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制度〕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条文注释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这里的临时通行牌证主要是指根据实际的需要,由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可以短时间上道路行驶的号牌和其他证件。在实践中,凡属下列情形的机动车均应领取临时号牌:(1)未销售的;(2)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3)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4)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车。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4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113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
第13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36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44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45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8月16日)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4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国产机动车的,与国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比对,其中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与《公告》数据比对。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5条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登记审核岗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进口凭证:
(一)属于海关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和汽车底盘,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右下角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录入登记信息。
(二)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摩托车,“一批一证”的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或者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审查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进口凭证右下角打孔,录入登记信息。
(三)进口凭证打孔后,不得再次办理注册登记。
第6条 办理警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
第7条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或者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办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注册登记,查验岗还应当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8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审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外,还应当审查原始来历证明。属于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不审查原始来历证明。
第9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
(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其中,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收存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收存《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明原件;
(八)属于警车的,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九)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收存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原件;
(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10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换的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查验是否已拆除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已清除车身外观制式、标志图案等;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11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照变更登记的日期调整注册登记日期;签注登记证书;复印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将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属于进口机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12条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整理档案资料,装订成册,注明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即日起三十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对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但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应当书面注明;对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排除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后,书面注明缺失的资料及原因。
(四)登记审核岗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和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13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登记证书,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
(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
(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
(四) 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
(五)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
对属前款第(一)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属前款第(二)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对属前款第(三)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第15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
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对转出车辆有不同意见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
第16条 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17条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审核岗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审查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转出。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18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办理机动车转入的,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收存更换后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五)属于机动车转入的,收存原机动车档案内的资料;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除收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收存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属于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的复印件;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行驶证原件。
第19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行驶证,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
(三)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查验岗查验无被凿改嫌疑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20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
(四)属于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第21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能够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22条 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23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
(五)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24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25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26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27条 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28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29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下列资料:
1.对机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查机动车回收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2.对机动车灭失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3.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4.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出境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6.对非法拼(组)装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查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二)符合规定的,登记审核岗录入登记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30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登记证书原件;
(三)行驶证原件;
(四)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其中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五)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
(六)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七)属于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收存出境证明复印件,其中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的,收存原件;
(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九)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31条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
第32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时,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解体信息,打印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将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存入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33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具体内容为: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机动车的号牌种类;
(三)机动车的品牌型号;
(四)登记证书编号;
(五)车辆识别代号。
案例注释
案例3: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2009年10月20日8时46分许,张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沿云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路路口,适遇吴某沿该处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张某的车头与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原系王某所有,王某将该车通过二手车市场出售,张某通过二手车市场购入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发时,该车仍登记在王某名下。
