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突破后危机时代对华贸易保护主义[1]
当今在全球范围内,贸易救济已经形成了一个专门的领域。在这一方面,我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如贸易救济适度的问题、贸易救济的合作问题等。传统观念认为,贸易救济是对抗型的,但我认为,贸易救济是可以合作的。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我认为,应该分阶段地实现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在此次论坛 [2]上,我将重点讨论如何突破后危机时代对华贸易保护措施。
一、后危机时代贸易保护和对华贸易保护主义
我们需要首先明确一些非常简单的概念,这些看似简单的概念会经常困扰我们,如到底什么是贸易保护?什么是贸易保护主义?什么是对华贸易保护主义?实际上,由于世界形势非常复杂,而这些规则又是外国人制定的,因此,如何将其适用到我国的贸易救济或应对贸易救济上十分重要。如何理解这些概念将决定我们能否正确、有效地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或贸易救济规则抵制贸易保护主义。
中国入世之初,许多人认为反倾销是不公正的。而现在看来,这种认识显得很幼稚。因为中国已经是WTO成员,反倾销是贸易救济的规则,肯定不能认为反倾销是不公正的。对于贸易保护和贸易保护主义的概念,我们有时候会出现混淆或是认识得不够准确。我认为,在WTO规则下,合法的贸易保护应该被认同,因为这并不是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主义是一种违法的贸易保护,是滥用、歧视和极端地执行WTO规则的贸易保护。简单地说,违反WTO规则的,就应该是贸易保护主义,或者至少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一部分。
此外,我们还需区分贸易保护主义和对华贸易保护主义的概念。事实上,对华贸易保护主义比贸易保护主义的概念更为复杂,因为对华贸易保护措施会涉及中国的利益问题。但是,我们不能认定对华贸易救济就一定是对华贸易保护主义。利用前述定义,如果贸易救济是滥用规则,或是歧视性的使用规则,或是极端的使用规则,就可以认定对方是在实施贸易保护主义。对华贸易救济和对其他国家的贸易救济有一个较大的区别,就是美国、欧盟、印度等国家(地区)在对中国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尤其是反倾销措施的时候,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由此形成了一个非市场经济的WTO条款。这个条款允许上述国家对中国采取不同的规则,如参照某个国家市场价格确定中国是否存在倾销等。对此,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对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是否有规则可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如何判断对方是否存在滥用规则、歧视性地或极端地使用规则的情形?这需要更仔细、更科学地认定WTO规则,明确我们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作出了哪些具体承诺。如果对方对我们采取的措施超出了我们承诺的范围,该措施就是贸易保护措施,就可以向WTO提起诉讼。因此,我们有必要将贸易保护主义和对华贸易保护主义、对华贸易保护和对华贸易保护主义加以区分。
在后危机时代,利用后危机时代或危机时代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的贸易保护主义就是后危机时代的保护主义,如“购买美国货”条款中就含有贸易保护主义的影子。因此,在判断某项措施是否为合法的贸易保护主义之时,需要客观地对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二、后危机时代对华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
后危机时代对华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特征在于,在对中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时是否仍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在非市场经济的政策上对中国有滥用和歧视情形等。
截至目前,美国和欧盟仍在对中国适用非市场经济的政策。尽管中国在加入WTO时所承诺的15年期限尚未届满,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当时的具体承诺到底是什么。当时,中国承诺的是,如果我国还不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那么对方可以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但中国并未承诺,如果我国已经符合了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对方仍可采取非市场经济的政策。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如果一行业符合市场经济标准,就可以单独承认该行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但中国在经历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后,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竟然没有发现中国有任何一个行业已经符合市场经济标准,这显然存在对华贸易保护主义的因素。此外,美国在承认俄罗斯市场经济地位时并未适用与中国类似的衡量标准。由此可见,美国在对待俄罗斯和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显然采取了歧视性的政策。尤其是危机之后,中国采取了积极的经济措施,是全球经济复苏的主要力量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非常有问题的。
此外,欧盟在对中国实施非市场经济的政策上是倒退的。自1998年起,欧盟开始对中国企业实行市场经济地位的个别审查制,其标准是每家企业只要符合欧盟反倾销法规定的市场经济地位5项标准即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享受WTO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一般规则。2004年的化纤布案件中,最多有26家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在2005年皮鞋案之后,欧盟基本上拒绝承认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而个别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涉案企业却又往往是欧洲在华的投资企业。这就存在一个问题,中国在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之后,为什么符合市场经济标准的企业不但没有增多,反而越来越少了?因此我认为,在皮鞋案之后,欧盟是在倒退,其对华的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表现是,对于中国大多数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拒绝往往是主观认定,而并非通过客观调查而作出的。
