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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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节 案例研究的经验方法

为了更好地理解休谟式怀疑主义,有必要简要介绍科学领域的经验方法。我们可以将科学规律视为纯粹的经验法则,通过对自然现象的观察和实验,揭示出自然界的内在规律,不过,对于那些与观察结论明显不同的例证,则通常很少关注或者不予关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案例不能据以证明自然规律的存在。因此,经验规则并不是终极规律,但却具有一定的解释力,特别是经验规则为真的情形。例如,特定的气象现象意味着接下来要出现相应的天气,杂交育种有助于提高物种质量,有些合金要比原有的组分更加坚硬等。如果审视司法领域的例证,可以从法理层面将以下事物视为经验法则,例如,杀人犯是罪行尚未遭到惩罚的罪犯;所有的赌徒都显示出一些重要的共性特征;一些暴力犯罪的罪犯在手上沾染血迹后,通常会在桌子底下擦拭血迹;一些狡诈的罪犯通常会在实施严重罪行后犯一些愚蠢的错误,由此留下明显的案件线索;贪婪和残忍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迷信在犯罪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等。

在科学领域,由于很少对纯粹的经验法则开展研究,导致经验法则很少得到关注,但实际上,提炼经验法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我们非常需要这些法则。我们大多知道,诸如此类的经验知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但我们并未从中提炼规则,也没有对已有案件进行系统研究;鉴于我们没有通过归纳法研究此类问题,也就不能将此类知识称为自然法则。“对于通过经验发现的事实,如果从中提炼普遍的法则或者规则,这种做法就是归纳法,其中包括观察和演绎。”归纳法可以被视为“经验的概括或者提炼;如果基本条件保持一致,就可以推断,此前多次出现的现象将会再次出现。早期的侦查人员基于最基本的归纳推理开展案件调查,例如火会燃烧,或者水往低处流等,由此不断发现新的事实。这就是科学归纳的方法,它还具有确定性和准确性的要求。”[13]

前述方法对于法律人而言非常重要,但是应当铭记的是,我们的归纳概括能力尚未超越“火会燃烧,或者水往低处流”的水平。即便是此类命题,我们也是从其他领域借鉴得来。实际上,我们从本领域归纳的经验法则十分有限,为了提炼更多规则,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此外,经验法则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确定无疑,即便从数学角度分析也是如此。例如,根据经验法则,三角形的三个角之和等于两个直角之和。然而,自从测绘科学产生以来,并没有人发现哪个角有180度。鉴此,即便这些法则一直被视为是有效的,其实际上可能并不真实,或者说仅仅在理论上是真实的;鉴此,即便某些法则在许多类似例证中都成功予以运用,但我们基于这些不甚确定的规则进行推理,仍然要保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刑事学家的工作具有内在局限,只能接触非常有限的社会生活,同时,从其他领域获得的启示也非常稀少。其他科学领域的情况与此截然不同。詹姆斯·萨利[14]指出:“我们的经验促使我们形成更多的内心确信。我们可以预测政治变迁和科学发展,并能设想北极的地理状况。”其他领域也能够合理地提出此类断言,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情况又是如何呢?一个人可能常年面对窃贼和骗子,但是他能够基于从自身经验归纳的法则,推断出面对第一个杀人犯的情形吗?他能够基于从处理知识分子所犯的案件中获得的经验,有效地处理农民所犯的案件吗?对于上述情形,我们进行演绎推理时要保持足够的审慎,并且不断提醒自己倍加小心,因为我们的工作缺乏足够的素材。此外,我们还应注意,归纳法与类比法具有紧密的关联。李普思[15]指出,归纳法的基础也是类比法的基础,两者具有共同的根基。“如果我仍然怀疑,刚刚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是否应当重新予以审视,这种归纳就是不确定的。如果我认为某个事物具有充分的理由,然而实际上情况却并非如此,我的结论就不具有正当性。”如果我们始终记得,我们曾经如何被警告注意类比法的使用,特定的刑法领域如何明确禁止类比法的使用,以及类比法的使用究竟具有哪些危险,我们就应当认识到,归纳法和类比法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总是面临内在的风险。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这两种方法究竟有多大的适用范围;即便是一些普遍性规则,例如与虚假证言有关的偏见、反复和特定的倾向等,以及与证言的构成和偏差相关的原则,即便是与证人和供述的价值相关的规则,所有这些都依赖于归纳法和类比法。我们在每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会运用这两种方法。不过,如此经常和广泛使用的方法,必须具有内在的可靠性,或者应当极其审慎地予以使用。如果不能保证方法的可靠性,就必须强调审慎地使用。