吴某请求张某、王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证据证明吴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张某承担;王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并未登记权利人及上牌照,王某仅是车辆购买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人,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登记车主,因而吴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损失应由张某赔偿。
第九条 〔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条文注释
[机动车登记注册]
机动车登记注册,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购得机动车新车后,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而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在1997年以前,我国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要求该机动车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办理其他手续。在实施过程中,广大用户认为,该机动车既然已经出厂进入销售领域,其质量及安全性能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再做安全性能检测,必要性不大,而且会给用户增加不合理的经济负担。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国家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有关汽车制造企业的意见,我国从1997年3月1日起,对部分企业生产出厂的新车在办理临时号牌或初次注册登记时,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仅确认车辆型号、车身颜色、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即可凭该企业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单办理其他手续。
[车辆购置税]
这里的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同时,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免税凭证]
免税凭证主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机动车享有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凭证。
[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该项规定属于补充性条款,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政策、通行的规定,灵活掌握机动车登记工作,如提供停车泊位证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的获得方式等。其中,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购买、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当然,该项规定并不是任意为之,一定要考虑我国道路交通发展的现状和未来的趋势合理地规定,同时必须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还须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5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
第5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6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7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8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64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配套解读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支配力,该机动车的使用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不再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决定。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同时,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驾驶资格的审查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存在过错,从而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进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4: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卢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黄某某、杨某受伤。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驶入禁止车辆驶入的路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住院合计费用是13329.90元。后续治疗费用每月约需1000元,治疗3个月。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黄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是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第12条的规定,林某某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黄某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林某某称黄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的主张成立,但因黄某某不是登记的车主,只能认定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按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应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8640.04元;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要明确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种类,一方面是为了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审查登记工作,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群众,防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机动车登记,随意附加条件和要求,增加群众负担。为了保证机动车登记资料准确、真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是指依法能够用于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本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条文注释
[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主要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机动车辆(含列车)的整车及其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传动系、行驶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技术要求的标准。
[机动车登记时免检]
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该车型属于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2)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已经厂家的检验,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即内部的严格检验已经过关,如果没有获得厂家自己的合格证,则该车不得出厂。(3)新车出厂后免检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如果超过规定的时间,仍需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安全技术检验]
这主要是针对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在登记时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技术检验的要求。主要是考虑该机动车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监管,其所生产的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属于未知。但该企业的成立、注册、生产已经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出于安全性和对社会公众的负责,在该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予以登记注册。如果拒不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则不予以登记。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安全技术检验是指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检验,通过技术检验,检查该机动车的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传动系、行驶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等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的标准。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5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条文注释
[检验合格标志]
检验合格标志是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是保障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车况良好的重要依据,如果不按规定放置此证,则无从判断该机动车的车况,并且容易形成事故隐患。
[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是证明该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凭证,是及时、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减少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并没有相应的保险标志。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采取“新车新办法,老车老办法”的原则,分别处理,不能简单一刀切。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是指经过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取得行驶资格的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记录有车辆类别、车主名称、厂牌名称、车身长度、宽度、高度、车厢面积、轮距、轴距、轮胎只数、尺寸、使用性质、空车质量、发动机号码、载货载客数额以及本车号牌的字母或者数字等。而且行驶证与车号牌在同一车上要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通过号牌上的车号不仅可以查到该车辆所属的区域、车主情况、车型,而且还可以从行驶证上记录的号牌查证车辆号牌的真伪。
[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身份的象征,也是区别不同机动车身份的重要标志。为了便于统一执法和规范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国家对悬挂机动车号牌规定了统一的标准,并在执行中被广大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接受。号牌因故损坏的,应按照规定及时修复或更换,以便于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实践中一些机动车所有人故意将机动车号牌用车牌套遮住,或者用泥巴等涂抹遮盖,或者将机动车号牌的字母或者数字部分涂抹、遮掩起来。有的是为了逃避道路交通管理,如使交通警察或者自动监测装置无法辨识车辆身份;有的是为了逃避其他方面的监督,如公车私用怕被发现等。不论行为人是出于什么目的,其遮挡、毁损车辆号牌的行为都是一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处罚。
案例注释
案例5:使用伪造的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先撞到花基并撞倒路旁的交通信号灯后再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失价值为61807元。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未年审的牵引车,运载货物超载上路行驶,使用伪造的挂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3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由于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故公安机关不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山盟公司;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苏旗公司,宋某某是苏旗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山盟公司、苏旗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61807元。
被告山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驾驶未年审的牵引车,使用伪造的挂车号牌,运载货物超载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3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对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要是由朱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因此,朱某某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即对61807元经济损失负担43265元。被告山盟公司是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但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苏旗公司的司机宋某某无违章驾驶的情况下,朱某某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也与避让宋某某的车有关,故对该次事故发生宋某某也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对61807.20元经济损失负担18542元。由于宋某某是苏旗公司雇请的职业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苏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山盟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43265元。苏旗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8542元。
