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网络宣传的规范问题研究[1]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已日益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2015 年7月2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6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8.8%。[2]随着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的逐年提高,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所必不可少的重要平台。网络的功能也从最初的工作、学习,发展为与真实生活相对的虚拟生活,其在政治、经济生活方面显示出巨大的便利性和自由性。
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企业的网络法律意识的产生与现实社会有紧密的联系,并具有其独特的特征。网络给人们带来的自由使得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了双重标准。人们在上网时不用担心周围的舆论谴责,将现实生活中不敢做的一些行为释放于网络空间,从而产生了一系列的网络法律问题。网络上充斥着企业间的相互诋毁以及虚假宣传行为,已成为阻碍企业网络宣传良性发展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在我国大力推行法治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针对企业网络宣传进行理性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企业网络宣传规制的含义及特点
(一)企业网络宣传的特殊性
企业网络宣传是指企业自主投资制作文字、图片或动画宣传片等宣传信息,通过网络介绍自有企业主营业务、产品、企业规模及人文历史,用于提高企业知名度的行为。企业网络宣传从内容上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形象宣传,另一种是产品宣传。前者主要是整合企业资源,统一企业形象,传递企业信息。它可以促进受众对企业的了解,增强信任感,从而带来商机。当下网络所流行的“凡客体”“淘宝体”等表达方式,即是企业网络宣传的成功范例,彰显了企业文化的个性特质。而产品宣传主要是通过现场实录配合三维动画,直观生动地展示产品生产过程、突出产品的功能特点和使用方法,从而让消费者或者经销商能够比较深入地了解产品,营造良好的销售环境。现今,企业网络宣传的形式主要包括企业官方网站、企业博客、企业微博、企业微信、企业论坛、企业实时通讯(如QQ、MSN)、企业网络广告链接等多种形式。
1.企业网络宣传与传统企业宣传的联系
从本质上看,网络行为是现实社会的投射和延伸,其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立足于人类文明,并不能脱离现实社会而存在。与此同时,网络行为以信息技术为核心,广泛地包容现实社会全部的信息内容,凡是可以用数字信息来表达的社会行为都可以在网络上实施、开展,其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由此可见,网络行为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基本行为方式之一,并对社会的各个方面产生前所未有的深远影响。[3]除了以有形物质或人身为对象的行为外,其他如商业活动、政务活动等行为都可以在网上实现。据此,企业网络宣传同样具有传统企业宣传的五大特点,即目的性、倾向性、社会性、现实性、附合性。
2.企业网络宣传与传统企业宣传的区别
企业网络宣传因其具有非特定性及相对的匿名性,与传统企业宣传又有一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传播范围广、速度快
因网络的技术特点,企业网络宣传的传播性极广,同城异地皆可实现链接。网络的低成本带来了网络传播的低门槛。网络传播参与的人数是不受限制的,网络传播实现了无阻碍化,进入网络传播市场只需要:一台计算机、一个调制解调器和一根电话线或网线;在网络传播世界里,网络传播与每个网民的距离、网民与网民之间的距离都是相等的,无远近之分。[4]
(2)社会影响力大
在现实社会中,传统企业宣传因地域和企业实力所限,影响力有限。而网络宣传所造成的影响并不为企业自身实力所限,即使企业实力相对较小,其网络宣传造成的影响也可能是巨大的。以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用户为例,截至2016 年1月份,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已有粉丝1101万。单纯从数字进行分析,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在微博上所发布的每条信息,必然将推送至这1101万用户。同时这些“米粉们”若再转发小米公司的相关微博,那么米粉的相应粉丝也将能够看到该公司的信息。也就是说,同时能够浏览到该公司信息的人数将远超1101万,甚至是这个数字的一倍甚至几倍。在网民规模不断扩大的今天,网络的影响已超过传统的报刊、杂志,甚至是电视媒体。
(3)宣传成本低
企业网络宣传的成本要远低于传统企业宣传。随着国家不断加强对传媒的宏观管理,报刊、杂志、电视等传统的企业宣传形式相对受控于垄断行业,传媒企业间竞争相对较小,传统广告价格始终居高不下。但网络宣传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则无需借助其他传媒平台。通过自身的企业官网、企业微博等平台即可发布企业信息、产品广告等宣传内容,从而实现企业宣传目的。此外,即使在企业网络宣传中需要聘请网络推手加以推广,其成本与报刊、电视台广告价格相比,也是九牛一毛。仍以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用户为例,截至2016年1月份,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已有粉丝1101万,而同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粉丝仅为32万。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的实力与国有商业银行相比,完全没有可比性。但二者在新浪微博平台发布宣传内容的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小米公司的宣传效果远超国有银行,其不再需要大力借助其他媒体进行宣传,因而降低了宣传成本。
(二)企业网络宣传规制对法律的影响
