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能否起诉物业总公司承担义务?
现实案例
2006年6月15日,某电梯公司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总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公司为物业第一分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第一分公司每年给付电梯公司48000元(每季度末支付12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6 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电梯公司一直为第一分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实际履行至2007年8月。电梯公司与第一分公司协商一致,第一分公司应再给付电梯公司服务费4万元,但之后第一分公司并未付款。电梯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总公司给付服务费4万元。物业总公司认为,第一分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物业总公司不应该支付服务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第一分公司系物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物业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物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电梯公司服务费4万元。
专家解答
本案的焦点在于: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物业总公司还是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而电梯公司与物业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物业第一分公司系物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物业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在处理相关业务时,应当掌握以下关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
二、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三、提起诉讼时,可以直接把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