配套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2006年6月16日)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三、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要求是:
(一)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名称等信息印制在式样中指定位置。
(二)各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印刷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有关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三)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印刷,须按照保监会规定的印刷技术要求印刷,外观应与式样一致(有关技术要求见附件3)。
保险单上不得印制其他商业性保险的内容。
(四)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统一编制。
(五)保险公司选定的印刷企业名称及有关情况、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样本、印刷流水号以及使用编号办法应向保监会备案。
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签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有关内容不得涂改,涂改后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无效。
(二)保险公司应提示被保险人妥善保管交强险单证,按规定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
(三)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或检验机动车等时,将“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四)已生效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时,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核,并补发相应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
八、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
(一)保监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张贴本公司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二)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申领、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内容。
(三)保险公司签发、批改、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应遵守公司内控管理制度要求,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系统内,计算机系统的各项资料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
(四)保险公司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
作废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应能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
(五)空白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遗失,应将遗失的单证或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数量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原则上以各保监局辖区为单位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毁前应征得其总公司同意,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各保监局可到销毁现场检查。
九、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条文注释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是指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旧机动车交易。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依法享有各项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当转移给新的机动车所有人。新的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一方面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保护。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机动车转让行为属于依法应登记的民事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新的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才能使自己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享有法律赋予的有效保障。
[机动车登记内容的变更]
机动车登记内容的变更,是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有关事项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变更,如出现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机动车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等。在这些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保证登记资料与机动车实际状况相适应。
[机动车的抵押]
机动车抵押,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对机动车的占有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作为债权的担保。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机动车设立抵押,是对机动车所有权的重大限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作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机动车抵押实行登记,是为了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安全。
[机动车的报废]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因此,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报废登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对报废的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有利于防止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保证道路交通安全。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5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188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4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5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6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7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8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9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
第二章 登 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10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11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12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13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14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17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18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19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21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22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23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24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25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26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27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28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29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30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31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32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配套解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原所有人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论机动车买卖双方、赠与和受赠双方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24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在交易过程中因缺乏公示公信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赔偿义务应当由对机动车运行有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分期付款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此有所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出卖方的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这时可以要求购买人返还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
案例注释
案例6: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原告银基公司委托黄某某将客车卖给被告林某某,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黄某某将客车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林某某,乙方林某某保证要遵守交通法规,如有违规行为,被公安部门扣车、扣证、罚款的或发生交通事故要向当事人赔偿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负责此车的年审、保险、养路费、车船税、佛山市年票(过桥),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凡属此车的任何纠纷及附带的一切行政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另注:甲方每年必须提供该车年审所需的一切证明;挂靠费每年一月交齐一年金额,壹仟贰佰元整。原告已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已付清购车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认为,从协议的“另注”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只是转让本案争议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为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一月应向原告交纳挂靠费12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银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具备车辆所有权转让的特征:首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该转让车辆“现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该车辆的使用期限;最后,双方并无约定每年支付使用费,而是一次性付清49000元款项。虽然双方在协议的备注部分注明银基公司应协助林某某进行车辆年审等,但应该视为双方在没有约定过户的情况下所作的补充说明。至于双方约定由林某某每年交纳1200元挂靠费给银基公司,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挂靠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现该车已交付林某某实际支配使用,银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了避免引发争议,要求明晰车辆所有权,于法有据,亦有利于建立良好的车辆管理秩序,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林某某配合银基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检〕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条文注释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
