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土地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见161页;《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第六十七条 【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见161页。
第六十八条 【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有三种:一是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的;二是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的;三是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有关文件和资料作出说明的。也就是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采取本法第67条规定的措施时,均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监督检查的配合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关联规定
本法第72、73、76、78、79、84条,见54、55、56、57、58、60页;《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案件的移送与土地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非法占用、转让、破坏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并达到了犯罪程度,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要件,这些行为即涉嫌犯罪。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这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行侦破的土地犯罪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刑事处罚后尚不能消除违法后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规定
本法第73、74、76、78、79、84条,见55、56、57、58、60页。
第七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处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应用5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3)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4)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5)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6)超过批准的数量或者规定的标准占用土地的; (7)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8)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9)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10)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征地的;(1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1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1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1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15)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见161页;本法第66条,见52页;《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