]
2012年11月21日早晨,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广场打羽毛球时,原告于某某的左眼被被告段某某迎面打过来的羽毛球所伤。后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住院13天,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1794.49元。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因此事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794.49元、护理费810.16、误工费6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3762.83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羽毛球运动作为一项对抗性、竞争性的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运动参与人在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是难以避免的。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体育运动的竞技规则,故应认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依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段某某应分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于某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4.49元、误工费638.18元、护理费8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3762.83元,被告段某某分担百分之五十,即1881.4元。
第二十五条【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条文注释
【协商确定的支付方式】
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协商可以包括: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如果是分期支付,分几期,每次付多少,要不要考虑物价变化因素;要不要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当事人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后,侵权行为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不能将协商作为拖延给付赔偿费用的手段。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约定到期不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约定无效,强制侵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因此,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
【协商不一致的分期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确有困难应当由侵权人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二是应当提供担保。
[1] 案例来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32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少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5] 案例来源: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6] 案例来源: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7] 案例来源: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
[8] 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52号民事判决书。
[9] 案例来源: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10]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
[11] 案例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
[12] 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
[13] 案例来源: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