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41条,见130页。
第三十六条 【重大医疗过失的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权限划分】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1条,见125页。
应用 20
医疗事故争议的受理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争议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应移交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情形的,不移交处理。(参见“朱某与某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25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与诉讼】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注释
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和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审理裁决,都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是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方式。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理、裁决,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得到民事救济和权利保护。二者存在一个相互衔接和如何处理不同途径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处理程序和民事处理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同时在两个途径中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则不能进行行政处理。因为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是民事救济的最终手段。
应用 21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因医疗事故争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首次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审核是否还须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由哪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无明确法律规定,同样也不能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审核的法定职责。(参见“王某等与某省卫生厅不履行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武行终字第98号)
第四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审核】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应用 22
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确定
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是医学会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构成和人数的法定依据,也是卫生部门审核专业类别的法定内容。因此,应当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7条有关规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参见“张某与某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审核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第四十二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注释
重新鉴定不同于再次鉴定。重新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拟作为行政处理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过程不符合规定,要求原组织该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依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一次鉴定;再次鉴定是当事人不服首次由地、市、县一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再次组织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三条 【自行协商解决情况报告】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调解或判决】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应用23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先予执行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先予执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如果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涉及及时治疗及医疗费的先行支付问题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护理费用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如果不存在这些紧急情况的,一般不支持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事故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