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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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就如同宪法在国家中的地位。

然而,很多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一般委托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代办设立手续,而登记代理机构的工作目标就是尽快完成公司的设立登记,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就公司章程的制定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因而他们通常使用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而示范文本通常只是罗列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针对性的规定,以致投资者产生纠纷时无章可循。也有很多投资者在创业之初满腔热情,创业伙伴之间非常团结,认为所有问题均能通过协商解决,因而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是公司获得长足的发展还是陷入了困顿,投资者的心态必然发生变化,一定会在某些问题上产生分歧,此时才会发现公司章程并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解决纠纷的机制,纠纷因此无法解决。悬而未决的纠纷又必然成为公司正常运作的有形无形的障碍。因此,在公司创立之初,制定一份适用性强的公司章程非常重要。

新公司法不仅仅在制度创新方面大大促进创业,而且赋予投资者较大的自由度,在许多方面允许投资者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因此,制定一份针对公司实际的公司章程就显得更加重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名称应当在设立之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名并进行预先核准登记,该名称可以保留六个月。住所登记需要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二)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营范围用语需经工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登记确认。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这就是所谓“前置审批”。而在上海自贸区等试点地区,则实行“先照后证”,企业可先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再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三)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面我们提到,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是不是应当尽可能地降低出资额,比如成立所谓“一元公司”,以回避股东的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注册资本将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很多时候是公司履约能力的一项重要标志,特别是在目前商业诚信度普遍不高的背景下,谁敢与注册资本很低的公司进行交易呢?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不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股东借款在我国没有合法地位,因而,如果股东投入较低注册资本金,企业运营资金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投入也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如果注册资本太低,公司的运营资金就无法得到保障。

还有人认为既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和验资要求,是不是可以认缴较高的出资额而不实际出资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是股东依然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若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则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虽然不再需要对出资进行验资,股东应当对其是否实际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除此之外,还应当详细规定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知情权等权利。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包括股东各自的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分期出资的安排以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方式、方法,约定出资方式时应当注意可以作价出资与不能作价出资的财产种类,只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方可作价出资。另外还可以约定利润分配的办法和股东分取红利的方法、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法、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的处理等。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应当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特别是对于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借款的数额、合同的数额、支出的数额等应当明确批准权限);详细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僵局处理办法;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规定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等等。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理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董事长,但公司法允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通常可以包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以及解散、清算办法等等。

参考阅读2.1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节选

以下节选《公司法》中有关任意性规范,也就是《公司法》授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四条 ……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 ……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参考案例2.3

解聘总经理引发的纠纷

信义公司系由香港美华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上海信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和南京华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于2006年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赵某、钱某和孙某三人,其中赵某为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副董事长。信义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经董事会决定聘请;决定聘用总经理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生效。2006年董事会任命代表华新公司的李某为总经理。但在2007年6月召开的董事会上,美华公司委派的董事赵某提出将李某调职,由总经理改为副总经理,信成公司委派的董事钱某表示同意,但华新公司委派的董事孙某表示反对。最后该决议以三分之二董事同意而通过。此后信义公司要求李某移交公章,遭到李某拒绝,信义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公章。

信义公司认为,公章的所有权属于信义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公章于法有据。而李某认为信义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免除其总经理一职的决议,由于没有获得董事会一致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无效的;此外,作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赵某抽走美华公司和信成公司的投资,致使信义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到位,侵害到了华新公司的权益,为了保护华新公司的利益,李某提出应将公章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管。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信义公司2007年6月召开的董事会由代表三方股东的三名董事出席,符合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要求。公司章程只规定对总经理之聘用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但是没有规定解聘总经理也需要适用上述程序。而有关法律也没有解聘总经理需要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的规定,所以该决议是有效的。其次,法人公章作为公司财产由公司享有所有权。李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为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之需而保管公司公章之行为并无不当。现信义公司作为公章的财产所有人在已经撤销李某职务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公章是对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李某没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要求将公章交由工商行政机关保管的要求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如何合理制定公司章程以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一个争议点在于董事会关于李某调职决议的有效性。现行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很大的自治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外,公司都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比如,对于总经理的聘用和解聘,公司法只规定该事宜由董事会决定,而具体操作程序可由公司章程约定。本案中公司章程只规定了总经理聘用的程序要求,并没有规定解聘的程序要求,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公司可以按照一般决议事项的程序进行。可见,章程中是否规定某项事宜或者规定是否具体明确将会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处分。因此,股东在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应明确哪些属于法律授权公司可以自主决定的情况,并充分利用该授权,对各种情况作出明确的约定,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另外,在公司运作中,时常出现与本案相似的情况,如某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被解聘职务后仍私藏公章不予交还,或者由于股东纠纷、董事纠纷对公章的持有产生争执等,本案为这些公司揭示了如何合法取回公章、保护其权益的有效途径。公司依法刻制的公章是公司存在并进行经济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属公司依法所有,公司对公章享有完全的专用权和管理权,同时公章也是公司的财产之一。对于任何违反公司决议占有公章的行为,公司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参考案例2.4

公司章程能否以特定事由剥夺股东的资格

1999年9月,A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经营性净资产中的90%的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员工C实际出资1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8%。2013年7月1日,C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A公司在此之前曾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代表95.59%的表决权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2014年10月,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分配红利款合计941667元并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C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C起诉A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股东身份有关。其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说A公司能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C的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A公司股东大会以代表95.59%表决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A公司修改章程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在股东大会召开、召集程序上没有瑕疵,可以认为从程序上看,A公司对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资格设定了除出资以外的其他必需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章程内容。A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是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只有A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A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作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因此,这样的规定合法有效,对A公司及公司股东C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我们注意到,A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但是,我们并不清楚A公司章程中有无其他的配套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类似的情况,我们通常帮助客户作如下设计:在员工辞职或被开除(除名)时,并非由公司收购作为股东的员工所持有的股权,也并不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而是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受让这部分股权,以防止股权的外部流转,然后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新员工或者奖励给相关员工。通过这样的设计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A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A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可构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处理方案。

假定A公司章程并无上述瑕疵,那么,C因个人原因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失去了A公司的员工身份。根据A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C也因此丧失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C无权请求A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另一方面,由于C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仍是A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A公司股东的C有权请求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其辞职前的红利,但是,如果A公司在相关年度并未分配利润,则C的请求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而在2013年,C已丧失A公司股东资格,因而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3年度红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