为减轻车主的负担,实行政企分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这是车辆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有的地方对车辆检验已经实行了社会化管理,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由专门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含义:(1)检验机构社会化;(2)检验标准严格化;(3)检验结果社会化;(4)检验机构选择自由化;(5)检验机构管理严格化。考虑到实际操作的便利和更好地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根据本条的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包含两重含义:一是对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无论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视其车型、老旧程度、使用条件和使用强度等制定定期检验制度,使其在行驶一定里程或者时间后,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通过这种检验达到提高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和控制污染物排放及噪声等公害的目的;二是安全技术检验与车辆维护定期进行。通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来确定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需要大修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任何一家具有机动车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为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关注的是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而不是指定机动车在哪个维修、保养场所进行维修和保养。
配套规定
《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
第14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5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16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 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 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17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18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
第44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45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厅(局) :
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检验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安全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5年3月31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质检部门移交。现就过渡期内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车辆安检机构)的资格进行确认。车辆安检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委托书有效期内,可继续承担机动车安全检验工作,但应当申请办理计量认证。检验项目及标准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有效期满前,愿意继续承担车辆安全检验工作的,可以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有效期。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机构进行审核,对批准延长申请的,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过渡期间,不受理车辆安检机构承担机动车安全检验工作的新的申请。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要求,积极做好车辆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计量检定以及实验室认可等工作。组织对车辆安检机构的专用检验设备的检定情况进行检查,对检验人员进行核准登记。发现车辆安检机构使用的检验设备未依法进行计量检定的,应当责令申请检定。未按要求进行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检验工作,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撤销其检验资格。2005年4月30日前,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完成对车辆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并将通过计量认证的机构报国家认监委。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计量检定、计量认证法律法规要求和工作程序,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教材组织车辆安检机构检验人员的上岗培训,并进行统一考试。未经考核合格、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检验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撤销其上岗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质检部门,对车辆安检机构检验车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车辆安检机构只收费不检车、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质检部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车辆安检机构负有责任的,依法追究车辆安检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车辆安检机构要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实现计算机打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在过渡期以后,车辆安检机构的监管按有关新规定执行。
五、2005年3月31日前,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委托的车辆安检机构进行核实确认,将有关档案资料登记造册,移交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上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2005年4月30日前报国家质检总局。
过渡期间,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厅(局)要将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落实过渡期有关事项情况分别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和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公安部将适时组织检查。
六、国家质检总局将会同国家认监委统一向社会公布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名单。自2005年5月1日起,未列入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名单的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4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方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现就贯彻落实39号通知精神,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法人资格问题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安全检验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凡申请计量认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是法人单位。
(二)目前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或委托)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自本通知之日起的一年内取得相应的独立法人资格。在此期间,需凭其所属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权书”办理计量认证的申请事宜,其安全检验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由出具“授权书”的法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自2005年8月1日起,新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必须先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计量认证。
二、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执行准则和评审中应注意的问题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主要依照计量认证评审准则进行。同时,可参照《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GA/T134)有关条款的要求实施评审。检测设备和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测设备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配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A468-2004《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规定的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暂不能按照GB7258-2004和GA468-2004标准满足全部检测项目要求的,发证时应当注明具体检测范围,不得超出实际检测设施的能力范围。
2.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有清晰的产品铭牌、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标志。没有或标识不清的,应当监督其整改符合后再予认定。
3.检测线检测仪器设备应采用计算机联网,实现自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规范格式,并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
(二)检测人员资质要求: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直接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岗位的上岗资格证书。
鉴于统一的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培训教材正在制定过程中,在有关规定和培训实施前办理计量认证评审时,可暂承认上述人员以前取得的相关资质。但同时,各计量评审组应对技术/质量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等人员进行笔试,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方面的能力。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各岗位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检测业务,了解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熟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3)有三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
(4)熟悉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
(5)熟悉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3.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
(3)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4)掌握检测项目的技术标准;
(5)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及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维护基本知识;能熟练使用、操作计算机;
(6)了解本检验机构的检测工艺流程及相关标准。
4.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引车员应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3)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要求:
1.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3.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不得改变联网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力、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测结果数据。检测参数的采集、计算、判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4.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5.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案例注释
案例7:驾驶未经安检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林某等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要旨:李某(林某之子)在无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多年没有经过安全检审的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夜间未开启车灯,突然占道快速向道路左侧行使,与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每小时15公里)发生碰撞,李某摔倒后头部撞击路牙昏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某摔倒后手臂受伤,张某未将此事故报公安交警部门。其中李某驾驶机动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强制报废制度〕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条文注释
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51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9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年12月27日)
第1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3条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4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5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6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7条 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8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9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10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11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 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配套解读