关于归纳法的使用,此处有必要介绍常见的方法。关于密尔的逻辑系统,菲克早就关注这个令人惊讶的问题:为什么在许多案件中,一个例证就足以得出归纳结论,而在其他案件中,大量一致性的例证,即便没有发现任何已知或者疑似的例外,对于普遍有效的判断也仅具有很小的论证作用?

该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个案审判过程中,我们很难确定,我们所面对的究竟是第一种情形(即单个例证就足以证明)还是第二种情形(即很多例证也不足以证明)。这一难题隐含着重大的错误风险,特别是错将第二种情形当做第一种情形的风险。此种情形下,我们满足于诸多的例证,并认为已经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达至证明。

我们首先应当分析,是否有必要将该问题的困难之处归因于问题的提出方式,并且主张困难实际上来自问题本身。如果所涉的问题是:“袋子里面装的上千个宝石中有白色的宝石吗?”答案取决于先前取出的宝石,即便其中有一个白色的宝石,就可以作出肯定的答复。如果换一种提问方式:“袋子里面只有白色的宝石吗?”那么,尽管已经从袋子里面拿出了999个白色的宝石,也不能确定最后一个宝石仍然是白色的。类似地,如果人们主张问题的形式决定了最终的答案,这并不意味着问题的形式本身具有确定性或者独特性,因为问题可以被归入前述两种不同的类型。

为了对问题进行有效的区分,可以考虑将第一类问题视为肯定性问题,将第二类问题视为否定性问题。肯定性问题涉及单一的对象,而否定性问题则涉及不特定多数对象。如果问题是:“袋子里面有白色的宝石吗?”只要发现一个白色的宝石,就可以给出肯定的答案。但是,如果换一种提问方式:“袋子里面只有白色的宝石吗?”虽然从形式上看,这是肯定性问题,但实际上却是否定性问题。为了透过问题的形式看清其实质,有必要进一步提出以下问题:“袋子里面除了白色宝石,还有其他颜色的宝石吗?”基于给定的条件,否定性问题涉及不特定多数对象,因此,直到从袋子里面取出最后一个宝石,才能给出最终的答案。如果宝石的总数是无限的,那么,该问题在数学层面就无法给出完全归纳性的答案,而只能作出大致的估计。如果问题是:“世界上存在纯蓝色的鸟吗?”只要发现一只纯蓝色的鸟,就可以给出肯定性的答案。但如果换一种提问方式:“世界上难道不存在条纹状羽毛的鸟吗?”那么,只有当彻底排查世界上所有的鸟,才能给出最终的答案。具体言之,只有当所有的鸟类都不具有条纹状的羽毛,才能排除该问题提出的可能性。事实上,我们通常满足于并不完全的归纳结论。所以,我们会说:博物学家几乎走遍了世界的每个角落,但是他们从未提到曾经见过条纹状羽毛的鸟;因此,即便在世界上还未开发的未知区域,也不会有这种特征的鸟。尽管这也是归纳推理,但它的证明与纯粹的归纳推理并不是一回事。

如果我们不再关注问题的形式,而是仅仅研究问题的答案,前述区分就显得更为明晰。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会认识到,只要存在一个例证就足以证实肯定性命题,而只有全面梳理所有可能的例证(如果存在无限的例证,就无法列举所有的例证),才能证实否定性命题。众所周知,对于否定性证明,通常需要提供大量的例证。我们可以确信的是,关于单一例证是否足以达至证明,或者一百万个例证是否不足以达至证明,这实际上涉及的是肯定性命题与否定性命题的区分问题。

