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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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因订立婚约而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无需返还([2009]焦民终字第395)

吴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某返还婚约彩礼30472元。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7月11日,吴某和原某经人介绍订婚见面,吴某母亲给付原某彩礼款2000元;2006年农历8月6日,吴某和原某举行订婚仪式,吴某给付原某彩礼款20000元。此外双方来往过程中互相给付有价值不等的财物。2007年冬双方发生纠纷,停止来往。纠纷发生后,吴某和张某到武陟县三阳乡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反映,三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某母亲李某进行了调查,之后该中心给吴某出具了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和原某在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约来往中,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互赠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关系,双方均无须返还;吴某付给原某的大宗的钱款,不能视为赠与关系而免除婚约终止时原某的返还义务。吴某和原某婚约关系终止后,原某得到的大笔现金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故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返还大宗彩礼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其余的财物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某未与被上诉人吴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原某认可其收取了被上诉人吴某彩礼2000元的事实,并认可原审第三人张某系其与被上诉人吴某婚约的媒人。因此,原审第三人张某陈述的上诉人原某收受被上诉人吴某大宗彩礼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另结合三阳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朱某、高某于2008年3月10日调查上诉人原某母亲李某的笔录,该笔录中李某承认在订婚时男方(吴某)实际花了21000元彩礼的事实。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上诉人原某借婚姻向被上诉人吴某索要大宗彩礼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应当酌情返还。上诉人原某称其只收受被上诉人吴某2000元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男女双方在婚前按照当地习俗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无需返还,而价值较大的现金彩礼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应当互相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