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文书格式样本及操作实务: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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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书定义

和解协议书,是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就争议事项自愿达成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和解协议书,在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但没有对劳动人事争议的协商、调解作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进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随时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受1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不能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31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协商达不成和解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1年:

1.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2.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3.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4.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第5条、第41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条,《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30条之规定,结合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实践,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认为工会或者第三方参与协商有助于争议解决的,可以邀请他们共同参与协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仲裁、诉讼或者执行申请。自行协商和解,可以在下列程序中进行:

1.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在申请调解组织调解前进行;

2.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在调解终结前进行;

3.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裁决作出前进行;

4.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判决作出前进行;

5.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在执行终结前进行。

(三)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8条、第10条至第12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0条,《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至第60条,《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发生劳动人事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应当积极做出回应;5日内不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协商的期限。

2.争议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协商时需要确定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主动邀请第三人参加协商,并经该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同意承担责任的,应当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否则,该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和解协议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

3.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自始无效。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和解协议内容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自协议生效时起1年内,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撤销。

5.和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请求事项、法律依据、协商结果及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明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督促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协议。

6.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另一方当事人的费用项目、具体金额及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2)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写明解除的起始时间;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也应当予以明确;

(3)最后加一个兜底条款,即乙方自愿放弃其他劳动(或者人事)争议请求。目的是:预防当事人事后反悔,以其他请求未协商支付为借口,恶意申请调解或者提起仲裁等,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资源浪费。

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和解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第1款,《劳动合同法》第3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协商,达成的具有劳动人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当事人协商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第2款、第12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1]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1] 此条于2009年8月27日被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