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贸易救济: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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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贸易和竞争政策”多边谈判及各国立场[1]

引言

2001年WTO多哈部长会议宣言,为启动滞后了半个世纪的多边竞争合作谈判,提供了新的机会。现在的问题主要已经不是要不要进行多边竞争合作谈判,而是如何进行谈判,并由2003年墨西哥坎昆部长会议来确定谈判的模式。

多边竞争合作谈判的酝酿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1948年《哈瓦那宪章》及竞争条款因当时美国的反对而流产,1993年慕尼黑中立的专家小组起草了《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因超乎现实导致了乌托邦式的失败,1995年欧共体专家组继续努力,提出了建立国际竞争法最低实体标准的建议,却和者甚寡。如果把今天列入多哈宣言将要启动的多边竞争合作谈判纲要与那些历史文件相比较,似乎是一个很大的历史倒退,显然,这已经不再是一个雄心勃勃的计划,已经从原来的目标上退到了一个低调的框架协议基础上。然而,正是这种主动的后退,才给多边竞争合作谈判带来了生机和转折,才出现了历史的突破。不了解这种历史的曲折,就有可能对今天多边竞争合作谈判所面临的问题感到困惑。

从GATT临时实施以后,最早要求进行竞争规则多边谈判的,并不是发达国家,而是发展中国家。1986年在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时,发展中国家因深受国际卡特尔之害,要求把竞争规则纳入多边谈判,但受到了美国国会中保护主义利益集团的抵制和美国行政当局的抵制,没有成功。WTO成立后,欧盟因其竞争法的独特性,成了多边竞争合作谈判的推动者,但是却把多边竞争合作的主要目标确立为市场准入,因而使发展中国家深感疑虑。美国作为反垄断的鼻祖,却并不支持欧盟的大胆计划,生怕美国在竞争法的国际层面上奉行的单边主义和双边主义遭到多边主义的挑战。而香港则借此机会,呼吁用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来改造WTO的传统贸易体制,实行WTO竞争和贸易规则一体化,铲除偏向国内生产商的歧视性贸易保护规则。然而,在多哈宣言中WTO各成员就多边竞争合作谈判达成的共识,已经不再是任何一方的初衷或偏爱,而是一个全体成员都能接受的最低谈判基础。不了解各国立场的这种复杂性,就会难以准确判断多边竞争合作谈判所面临的问题。

中国是WTO的一个新的成员国,如何对待WTO多边竞争合作的谈判,是一个新的课题。此外,虽然中国国内法中已经有了部分竞争法的规定,但是毕竟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反垄断法以及反垄断法的实践。因此,把多边竞争合作谈判与国内竞争法的建设结合起来,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适应贸易全球化发展的急切需要。为此,有必要对多边竞争框架谈判其历史发展的曲折性及现今各国立场的复杂性作个比较研究和分析,使我们既能对多边竞争谈判有个历史认识,同时也能获得充分的现实感。如果说,在世纪交接之时,反倾销及国际贸易法是中国律师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那么,中国律师界将关注的下一个热点,毫无疑问将是竞争法或反垄断法。本文的目的是抛砖引玉,以便能与更多的法律界同行共同切磋。

一、1948年《哈瓦那宪章》及竞争条款的流产

二战以后,最早涉及贸易与竞争问题多边合作的国际文件是1948年的《哈瓦那宪章》(Havana Charter)。该文件是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ECOSOCO)为建立战后多边贸易体制“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而起草的。《哈瓦那宪章》共分九章 [2],其中第五章专门规定了“限制性商业行为”(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限制性商业行为”是指,由私营或国营企业(或二者结合)进行的、影响国际贸易并具有压制竞争、限制市场准入或鼓励垄断控制的商业行为,当这些行为对生产或贸易的拓展,或《哈瓦那宪章》所追求的其他目标 [3]造成有害影响时,就进入了“宪章”所管辖的范围。[4]具体而言,“限制性商业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在购买、销售或租赁某项产品时与他方一起固定价格、销售条款或条件并共同遵守;(2)从某国市场或某商业活动领域中排斥部分企业,或对某国市场或某商业活动领域进行分配或分割,或者对客户进行分配、或者固定采购或销售配额;(3)歧视某个企业;(4)限制产量或固定生产额度;(5)用协议阻止技术或发明(无论是否取得专利)的发展或利用;(6)把从某成员国授权获得的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与依法授权无关的事项,或扩大到与授权标的无关的其他产品、生产条件、使用或销售方面;(7)经与会成员2/3多数投票认定为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类似行为。[5]

