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争议解决途径】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释
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后,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采取的解决途径有:
(1)医患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自行解决争议。
(2)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3)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对诉讼主体的确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当然是赔偿权利主体。但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因为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是医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人,即患者本人。在侵害生命权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双重的直接受害人,即死者与其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等。
(2)受害人致残的,受其抚养的近亲属虽然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但是本着减少诉累的原则,也可以由法院合并审理。间接受害人是指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劳动能力丧失,原来依靠其抚养而丧失抚养来源的人。
第四十七条 【协商途径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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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后是否还可以起诉请求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医患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医疗损害的补偿或者分担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民间通常所说的“私了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私了协议”,双方的纠纷就此平息。“私了协议”的法律意义是,患者对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的处分,双方就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患方受领了医方履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之后,医疗损害人身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但医疗损害人身赔偿请求权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的只是实体请求权,而程序请求权并不消灭,患者及其家属仍有医疗损害人身赔偿请求权的程序请求权,即提起医疗损害人身赔偿的诉权,但如果经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查明该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的事实则可以驳回患者及家属的诉讼请求。故患者及家属在双方达成了医疗纠纷的“私了协议”之后,仍可以提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私了协议”的履行只消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及债上实体请求权,不消灭该债上请求权的程序权利。
第四十八条 【行政调解】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致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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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方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是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复杂的因素,有医疗事故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的风险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局限。故医疗方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参见“陈某等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79号)
第五十条 【赔偿项目和标准】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2]1: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 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4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见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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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
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3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若案件经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首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见“彭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84号)
第五十一条 【患者亲属损失赔偿】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赔偿费用结算】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