美国坚持对华进行“双反调查”,采取极端的手段对中国采取贸易救济措施;而欧盟又将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原材料产业作为否认下游企业自主经济地位的一个重要理由,这存在一个非常大的问题。中国人都在等待这个15年的期限,但15年之后中国是否真的可以享受WTO的同等待遇?从美国的“双反调查”以及欧盟照抄美国,借原材料价格否认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来看,可以说,15年后,其仍然会用相同的理由来否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因此,很有可能出现15年期限届满后,中国确实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但中国企业的成本仍然需要被“替代”的情形。对此,我们需要思考对策。
在后危机时代,低碳经济的发展对中国既是机会,又是挑战,也可能伴随新的对华贸易保护主义。同时,还可能出现具有歧视性的提高对中国进口技术标准和卫生检验的门槛等措施。对此,我们必须加以警惕。
三、W TO争端解决机制是抵制对华贸易保护主义的屏障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目前全世界被认为是比较公正的一个裁判制度,是可以信赖的,也是目前世界上最透明的一个裁判机制。遗憾的是,我们将其翻译成“专家组”,而事实上就是一个审判庭,一个准司法机构。
从以往案例可以看出,美国人对争端解决机制并不太满意,这反而可以说明该机制的公正性。该机制是按照美国法律体系创建的,但其在执行准司法程序时,却可以超出美国的法律体系,从而证明该机制是比较公正的。
据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效抵制对华贸易保护主义,为中国企业争取平等的贸易地位。我不赞同以下观点:由于大部分产品未被反倾销,所以大部分企业不必担忧。因为当其他成员可能滥用WTO规则时,如果我们不能主动地自我保护,就意味着在中美之间、中欧之间没有一个正常的法律秩序,而没有有效的规则是无法保障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的。因此,对于中美轮胎特保案,中国将其诉至WTO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无论胜诉与否,案件本身揭示出尽管特保是针对中国的特殊规则,但也应受WTO总体规则的约束。
此外,我们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从各个方面维护中国企业的权利,加强对立法违规的监督。例如,欧盟提出承认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必须满足其提出的5条标准,其中之一要求中国企业执行“国际会计准则”。但这在当时中国是不可能的,没有一家中国企业适用国际会计准则,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时连欧洲上市公司都没有被要求适用“国际会计准则”,因此,欧盟市场经济地位标准的这一规则是对中国企业的歧视,是不符合WTO“国民待遇”规则的。反之,中国目前正在适用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实际与国际会计准则已经非常接近,欧委会拒绝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主要理由却依然是中国企业会计制度和实践不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因此,对于欧盟的此类明显的立法错误,我们应向WTO提起申诉,废除欧盟不合理不合法的市场经济地位标准规定,维护中国企业国际贸易的基本权利。
目前,中国企业应诉时,政府会提供一些补助以帮助企业应诉,但我认为这远远不够。如果认定对方实施了滥用规则的贸易保护措施,我国政府应主动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诉讼。从WTO法律上声援和支持中国企业有效应对国际贸易救济,而不仅仅是拿出一些资金救济企业。
四、如何突破后危机时代对华贸易保护主义
突破后危机时代的贸易保护主义对中国而言非常重要,因为中国已经通过危机改变了落后的状态,成为较为强势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企业仍无法获得平等的贸易地位,是与其大国地位不相符的。因此,我们要在抵制对华贸易保护主义中争取主动权,其突破口应该是争取国际社会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已经具有与其他国家共担风险、共担责任的能力,若中国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仍无法获得平等的贸易地位,是不可想象的。
为实现该目标,可以有两个方案:(1)与美国和欧盟谈判,借危机加强中美合作,促成欧盟和美国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2)若无法立即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也要想方设法使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政策无法施行。以欧盟为例,若废除了“必须执行国际会计准则”一条,欧盟就无法作出进一步审查。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存在一个底线,尤其是发达国家。该底线就是遵守基本的法律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问题上,我们也需要争取程序上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在后危机时代,如果我们不抵制对华贸易保护主义,全球就可能盛行贸易保护主义。事实上,我们抵制对华贸易保护主义就是为了保护全球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1]本文原载于《中国贸易救济》2010年第1期(总第138期)。
[2] 即全球经济与中国研讨会,承办单位为对外经贸大学—华盛顿大学国际贸易研究中心,于2009年2月24日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