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商务经营者
要在网上开店,有很多选择,而首先要选择的是,找一个电商平台申请开店,在平台上注册账号,开通电子支付,接着向平台传递一系列资料,电商平台审核通过后就可以正式在网上开店了。而更大规模的企业可能并不想依附于电商平台,往往也会投入资金,独自设立官方网站,吸引消费者直接在其官网上下单购买,例如苹果公司就是如此。还有一种常见的选择,就是通过微信及其他类似的社交软件或App,通过朋友圈宣传商品和销售商品。以上几种模式都在《电商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电子商务经营的不同渠道和不同方式,《电商法》确立了四种电子商务经营者。
1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什么
1.1 条文解析
《电商法》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电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定义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简而言之,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理解电子商务经营者,其实就是回答两个问题:一个是电子商务活动是做什么的,另一个是哪些人可以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首先介绍一下电子商务活动具体是做什么的。《电商法》第九条的表述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这个表述同样可以在《电商法》第二条中看到,内容完全一致。这句话主要有以下三层意思。
第一是渠道,这是电商最显著的特征。电子商务活动是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渠道实施的,其中互联网是最主要的,自然也包括手机上的移动互联网。电商通过信息网络这一渠道极大地突破了面对面交易限制,让远程交易成为现实并在更大范围内得到运用。当然,信息网络作为渠道,并不局限于当下的互联网形式,未来也有可能出现新的信息网络形式。
第二是内容,它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销售商品,包括日常所见的大部分商品,如服装、日用品、电子产品、食品等;提供服务,包括旅客运输服务、培训服务、餐饮服务等。大部分线下已有的商品和服务都可以通过线上经营。
第三是性质,它是指经营性活动,是获取利益、谋求利润的活动,区别于非经营性活动。这里需要重点注意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区别,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情形:首先看商品的来源,非经营行为是自用后闲置的,经营行为是向外采购或专门制作的;其次看商品的价格,非经营行为以转让物品为主,商品价格可能低于也可能高于原来的价格,具有很大的随机性,而经营行为以追逐利润为主,商品价格通常需要高于原来的价格,经营者要获取持续的利润;最后看行为是否持续,非经营行为根据自用的情况可能出现闲置物品,不同的人差别很大,转让行为的频率不固定,多半不具有持续性,经营行为需要持续获取利润,销售行为必然是持续进行的。
对于哪些人可以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法律规定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简单来说,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或是其他组织形式,都可以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法》对此没有做出限制。
1.2 案例说法
案例 小A在某市某街上租了商铺卖服装,在互联网上的本地生活论坛上打促销广告,欢迎人们到店购买春季新款服饰。广告效果很好,顾客纷纷到小A店里购买。小B平时在银行上班,他在淘宝的闲鱼网站上卖一块他现在已经不用的手表,按七折的价格挂了一个月,后来有人看中了,两人在网站上成交了,小B把手表寄给对方。小C开了一家餐馆,在微信上开设了公众号,食客到店里关注公众号扫码点餐。以上小A、小B和小C都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吗?