每一新兴事物的产生都会为法律提供新的素材。随着网络应用技术的普及,网络空间不断扩张,从而演化发展出一些新的法律现象,如电子商务、虚拟货币等。这些新的法律现象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行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虽然从本质上看,一些企业网络宣传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有迹可循,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同时又有很多企业网络宣传行为都是网络社会所独有的,很难用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目前,针对企业网络宣传的法律制度比较欠缺和滞后,网络使用者或经营者更倾向于适用网络习惯或行业自律。但由于网络的跨地域性、高速传播性等特性,仅仅适用习惯或行业自律,很难广泛地达成一致,从而容易引起纠纷。
二、企业网络宣传潜在问题及原因
随着网络的不断扩张,企业网络宣传中也暴露出一些负面问题,如: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犯罪等。
(一)企业网络宣传负面问题的现实表现
企业网络宣传负面问题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犯知识产权
网络在早期设计和应用时即为方便客户查阅和使用信息,它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迅速高效获得信息的平台。这个巨大的数据库,几乎涵括了当今社会中存在的所有的信息。而今,人们早已习惯使用网络查阅、下载数据,将下载的信息直接据为己有或转发给他人。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起步较晚,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均比较淡薄。在这种环境下,网络中的“拿来主义”更是肆无忌惮,多数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即使用他人的作品或商标。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在著作权方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所审理的560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网络的案件为57件,约占全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10.1%,其中涉及企业网络宣传的案件为26件,其侵权的形式则较为单一,均为企业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摄影、电影等作品(详见下表)。
在商标权方面,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所审理的256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网络的案件15件,约占全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5.8%,其中涉及企业网络宣传的案件为3件,其侵权的最主要形式为企业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企业或产品宣传(详见下表)。
2.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为自己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企业官网、论坛、微博等各种形式的网络平台,甚至一些企业已经不再设立实体店进行经营。可以说,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空间竞争逐步发展到网络空间竞争。网络已经成为企业竞争必不可少的平台和新的阵地。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各家企业越来越重视网络宣传。但是在激烈竞争的同时,一些企业为了获得更有利的竞争地位,往往会采用一些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违法违规的网络宣传手段,从而可能使其企业网络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2012年所审理的28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就有6件涉及企业网络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占全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20%以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表现为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两种形式(详见下表)。
在虚假宣传方面,企业进行网络宣传的目的是吸引潜在的消费者,在客观上虽允许适度的夸大和美化,但经营者对于注册商标、专利技术等须经国家有关机关行政审批的经营资源,应客观准确地进行宣传,否则可能面临法律风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在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诉张红权、北京红谷阳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5],被告北京红谷阳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将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的“蒙娜丽莎+ monalisa”标识标注注册商标标识“”,将其作为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使用,属于对其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企业对须经行政审批的经营资源,应客观准确地进行宣传。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著作权登记、特许经营备案等经营资源均须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经营者对于上述经营资源的宣传必须要做到客观准确。因为对于上述经营资源,国家机关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会出具客观明确的相关证明。经营者如对此进行隐瞒、夸大、美化的宣传,应属于明显恶意歪曲事实、虚假宣传的行为。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在《合同法》意义上,可能构成合同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则可能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商业诋毁方面,企业网络宣传过程中,随着现代社会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其网站或微博等媒介中所发布的各种声明、观点均可能以较快的速度传播,从而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公开发表的言论虽符合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但如果言论不当,则同样面临着法律风险。