鉴此,如果问题是:“A曾经偷过任何东西吗?”我们只需找到一份认定其曾经实施盗窃犯罪的判决,或者找到一位证人,证实A曾经至少实施过一次盗窃行为。相比之下,如果想要证明该人从未实施过盗窃行为,就必须全面地审查他有生以来的所作所为,并且确定他在整个人生过程中都未曾实施盗窃行为。此种情况下,我们很难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我们会强调指出:我们不会探究该人是否从未实施盗窃行为,而只是关注他是否从未因盗窃犯罪而遭到处罚。即便如此,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这并不意味着需要遍查世界上所有的司法当局,而只需查询特定的司法机构,当然,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司法机构应当知道A是否曾经遭到处罚。进一步讲,我们还会主张,因为我们并未从任何司法当局获悉该人曾因盗窃而遭到处罚,所以,可以据此假定该人从未遭到处罚;同时,针对A是否盗窃一事,我们并未询问可能知晓有关情况的证人,所以,可以倾向于假定该人从未实施盗窃行为。这就是我们所称的令人满意的证据,即便当前的调查方法非常有限,也必须要满足这种证明要求。

在许多案件中,我们都不得不处理混杂的证据,并且通常会根据办案需要,调整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或者选择搁置其中某些问题。假定现场发现一枚保存完好的足迹,我们随后怀疑某人作案,并且将他的鞋印与现场足迹进行比对。两者的长度和宽度符合,宏观特征和细节特征也都符合,我们据此认定:这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足迹,因为“这是谁的足迹”就是我们旨在解决的问题。事实上,我们仅仅显示出检材与样本在诸多特征方面存在特定关联,并由此从确证角度认为该证据具有充分性,但却忽视了从证伪角度需要实现的目标,即否定其他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留下现场足迹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实际上并未确定,而只是估算当时不可能有其他人留下现场足迹的概率。现场足迹的特征越少,这种概率也就随着变得越低。问题在于我们很难判断,这种概率至少代表着一种假说,在何种情况下无须加以考虑。假定现场足迹和样本足迹只有长度和宽度符合,除此之外,无论是脚趾和鞋底磨损特征,还是其他细节特征,都无法得到证实。如果细节特征的符合能够形成确证的证明,就必须达到肯定性证据的程度;但是如前所述,由此证明的事项并不是争议事项,而是其他问题。

此类证据的否定性内容通常具有较低的准确性。这种证明往往局限于此类命题,即如同证据显示的那样,这种鞋子在该区域非常罕见或者未曾出现,当地人不可能穿着这种鞋子出现在现场,这种脚趾的形状符合外地人的脚部特征,其中某个命题可能与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符合。上述分析表明,我们称之为证据的断言仅仅是概率或者可能性而言。

涉及“否定性命题无法穷尽”这一断言,能够反驳该断言的就是体现为否定形式的肯定性证据。如果我们向专家提交一个斑迹,要求他确定这是否是血迹,他告诉我们:“这不是血迹。”这个经过科学确证的断言足以证实,我们不需要将之视为血迹,据此,基于单一例证就可形成否定性证明。但事实上,我们这里涉及的是肯定性证明,因为专家已经提供了演绎性结论,而不是实质性断言。他已经发现,这个斑迹是铁锈或者香烟痕迹,因此进一步推断指出,这不是血迹。如果他是个怀疑论者,就会指出:“我们并未发现哺乳动物的血迹,因为其中并不存在认定此类血迹的特征,我们也没有发现人的尸体,因为没有与之相关的血迹,鉴此,我们可以认为这并不是血迹,因为我们发现该斑迹的特征与铁锈业已具备的特征相符合。”