在1947年11月21日至1948年3月24日的哈瓦那外交会议上,《哈瓦那宪章》获得正式通过;但是,由于没能获得美国国会的批准——当时美国国会议员们认为《哈瓦那宪章》所要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侵犯美国主权”[6]——该“宪章”最终没有生效。[7]当然,作为其中一部分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也就没有能够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此外,排除上述原因,在二战刚刚结束的时候,世界经济的主题是重建和恢复,当时国际上有竞争立法的国家不多,有此类立法的国家对卡特尔等反竞争行为也一般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 [8]。在这种情况下,讨论竞争问题的国际合作,缺乏必要的基础和需要。

二、1996年新加坡宣言及WTO“贸易和竞争政策”工作组

《哈瓦那宪章》之后,竞争问题的讨论在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及随后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继续进行。在GATT/WTO多边贸易体系中,有关的问题也不断引起关注,尤其是在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方面。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其国内法中对外国投资者的经营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9]是为了回应跨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认为有关经营要求的多边条款应有相应的、规制私人公司反竞争行为的国际贸易法规来支持 [10]。为了进一步深入讨论这一问题,各方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第9条“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议”中同意:“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本协定的运作状况,……在审议过程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本协定是否应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11]

在此背景下,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第20条“投资与竞争”宣布:

考虑到现存的、与投资和竞争政策有关的WTO条款以及在这些领域已有的议程,包括根据TRIMS协议达成的议程,……我们同意:

*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贸易与投资的关系;

*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那些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 [12]

WTO“贸易与竞争政策”(WGTCP)工作组便由此成立。此时离《哈瓦那宪章》的提出已过了将近半个世纪。

三、2001年多哈宣言和2003年第五次部长级会议

“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成立后,各成员的讨论不断取得进展,并在2001年的多哈部长宣言(也称“多哈发展议程”,Doha Development Agenda)中达成了以下共识,即:

贸易与竞争政策的互动——

第23段:认识到多边框架有助于提高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和发展的贡献,认识到加强文本第24段中提到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的需要,我们同意,在第五次部长会议之后、在就谈判模式达成明示共识的基础上,举行谈判。

第24段:我们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对在此领域加强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的需要,包括政策分析和发展,以使它们对更紧密的多边合作在其发展政策、发展目标、人员培养和机构建设方面的影响作出更好的评估。出于此目的,我们将与其他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合作,包括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以及通过合适的区域和双边途径,提供更多的、实际的帮助,以满足这些需要。

第25段:在第五次会议之前,“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的下一步工作将集中在对于下列问题的澄清:核心原则,包括透明度、非歧视和程序公正;关于硬核卡特尔的条款;自愿合作模式;以及通过能力建设支持发展中国家竞争机构的完善。对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以及处理这种需要所需的适当灵活性,应给予全面的考虑。[13]

如上所述,究竟是否就竞争问题多边合作展开谈判,将于2003年9月在墨西哥坎昆举行的第五次部长会议上决定——这次会议的目的之一就是“总体评估多哈议程项下各个谈判和其他各项工作的进展”[14]

四、关于“贸易和竞争政策”的各种国际论坛和推动

对于竞争问题的国际合作,GATT/WTO并非唯一的讨论场所;一些其他的重要国际组织,也都设有专门的小组或课题,组织其成员或学术机构进行讨论和研究。例如,在1999年夏季,就同时有WTO工作组在日内瓦、UNCTAD在日内瓦、OECD在巴黎召开会议,讨论竞争法的国际合作 [15]

(一)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16]

“竞争与消费者政策”(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Policies)是UNCTAD众多常设讨论项目之一。UNCTAD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讨论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主要是为了回应发展中国家提出要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RPBs)的呼声。经过1979—1980年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多边行动守则的谈判(negotiations on a multilateral code of conduct on RPBs),联合国大会(UN General Assembly)于1980年12月5日通过了《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若干多边议定的公平原则和规则》(The Set of Multilaterally Agreed Equitable Principles and Rules for the Control of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作为对成员的建议。1981年,UNCTAD成立了“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政府间专家组”(Intergovernmental Group of Experts on RBPs,现为“关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政府间专家组”,Intergovernmental Group of Experts on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为其成员提供一个每年进行多边磋商和讨论的论坛。同年,UNCTAD制订了《竞争示范法》(Model Law on Competition),规定了多种禁止反竞争行为的通行规则——该示范法对近年来许多国家制定的竞争法产生了重大影响。2000年第四次联合国审议大会之后,UNCTAD分别对《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若干多边议定的公平原则和规则》(2000年)和《竞争示范法》(2002年)进行了修订,更加注重竞争中的发展问题以及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