现代商业社会,企业间竞争愈演愈烈,企业间商业诋毁的行为越来越多。一些企业在合作后,往往会因种种原因产生纠纷,尤其是同业竞争者之间人员流动,更可能引起竞争者之间的矛盾激化,进而演变为相互攻击。但尊重客观事实的企业声明,即使客观上可能会对其他企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仍不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在北京大华山生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航天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6],被告虽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有损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声明,但是上述声明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或是对双方合同状态的一种自我认识,并非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就是说企业及其管理者虽有权发布遵循客观事实的言论,但如果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旨在利用客观事实进行比较、贬低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并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同样属于一种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侵犯个人隐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人们利用计算机可以查找出任何想要的相关信息,这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无限苦恼,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越来越受到威胁,个人的隐私不再像传统现实社会中那样安全隐蔽。
大多数企业网站会要求浏览者采用先注册后登录的形式。在注册时,登记事项往往包括用户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邮箱,甚至身份证号码等。这些个人信息往往被注明是必填项目,如果不填写这些项目就无法注册该网站。人们为了获得网站服务,不得不申报这些个人信息。从经营角度来说,企业通过获取更为全面的客户信息来调整经营策略和产品营销,自是无可厚非。但一些企业却对客户个人信息未尽到保护义务,例如在企业网站公布的获奖名单中公开公布客户姓名及电话,甚至身份证号码,可能会给客户带来很大的困扰,甚至是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
(二)企业网络宣传负面问题的深层原因
在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相互影响越来越密切的情况下,因网络空间的无序性和法律滞后性等,人们最大程度地享有自由,却也因约束小而肆无忌惮。网络空间的环境已不尽如人意,传统的道德规范在这里的影响远不如现实社会。一些网络新型法律现象的出现,因网络的特性以极快的速度蔓延、投射到现实生活中,而现实的法律却没有系统地对企业网络宣传进行规制,是企业网络宣传行为负面问题产生的一方面原因。另一方面,我国相应的道德文化约束亦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
1.道德约束的乏力
在因文化断裂而产生的个性释放下,现实生活中的道德问题已不断凸显。我国现实生活中信仰缺失,维系道德的主要手段是舆论监督,一旦人们的行为违反了被普遍认可的道德标准,就会受到公众的谴责。人们基于维护自己的公众形象,希望得到社会舆论的正面评价,总会控制自己的言行,以达到道德标准。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人们被公众发现真实身份的可能性降低,一些因“不道德”的行为而受到谴责和负评价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从而导致道德约束在网络空间的乏力。
2.网络行业规范欠缺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企业的技术手段和宣传模式不断更新。但企业网络宣传领域尚未形成严格的行业自律规范和完善的市场制约机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互联网行业利益冲突甚至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3.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针对网络这个跨越时间、空间的新生领域,世界各国都尚未形成一套明确、详细、可操作性强的网络空间法律体系。针对企业网络宣传的法律制度更不健全且可操作性较弱。概括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责任主体难确定
由于互联网的匿名性,尤其是在网络实名制还未普及的今天,网络侵权人的真实身份难以确定。即使侵害人依据网站要求注册了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亦普遍存在网站ICP备案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及受益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2)相关证据保全难度大
从某种意义上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往往成为案件胜负的决定性因素。在涉及企业网络宣传的案件中,侵权事实发生在网络上,如不及时进行证据保全,侵权证据很可能转瞬即逝。但对于网络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必须在公证处进行,无形中增加了证据保全的难度与成本。