他们都不是。小A是传统的线下经营者,主要经营服装。小A通过网络发布店铺促销广告,实际的交易都是在实体店铺中完成的。因此,小A仅在网络上打广告,这不属于电子商务活动,小A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
小B在银行上班,他在网上卖一块自己闲置不用的手表,虽然看上去是在销售商品,但这不是一种经营行为。因为小B转让的是自用后的闲置物品,不是为了销售而专门采购的物品,同时转让手表的价格比他买来的价格低,而且这样的行为也不具有持续性。因此,小B进行的是二手转让的非经营性活动,他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
小C的餐馆用扫码点餐方式提供服务,这是小C的实体店铺经营中的一个环节。扫码点餐这种形式虽然是借助信息网络实现的点餐下单功能,是餐饮服务的一部分,但实际上消费者是直接在线下的店内消费的。消费者基于实体店进店消费,而并非通过信息网络实现消费。因此,小C也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
1.3 给商家的建议
为什么要知道什么是电子商务活动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呢?因为这对于商家来说,最直观的体现就是能判断其是否需要受到《电商法》的约束。如果商家从事的不是电子商务活动,自然就不在《电商法》管辖的范围之内。
2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不同类别
2.1 条文解析
《电商法》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商法》确定了四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分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电子商务经营者和基于其他网络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含义做了进一步规定。这两个法律概念指向平台和平台内的商家,平台经济目前仍然是电子商务活动最主要的形态之一,这两类市场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占据了很高的比例。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电商法》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包括四个显著的服务内容:提供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实现交易。其中,提供场所、信息发布和实现交易是电子商务平台的基础功能。提供场所指的是平台能够为进驻商家提供独立的网店网址,商家以这个网址作为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信息发布指的是平台为商家提供各种渠道发布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既包括在商家店铺内发布的信息,也包括商家通过平台在更大范围内发布的信息;实现交易指的是商家可以通过平台与买家之间完成整个交易,包括形成订单、电子支付、物流记录等环节。在基础功能的基础上,交易撮合是平台更重要的特征。平台作为第三方,不参与商家和买家之间的具体交易过程,但平台需要在供给和需求之间撮合交易达成。平台会整合商家信息,对商品进行分类,组织大型促销活动,推送更好的商品等,这些都是平台撮合交易的具体动作。
(2)平台内经营者:进驻到平台上的商家就是平台内经营者,其借助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3)自建网站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信息网络上,企业自行搭建网站,可以在网站上实现整个交易过程。自建网站,一类是品牌知名度很高的企业自行设立的官方销售渠道,另一类是大型电商平台的自营商品部分,例如京东商城、当当网、网易严选等的自营商品。这类电商平台可以说是“混业”经营,既有作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服务的内容,也有自身销售商品的内容。《电商法》明确区分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自建网站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必然是不参与具体交易的。因此针对“混业”经营的平台,就有上述两种属性。
(4)基于其他网络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情形。除了前述三种类别之外的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在其中。目前最常见的就是朋友圈微商,其借助微信这一网络社交系统销售商品。未来可能会有更多新形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难以归类到前三种类别的,都纳入基于其他网络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中。
2.2 案例说法
案例D公司提供各种身体保健的教学视频课程,用户可通过链接进入微信小程序,在小程序中购买课程,观看视频;小E主要销售茶叶,经常会在朋友圈发布最新茶叶的信息,包括图片、价格,还会附上购买链接,买家点击链接后,页面会跳转到小E在淘宝网上的店铺,然后买家可下单购买;域名服务商F主要提供域名服务,根据用户的需求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的证明。D公司和小E属于哪一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域名服务商F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D公司属于自建网站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微信对小程序的说明:小程序是“一种全新的连接用户与服务的方式,它可以在微信内被便捷地获取和传播,同时具有出色的使用体验”。D公司的教学视频课程是其自身开发的程序,搭建在其本地或云端服务器,通过小程序的接口连接到微信平台。
小E属于平台内经营者。虽然小E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品信息,但最终交易是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内完成的。小E在微信端所做的是商品宣传,这部分行为不属于电子商务活动。链接跳转后,在淘宝店铺内形成订单,意味着交易形成。因此小E是通过淘宝平台的店铺销售茶叶的,是淘宝平台的平台内经营者。
域名服务商F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域名服务商仅仅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域名本身仅仅是网址,没有信息发布功能,靠域名也无法实现交易功能。进一步来说,域名服务商的服务仅限于域名,并不能吸引买家,更加不可能实现撮合交易的功能。综合《电商法》规定的四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域名服务商并不符合相应的要求。
2.3 给商家的建议
作为商家,其需要区分自身属于哪一类电子商务经营者。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商法》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做了很多的专门性规定,赋予了该类主体较多的法律义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商家需要对此加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