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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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节 类比

类比是归纳法中最不容忽视的方法,因为它实际上基于以下假定:如果某个事物与其他事物具有诸多的相同属性,就会具有其他事物的另一或更多属性。谈及类比方法,人们从来不会主张同一性;事实上,类比法将同一性排除在外,尽管人们假定两个事物在特定方面具有可比性和一致性,有时也会对其中某个事物的特征作出些许调整。在利普斯看来,类比就是判断的转换,或者由类似性向类似性的转换;他还指出,这种思维过程的价值是因案而异的。如果我曾经X次感受到特定颜色的花散发香味,当我第X+1次看到相同颜色的花时,就会倾向于认为该花也会散发香味。如果我曾经X次看到特定形状的云带来雨水,当我第X+1次看到相同形状的云时,就会倾向于认为该云也会带来雨水。第一个类比并无价值,因为在颜色和香味之间并没有关联;第二个类比很有价值,因为雨水和云彩之间存在内在关联。

简言之,这两个例证之间的差异并不是指一个案例存在关联,而另一个案例不存在关联;这种差异是指在涉及花的案例中,这种关联只是偶尔存在,并非稳定可知的关联。假设有一种自然法则决定着花的颜色和香味之间的关联,我们还能够查知这种自然法则,那么,这种关系就不是巧合或者类比,而是自然法则。尽管存在诸多例证,我们仍然选择无视这种法则,其原因在于,我们仅仅关注香味和颜色之间的反向关联,而非通常意义的关联。假设我看到大街上一些人穿着冬季大衣,手上提着滑冰鞋,我通常不会疑惑人们究竟是为了溜冰而穿着大衣,还是为了穿大衣而出来溜冰。如果我并不认为冬季是穿大衣和使用溜冰鞋的共同原因,就会假定在大衣和溜冰鞋之间存在某种难以理解的反向关联。假如我发现,在每个星期的某一天,都会有许多精心打扮的人走到街上,但却看不到工作的人,如果我不知道这是星期天,因此会在街上发现休闲的人们,却看不到忙碌的人,那么,我就会徒劳地探究为何精心打扮的人与工作的人总是交错出现。

类比的风险在于,我们在心理上总是倾向于依赖那些已知的事物,在我们对特定的社会或者自然领域怀有的新奇和敬畏情感之中,这种心理偏好总会占据上风。我曾经指出[16],审视陪审团的裁判过程,我们经常会吃惊地发现,陪审员在庭审中发问时,总是试图寻找案件事实与自身职业之间的关联,即便很难建立这种关联,同时,还倾向于从自身职业角度看待当前的案件。因此,即便证人证言与案件并无关联,商人陪审员可能据此解释交易余额,木匠陪审员可能据此解释木工技术,农场主陪审员可能关注的是养牛方法,随后再结合自身职业领域对问题的判断,形成非常大胆的类比结论,并据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律人的表现也不容乐观。案情越复杂,涉及的新问题越多,我们就越倾向于进行类比推理。我们没有现成的自然法则可循,所以希望找到推理依据。我们进行类比推理时,所担心的不是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并不允许这样做,我们担心的是事实问题。例如,证人X在某个案件中提供了一份模棱两可的证言。我们可能会将之与此前一个案件中的证人Y进行类比,并对证人X的证言进行类比推理,这种做法实际上并不具有正当性。我们并未看到地毯上的血滴状态,不过,我们会基于衣服和鞋子上的血迹情况进行类比推理。我们此前曾经碰到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在变态的性冲动驱使下实施了新型犯罪行为,我们当时认为应当像另外一起案件那样审判被告人,实际上这两起案件完全不具有可比性。

当类比具有正当性时,推理过程也非常复杂。特伦德伦堡指出:“古人很有远见,认识到了类比的重要性。类比的价值在于总结归纳一个通用术语,将据以作出推理结论的子概念,与进行类比对照的例证整合起来,同时,这个术语看起来像是关联概念,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不过,在推理的三个阶段,这个新的通用术语并不是最高层级的概念;它只是中间概念,与第一层级的概念并无任何差异。”这一论断清晰地表明,通过类比得出的结论仅是间接结论,同时,通过类比得出的结论非常有限。众所周知,类比方法对科学贡献良多,因为类似是最简便易行的思维方法。如果在某个维度已经得出结论,但同时想在其他维度取得进展,就需要努力适应所谓的未知状态,并且通过类比方法得出可能的推理结论。我们可能进行成千上万次类比推理,并都归于失败,但是不要气馁,那个成功的推理将会成为假说,并最终成为重要的自然法则。在司法领域,案件是一种不同的存在,因为我们并不关注假说的构建,而是关注如何查明真相,以及为何难以查明真相。

在事实认定领域,唯一可以使用类比推理的场合就是构建案件假说,即通过提出各种假说,对当前难以理解的案件情况提出合理的解释。为了构建案件假说,通常要结合此前的典型案例进行类比推理。我们通常会说:“如果案件情况是这样的话”,然后再基于现有材料验证案件假说,逐步开展证实和证伪分析,直至形成一致性的结论。毫无疑问,我们经常通过这种方式取得成功,这通常也是从头推进案件的唯一途径。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类比方法具有较大风险,因为一旦工作压力较大,就很容易忘记这些风险,进而仅仅基于类比作出判断,实际上,案件假说仍然有待证实。此类案件中,很可能想当然地认为假说已经得到证实,一旦以之为基础作出判断,就很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如果对类比方法的价值增加一些变量,这种变量又不易加以识别,就可能导致案件雪上加霜。我们从未去过月球,因此不能判断月球上的状况。如果仅仅基于类比推理,我们就会认为,我们在月球上跃起后,应当落回到地面上。进一步讲,我们可能基于类比推理认为,火星上应当有智慧生命;如果我们想要推断火星上人类的长相,究竟是像我们还是像立方体、线状体,究竟是像蜜蜂一样小还是十头大象那样大,我们就不得不放弃这种猜测,因为我们压根没有任何进行类比推理的基础。

最后,类比方法依赖于类似情形的反复出现。因此,我们通常假定,当我们进行类比推理时,类比条件的类似性意味着两者具有相同的有效性。具体言之,类比的确定性等同于假说的确定性,而类比的正当性也等同于假说的正当性。

如果假说并不具有确定性,类比推理就将一无所获,我们也将陷入迷途;如果假说具有较大的确定性,就等同于自然法则,我们也就无须进行类比推理。因此,惠特利将类比视为事物关联的类似性,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看待类比,那么,类比在实践中就没有任何特殊的重要性可言。关于该问题,我们可以参考首席大法官希尔在《归纳研究方法》一书(布伦瑞克,1865)中关于虚假类比及其重要性所作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