(3)相关实体法规范较少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部门法规制企业网络宣传行为,相关法律多散见于不同的专门法中,且直接规制企业网络宣传的法律规范亦少之又少。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有11个条款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其中可以适用到企业网络宣传行为的更加屈指可数。由于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调整新兴的服务模式,企业缺乏足够的主观动力和客观标准去规范自身的网络宣传行为。同时,这也决定了目前法院在大多数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只能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判决。
三、域外企业网络宣传规制模式概述
作为一项重要的资源,维护网络空间的正常有序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针对企业网络宣传出现的问题,发达国家已着手对其进行立法规制。我们可以借鉴域外对于企业网络宣传进行规制的模式及其发展状况,对我国企业网络宣传进行合理规制。
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该白皮书以版权问题最为突出,涉及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应,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基本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例》相适应,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方面,美国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7]欧盟成立后,亦专门针对电子信息技术的应用与相关问题先后出台了《欧洲数据保护法》《网络犯罪公约》等相关法律法规。[8]
四、我国企业网络宣传规制机制的完善
我国目前没有独立成系统的网络法,各种网络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各部门法,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中。多数企业采用行业自律的模式,由行业内部制定规则并监督实施。一旦发现不良信息出现即予以警告或按行规进行处罚。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网络宣传规制机制亟待完善。
(一)企业文化培养
1.在合理范围内追求个性自由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9]因而,企业网络宣传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追求个性自由,这种自由应不以危害到他人、不以触犯法律为限。
2.形成公共精神
卢梭认为真正的宪法精神不是镌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浇铸在铜板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深处,即扎根于公众舆论之中。在有着批判传统的公共领域里面,“每一个人都认为他和一切公共事务有着利害关系;有权形成并表达自己的意见。”公共舆论是公民表达利益与愿望,实现公正、民主最重要的路径之一。在西方社会,公共舆论的监督权被誉为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列的第四种重要权力,不经过公共舆论批判的任何制度和权力都是没有合法性的。[10]
没有良好的公共精神就无法形成健康的公民社会。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不仅是一个凸显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而且还应是一个倡导公民参与意识、责任意识的社会。[11]以公共认同的善与价值观为基础,培育公民的公共意识对于整体的社会行为会有好的促进与正面的引导。企业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同样应当具有这样的责任意识。
(二)加强行业自律
在控制和监管企业网络宣传方面,行业自律往往比国家立法更为有效。相对于政府部门,行业从业者能够对本行业有更深入的了解,而且对于本行业出现的问题也更能够掌握其根源所在,从而可以较易被从业者所接受的方式解决问题。
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组织并不健全,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行业协会采取类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明哲保身态度,对于本行业内存在的一些问题没有积极地处理;另一方面,因行业协会组织服务意识较薄弱,不能满足从业者的发展需要,因而凝聚力不强,会费缴纳与加入者规模都不尽如人意。国资委《我国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政策环境研究》载调查报告显示,被调查行业协会的总体情况是,会费收入能满足60%以上经费需要的仅占17.5%,大部分行业协会的会费收入额还达不到运作需要的30%;[12]此外,有些企业对于行业协会没有清楚的认识,对其关注度不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我国行业协会不能良性发展,更无从谈起其对本行业从业事宜进行有效监管,一些行业协会形同虚设。
面对近年来层出不穷的网络问题,企业网络宣传监管已日趋重要。而民间组织、行业协会所起到的作用,在发达国家的实践中已得到证明。在保障网络开放与自由的前提下,各类民间组织与行业协会往往会在网站与网民中起到沟通与监管的作用。在法律所未触及的领域里,行业协会在潜移默化中维护网络秩序,树立良好的网络氛围,其影响力在逐步扩大。结合我国目前网络监管情况,我们可以采用以行业协会为主导,依据制定的协会规范对企业网络宣传进行管理。我们应在协会内部先进行正面的舆论引导,让网络行业从业者先对本行业协会重视起来,自觉加入行业协会。本行业协会所制定的规范,虽不是法律,但在行业内部也要严格遵守。对于违反行业规范的,在行业内部进行谴责、惩罚,甚至开除出行业协会。
(三)建立健全法律规范