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研制、生产机动车,需要很高的技术水平,而拼装车辆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由于拼装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能达到机动车行驶的安全标准,驾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因此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拼装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的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规定,对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买卖、赠与等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和受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这样规定,既可以使得受害人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又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注释
案例8: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邹某某驾驶厢式大货车遇门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牌档案已注销、搭载练某某),结果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设置了交通信号灯的路口,现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确定门某某、邹某某有无违反信号灯通行及是否因违反信号灯通行而引致事故发生,因此,无法排除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能,故门某某、邹某某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经技术检验为不合格、处于注销状态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乘客即练某某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51条、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虽然门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门某某明知违法而为之,其行为也是间接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邹某某及门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邹某某与门某某对于事故损失应按照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标志图案的喷涂和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条文注释
[警车]
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具体包括:(1)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和其他特殊职务的车辆;(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和死刑执行车;(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车。
[消防车]
消防车,是指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救护车]
救护车,是指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或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工程救险车]
工程救险车,是指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35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3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37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38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39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73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8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9日)
第16条 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劳教人员;
(三)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劳教人员;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第17条 除护卫国宾车队、追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突发事件现场外,驾驶警车的人民警察在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18条 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配套解读
对于违反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在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需要遵守以下事项:
1.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工具。
2.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工具。
3.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4.夜间12点以后,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条文注释
拼装机动车,一般是指使用报废或者不合格的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配套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
第57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60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10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13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3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37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案例注释
案例9: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对换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其自有的捷达轿车与吴某某自有的雅阁轿车对换,并由赵某某补差价165000元给吴某某。赵某某取得吴某某的雅阁轿车后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区公安局将雅阁轿车扣押。雅阁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被更改,该车有涉嫌盗抢车辆。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返还购车款165000元,退回捷达轿车或折价6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返还差价款165000元及捷达车给赵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行为。由于吴某某提供给赵某某的雅阁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被更改过,致使雅阁轿车被扣押,买受人赵某某不能行使所有权人对该车应享有的任何权能,其签订《对换协议》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十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基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用于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先行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基金。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4)救助基金孳息;(5)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6)社会捐款;(7)其他资金。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5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12月17日)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24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25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26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配套解读
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国家在强制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还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一项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用于支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案例注释
案例10: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要旨:(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合同相对性决定保险合同仅在保险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受害第三人。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管理〕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条文注释
[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如自行车、手推车、马车、牛车等;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不是所有的非机动车都依法应当登记,如手推车、马车、牛车等,主要在田间活动,即使上道路行驶也主要在农村公路上,因此就不一定需要登记。但有的非机动车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这样可以起到对这些非机动车的控制和管理的作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防盗功能和为破案查找、捡拾发还等提供条件,有利于保护车主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很不一样,城市与农村还存在一定的差别,加之各地特有的地形地貌特征对于非机动车的需求种类也存在相当的差异,因此对于某一特定的非机动车,在有的地方进行登记管理很有必要,在有的地方可能就必要性不大,甚至可能会给群众带来不便,故法律不宜直接对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作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以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在作出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从实际出发,规定非机动车的登记范围。
[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是指对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等,在安全性方面规定的技术指标。
案例注释
案例1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吴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要旨:(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虽有动力装置,但依法仍应作为非机动车类别。
(2)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条文注释
准驾车型代号表示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辆种类,如大型客车(A1)、中型货车(B1)、小型汽车(C1)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代号,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该代号代表的一种或者几种机动车。一般来说,取得准驾大型机动车资格的,可以驾驶小型机动车。取得准驾小型机动车资格的,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合格后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9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20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2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22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2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24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25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26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27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28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104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114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7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8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9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10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二节 申 请
