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建议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三、大力推进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建设,夯实基层化解纠纷的工作基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强化基层调解,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体现。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经费,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要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和解建议书试点,引导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妥善化解劳动争议。
要建立健全由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双方代表组成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根据行业特点有效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当前要在劳动争议多发的出租车、餐饮服务、建筑业等行业建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文书定义
和解建议书,是指调解组织根据案件情况,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化解争议而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和解建议书,在调解组织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实践,调解组织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发出和解建议书,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1.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不大、争议较小的;
2.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认为当事人仍有一定的协商基础的。
(二)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8条至第11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3条,《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第59条,《民通意见》第73条之规定,调解组织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的,可以制作和解建议书。调解组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和解建议:
1.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争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3.调解组织提供一个折中的、切实可行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和解方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
4.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明确应当支持的合理诉求,指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理诉求,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5.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效或者申请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和解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名、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和解建议只是调解组织提供的参考性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性。被建议的当事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可以部分接受,也可以部分不接受,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1.《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3]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