层出不穷、形态各异的网络问题对传统法律带来了冲击,而网络空间的稳定与有序发展对于现实生活也日益重要,建立和完善网络法律是有效保障网络秩序的强有力途径。在提升企业道德素质与提高行业自律能力的同时,针对企业网络宣传违法行为,迫切需要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1.相对统一网络宣传法律规定
企业网络宣传不同于传统企业宣传,如何能将法律规范与网络技术规范更好地结合在一起,从技术层面和法律层面共同对网络行为进行调整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网络技术规范层面,世界范围内都在致力于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以应对形形色色的网络问题。虽然这一问题尚难以解决,但目前可以初步制定相对单一的规制企业网络宣传行为的规范性文件。首先,其立法位阶应至少在行政法规以上,如立法位阶过低,则可能导致该规范性文件难以在各个领域有效地实施。其次,该规范性文件应将《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各部门法中对企业网络宣传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规制,并注意各部门法中相关制度的协调。
2.适时出台有关企业网络宣传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
企业网络宣传与当前立法的最大冲突在于,立法速度无法追赶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立法内容无法涵盖各式各样的企业网络宣传行为。虽然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说,物质决定意志,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网络技术的发展决定了网络法律的制定,通常情况下,网络立法不可能超前于网络技术水平。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网络立法就一定滞后于网络技术。一方面,在网络法律法规方面,由于网络空间作为现实社会的投射,其许多行为与现实社会一般行为有相交叉的部分。与传统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行为相类似的网络宣传行为可以按现有的部门法进行规制,而对于那些新型的网络宣传行为,则可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的形式对其进行调整。另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经验,对于一些尚处于法律空白领域的企业网络宣传行为,以最高人民法院所推行的案例指导方式加以确立。从而,能动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网络立法滞后于网络发展的问题。
3.加强对企业网络宣传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企业网络宣传的侵权行为当前仍呈泛滥的趋势,被侵权人应积极地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行政和司法等多种方式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将企业产品上市时期的“严打”与平时的“常打”相结合,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司法机关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通过到涉案企业巡回审判等途径,突出司法的社会服务职能。
结语
在信息化时代里,网络的作用已不可替代。我国的法治之路尚处于初级阶段,如何建立和谐理性的网络公共秩序经验尚浅。使企业意识到公共秩序、公平竞争的重要性,自觉遵守法律与公共道德才是逐渐消除企业违法网络宣传行为的根本解决方法。因此,应当从根本上对企业的日常网络宣传行为进行疏导,企业文化建设开始,规制引导企业自律、行业自律,使企业自觉自愿地为维护社会稳定约束自己的网络宣传行为,同时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受害者的利益,使企业违法网络宣传行为成为个别现象。全方位多角度地对企业网络宣传进行理性规制,方能治标治本。
[1]作者:张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网,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507/t20150722_ 52624.htm,2016年1月18日最后访问。
[3]张楚:“关于网络法基本问题的阐释”,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4]匡文波:《网络传播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5]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1533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8935号民事判决书。
[7]张平:“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载http://www.jmls.edu/cyber/others.html1,2012年10月21日最后访问。
[8]彭晨曦、尹锋:“国外网络信息资源管理政策法规建设及其启示”,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1期。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上册),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54页。
[10]史云贵:“从政府理性到公共理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性分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6期。
[11]甘少平:《论公民社会——对话中的政治哲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1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我国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政策环境研究”,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http://www.sasac.gov.cn/n1180/n1271/n20515/n4887823/12404098.html,2012年10月21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