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可否用劳务在合伙企业中出资?
案例分析
范某与王某、丁某拟合伙开办一家家政服务企业。范某与王某各以二十万元现金出资,然而丁某却没有充足的现金。丁某原为某家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于是丁某提出以劳务即管理工作入股。范某和王某考虑到两人都没有家政管理的经验,合伙企业还要靠丁某来经营,便同意了丁某的请求。因此,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范某与王某各以二十万元现金出资,丁某以劳务作价十五万元出资入伙,协议按此出资比例分配利益、分担风险等内容。那么丁某以劳务在合伙企业中出资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作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劳务出资不直观地体现企业的资产,企业一旦出现风险如亏损或是终止,其他出资人利益将会受到很大的损失,而劳务出资合伙人的利益损失却很小。因此作为合伙出资的劳务必须同时满足该专业技能是该合伙人特有的,而且是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单纯的体力不能作为出资。本案中丁某为家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范某和王某没有管理经验,并且家政企业必须要有专业的管理人才管理才行。经范某及王某协商同意,丁某就可以以其管理技术提供劳务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我国法律对劳务出资的比例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劳务出资的作价不能过高,可以将其作用与利润分享、亏损承担挂钩。丁某的管理技术能作价多少完全靠他们三人协商约定,并且应当将约定载入合伙协议中。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深度解析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行为,仅为一种债权行为,如果合伙人未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提供劳务,其他合伙人只能追究未依约提供劳务的出资人的违约责任,请求该违约人提供劳务。如果该违约人最终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其他合伙人也只能要求该违约人赔偿违约损失,而无法要求法院强制该违约人提供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