第11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6.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13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14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第16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17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18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19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20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21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46条 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47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48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49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50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5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52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53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54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0年11月26日)
第二章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10条 申请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拖拉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12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13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除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拖拉机驾驶证。
第14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
第15条 拖拉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第16条 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考试。其中科目三的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可根据机型实际选考1项。
第17条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18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19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在取得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后预约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试。
第20条 每个科目考试1次,可以补考1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在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21条 增考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手扶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四;
(二)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科目四;
(三)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
增考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第22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证。获准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23条 各考试科目结果应当公布,并出示成绩单。成绩单应当有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24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25条 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拖拉机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26条 拖拉机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拖拉机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申请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在30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拖拉机驾驶证记载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拖拉机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28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换发拖拉机驾驶证;对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29条 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发拖拉机驾驶证。
第30条 拖拉机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31条 拖拉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拖拉机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拖拉机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拖拉机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拖拉机驾驶证作废。
案例注释
案例12: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005年5月3日,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均未报案,次日陈某某女婿沈某某向县交警队报案,交警队以现场撤除、双方10日内未向交警队举证而未作责任认定。双方均无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判决:肖某某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20103.95元的10%。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肖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伤情较重,急须送往医院治疗,故其客观上不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履行报警和保护事故发生现场的义务,负有该义务的应为肖某某。肖某某并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作出判断。综上,法院认为,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其过错大于陈某某,但陈某某亦无机动车驾驶证,本身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法院酌定由肖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陈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肖某某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20103.95元的60%。
第二十条 〔驾驶培训〕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20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2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22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11月27日)
第7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注释
案例13:教练帮助学员骗取驾驶执照,培训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洛阳市某某培训学校与王某某等交通事故赔偿追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要旨:学员在交纳相关培训费用后,成为驾驶培训学校的一名学员。该校教练员明知学员未参加该校培训的情况下,通过学校将学员作为驾校的培训学员报送交警支队接受考核等行为,为学员骗取驾驶执照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对此存有过错,驾驶培训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之后,该学员驾车造成他人损害,驾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路行驶前的安全检查〕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条文注释
安全技术性能检查,包括检视车辆的制动系统及各部机件连接的紧固情况,检查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等是否清洁,是否有漏水、漏油、漏气、漏电等现象,刹车是否灵敏。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条文注释
[饮酒]
饮酒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任何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凡发现驾驶人有酒精反应的,均可按酒后开车予以处罚。在一般情况下,人的正常反应时间为0.75秒,而酒精会麻醉人的中枢神经,饮酒后反应时间是正常反应时间的2至3倍,达到2秒钟。如果车辆以80公里的时速行驶,2秒钟行驶距离为45米,在此距离内,驾驶员不能做出正确的反应动作。酒后驾车已成为危及公民生命和安全的重要因素。
[精神药品与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安眠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等。“麻醉药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鸦片、吗啡、大麻等麻醉性药品。服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在药物的作用下会产生神经中枢的兴奋或者抑制,导致人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下降,服用者驾驶机动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服用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仅仅是指由国家规定管制的属于毒品范围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还包括其他由国家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可能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医师在进行医疗诊治开出处方时,如果处方中包含可能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应当向患者说明。患者在服用该药品后在药品作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列举的此类疾病包括: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
[过度疲劳]
是指驾驶员每天驾车超过8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状况的情形。睡眠不足是造成疲劳驾驶的主要因素。驾驶员一天驾驶超过10小时以上时,如果睡眠不足4.5小时,则事故率最高,据统计因疲劳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60%是睡眠不足3.5小时引起的。睡眠不足导致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叹气、打哈欠、频繁揉眼睛,心情急躁、精神不振、郁闷,手脚不灵活等。
[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
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的主体包括任何人,如机动车驾驶人的雇主、上级领导、乘客、托运人等。“强迫”,是指违背机动车驾驶人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指使”,是指指挥、唆使、命令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纵容”,是指行为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或者听之任之其继续进行违法驾驶的情形。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62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33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根据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应责任。
第一种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存在过错。如果由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他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生,那么行为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要适当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第三种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出现此种情况时,行为人实际上对于其丧失辨别能力可能致人损害是明知的。这是因为,虽然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已经丧失意识似乎没有“过错”可言,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或者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会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由于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案例注释