我们还需要注意逻辑关联与经验之间的区分。如果我提到:“这种矿物质尝起来有盐的味道,所以可以溶于水。”这种推理是立足于逻辑推断,因为我的思路是:“如果我尝到盐的味道,这种感觉就会传递到味觉神经,这种感觉只能通过矿物质和唾液的混合,进而溶于唾液才得以实现。如果这种矿物质能够溶于唾液,就一定能够溶于水。”如果换种说法:“这种矿物质尝起来有盐的味道,它的硬度是2,比重是2.2,晶体是六角形。”这种陈述是立足于经验,因为我实际上说的是:“首先我知道,具有上述属性的矿物质一定是岩盐;因为我们至少知道,没有哪个具有上述属性的矿物质不是岩盐,同时,这种矿物质具有岩盐一样的六角形晶体特征,这至少是岩盐所固有的特征。”如果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就会发现,第一个例证仅仅涉及形式和逻辑的层面,而第二个例证则主要涉及经验的层面。两个例证的基础都是纯粹的经验问题,但正式的推理则属于逻辑问题。实践中有时关注的是经验问题,有时则涉及逻辑问题。尽管这一点看似不言自明,实际上并非无关紧要。众所周知,当我们非常关注某个事情时,就通常不会在意其他未予关注的事情,或者说仅仅给予极少的关注,进而将之搁置一边。从数学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就如同无穷加上一仍然等于无穷。因此,当我们经历强烈的痛苦或者快乐时,就很难再体会到任何附加的、轻微的痛苦或者快乐,这就如同一群马拉着车辆负重前行时,它们不会在意主人是否再往车上搭放一件外套。同理,当刑事学家研究涉及证明问题的疑难案件时,为了根据我们的经验标准检验特定假说的真实性,并基于这些假说得出合乎逻辑的推论,就需要关注两个维度的事情。如果在某个维度面临特殊的困难,但另一维度的困难很容易消除,那么,后者经常会完全遭到忽视。此种情况下,对推论作出的调整往往是错误的,即便有效消除某个维度面临的特殊困难,情况也是如此。鉴此,如果查明事实需要付出很多努力,耗费大量时间,而建立逻辑关联又显得较为容易,就往往会轻易认定逻辑关联,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至少根据我的经验,当我们面临的是逻辑维度而非经验维度的困难,就更加容易犯错误。坦诚地讲,刑事学家并不是训练有素的逻辑学家,尽管我们应当通晓逻辑法则,不过,我们大多数人都仅仅了解一些很久之前学到的逻辑常识,并且通常已经忘得所剩无几。与其他难度较低的挑战相比,逻辑维度的困难主要来自智识层面;如果这些更加棘手的困难得到妥善解决,由此付出的艰辛努力很容易使人忘记追问,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可靠;据此,这些推理前提往往被视为不言自明。如果认真对待裁判的基础,我们通常会发现,刑事学家往往审慎地进行逻辑推理,为此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是,推理的基础却是一些看起来并不可靠的假设,这些假设与经验存在矛盾,实际上并不真实可靠。由于推理的基础是错误的,整个推理最终将会误入歧途。此类事件表明,如果与争议事实有关的困难并未遭到忽视,而是按照逻辑推理的要求予以处理,法官就不会因此感到愧疚。这种情况既不是不知不觉出现的,也不是关于经验问题的意义或者重要性作出错误判断的结果,而是有意识的独特心理过程的产物,每个人都有类似的切身体验:在某种程度上,我们近乎本能地认识到,如果在某个维度投入过多精力,而在另一维度缺乏必要关注,就需要通过适度的均衡进行补救。这种情况经常在法律工作中出现,因其经常具有正当理由,所以逐步成为工作惯例。例如,我曾经连续询问10名作出相同证言的证人,这些证人针对同一事实作证,早已完全说清案件情况,当我问到最后2名证人时,他们实际上已经没有必要再做陈述,但由于他们已经被传唤到庭,我当然只能要求他们尽快简要地作出陈述。这种必要的程序简化,随后被下意识地移植到其他程序。但是,某个程序的过度复杂,并不意味着可以相应地对其他程序过度简化,一旦进行这种错误的操作,就可能导致错误的结果。无论我是否对复杂的程序心生厌倦,无论我是否认为某项工作真实可靠,都不能放松我对各项结果的关注。一旦我这样做,就可能会犯错,这种错误就会导致所有先前的工作前功尽弃。

实际上,我们可以断言,当推理的前提错误时,任何逻辑都毫无用处。我希望这里讨论的方法仅仅被视为可能的假设,同时,如果对这些方法持怀疑态度,就有必要通过审查具体案件来验证自己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