案例14: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牛某醉酒驾车与一辆货车相撞,牛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调查,牛某属醉酒驾车,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闫某负次要责任。牛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车车主刘某赔偿26万余元的损失,刘某提起反诉,要求牛某家属等4人赔偿近6万元的损失。在审理中,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牛某的轿车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10万余元。法院确定牛某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闫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法院一审判决牛某家属赔偿刘某汽车修理费等共计4.4万余元;刘某赔偿牛某家属丧葬费等共计4.1万余元;相抵后牛某家属赔偿刘某3000余元,驳回了牛某家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超速驾车可能会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驾车上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此,牛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调查结果,牛某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对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货车驾驶员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条文注释
通过对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有利于严格对驾驶人的管理,树立其遵章守法和安全驾驶的意识,有利于及时发现驾驶人的违章行为,促使其积极接受行政处罚。特别是电子摄像技术广泛运用于道路交通监控中以来,许多违章者并不知悉自己的违章行为的存在,通过驾驶证的审验可以得到纠正,避免违章者逃避主管机关的处罚,从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期限对持证人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类型、机动车的类型、驾龄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审验期限。在审验期限届满前,由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前往主管机关进行审验。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6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 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0年11月26日)
第32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1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四考试。
第33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拖拉机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换发拖拉机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34条 拖拉机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案例注释
案例15:机动车驾驶证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验
2003年8月28日,被告梁某某为其小客车向原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肖某某驾驶该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某的驾驶证已过审验合格有效期。其后,肖某某补办驾驶证年检。该起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判令梁某某赔偿给受害人岳某某医疗费等共计89705.38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5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某偿还保险公司5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肖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这是双方当事人都无疑义的,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那些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颁发的,虽然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还未年审,但没有及时年审与驾驶员的驾驶水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年审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检验持证人是否有不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情形出现,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肖某某出现了不再具备驾驶能力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肖某某的驾驶证没有及时年审之间存在必然关系,而从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见,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肖某某疲劳驾驶引起的,并不是因为其持未年审的驾驶证。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第二十六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从上述可见,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多长时间对驾驶证进行审验,而实施条例则只是规定在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而我国目前大部分省市除了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还需要年审外,一般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不再需要年审。可见,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司机的驾驶证没有及时年审就应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驾驶员未经公安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就免责,但这种约定没有说明是多长时间内没有对涉案司机的驾驶证进行审验,且与“年审”有区别,保险公司认为因为肖某某逾期未年审驾驶证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未经公安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情形并因此请求免责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当这种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引起双方争议时,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理解不妥,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四条 〔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累积不同的分值,当累积记分达到规定的分值时,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要求其重新考试,对于考试合格的,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记分重新计算的管理制度。对该项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理解:一是累积记分制度的实质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目的是纠正违章行为,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意识;二是累积记分制度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如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予以拒绝;三是对于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主管机关扣留其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重新考试。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办学习班的形式强制其接受教育,也不能强令其重新学习驾驶技能;四是对于重新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及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本条第2款中的“一年”是指记分周期所规定的一年度,即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向后计算的一个年度,而不是每一个公历年。至于延长审验期限的长短及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12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14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第22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2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24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25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26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
第55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
第56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57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58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59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
第16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39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40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配套解读
理解《行政处罚法》第12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的行政管理秩序,包括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而不包括一个单位、一个系统内部的管理秩序。比如,有的规章是一种内部规范,管理的是一个单位或者一个系统内部的事务,这类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2)罚款的具体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指的是国务院就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这个具体限额应当是“一定数量的”。另外,如果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限额,就应当报国务院批准。(3)收缴违反规章规定使用条件的资格证、批准证书等,不是行政处罚,规章可以把这类行为作为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加以规定。(4)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包括目前由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我国宪法、组织法虽然没有明确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但考虑到这类机构是主要的行政执法机关,它们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了不少行政处罚,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执行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行政处罚法虽未明确规定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但在设定行政处罚问题上,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直属机构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14条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无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政党的文件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因其性质不能设定公民、组织的义务,因此,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对纠正目前“罚随口出”、“自立章罚”、“处罚满天飞”现象,具有积极作用。
需要指出,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上一层法律规范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具体的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16:经依法撤销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消除
某公安交通局对徐某某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徐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10时43分,在天府大道实施以下违法行为:机动车超速50%以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200元,记分分值3分。徐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有异议,车牌号系自己提供。”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公安交通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交通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以前,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查明被处罚人违法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公安交通局在对徐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处罚行为为徐某某2005年3月29 日10时43分的超速行为,但公安交通局未提供徐某某在该时点存在超速行为的证据,故公安交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