(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在OECD的各个委员会中,贸易委员会(Trade Committee)和竞争法与竞争政策委员会(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Committee)共同组建了贸易与竞争联合小组(Joint Group on Trade and Competition),研究和讨论贸易与竞争共同关注的问题。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该小组每两年召集一次由成员国政府代表、发展中国家代表及其他非政府组织代表参加的大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讨论。[17]

另外,OECD对其成员有一系列关于竞争法和政策的建议书/指南,包括 [18]

1.《1978年7月20日理事会建议:关于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及有关的国际合作》(Recommendation of the OECD Council on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affecting international trade,including those involving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2.《1986年10月23日理事会建议:关于成员就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潜在冲突进行合作》(Recommendation of the OECD Council for cooperation between member countries in areas of potential conflict between competition and trade polices)[C(86)65(Final)];

3.《1995年7月修正后的理事会建议:关于各成员就影响国际贸易的反竞争行为进行合作》(Revised recommendation of the OECD Council concerning cooperation between member countries on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affecting international trade)[C(95)130/FINAL];

4.《1998年理事会建议:关于对硬核卡特尔采取有效行动》(Recommendation of the OECD Council concerning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hard-core cartels);

5.《OECD跨国企业指南》(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2000年6月27日被29个成员及阿根廷、巴西、智利和斯洛伐克政府通过。

(三)亚太经济合作论坛(APEC)[19]

1994年11月,APEC部长会议同意其贸易与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Trade and Investment,CTI)就竞争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区域内各经济体的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对区域内贸易与投资流动的影响。1996年,在APEC的“大阪行动议程”(Osaka Action Agenda,OAA)中,设立了“竞争政策和放松管制”(deregulation)的共同工作项目。1999年在奥克兰(新西兰),APEC部长们签署了《亚太经合组织关于促进竞争及管制改革的各项原则》(APEC Principles to Enhance Competition and Regulatory Reform)——该文件中主要确认了“非歧视”和“广泛性”两大原则。此后,APEC“竞争政策与放松管制工作组”(Competition Policy and Deregulation Group,CPDG)进行了大量的信息收集和分析工作,于2002年完成了覆盖区域内各经济体竞争事项的数据库——其中包括了关于所有的APEC成员竞争法律的常用信息,供各种私人团体、学术组织、企业查阅。

(四)其他

除了上述主要国际组织对竞争问题的讨论,另外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的《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Draft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Code,DIAC),该《草案》实际上是现代史上探寻约束性国际竞争法规则(binding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rules)的首次尝试 [20]

1993年7月,以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协会外国和国际专利法、版权法和竞争法研究所的沃尔夫冈·费肯舍尔(Wolfgang Fikenscher)为首的专家小组(又称“慕尼黑小组”,Munich Group)向GATT/WTO总干事长提交了一份《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由于该《草案》在未受任何国家和利益集团的影响下,完全由学者们从学术的角度出发制定的,其一经提出就受到了GATT/WTO及许多成员国的高度重视和关注。该《草案》设计的框架不仅包括各国竞争法已达成共识的各项最低基准的实体内容,而且还包括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争议解决机制以及设立国际反垄断局等程序性规定。虽然该《草案》没有通过,甚至没有机会在GATT内部进行讨论,但由于它为国际竞争统一法提供了一个雏形,在国际上造成了深远的影响。

五、W TO各成员对启动谈判的总体立场和态度

WTO迄今共143个成员,从大的方面可以分成两类国家: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推动竞争政策国际合作的多边谈判,主要是发达国家,其目的是为了巩固乌拉圭回合贸易自由化的既得成果,保障和扩大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发展,力争在贸易法管辖不到的竞争领域解决市场准入问题。反之,发展中国家则比较消极——他们更注重发展政策,而不是竞争政策。虽然广大发展中国家曾经对于控制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和掠夺性商业行为呼声比较高,这也是为什么联合国贸发会议已经在国际竞争政策多边合作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铺垫工作,但其主要目的是针对国际跨国公司行为的,而不是寻求一个包括约束发展中国家自身的国际竞争条约。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发达国家及其组织和专家,为了争取发展中国家对多边竞争合作的支持,在国际卡特尔对发展中国家的危害以及禁止国际卡特尔对发展中国家的好处做了大量研究和宣传,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疑虑,对于黄鼠狼给鸡拜年这样的好事,广大发展中国家仍然保持着高度的警惕。

除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这两大类成员,在这两者之间,还存在一些其他类别的成员,如新兴工业国、转型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等。由于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于竞争政策多边合作的态度也不同。

(一)欧盟的立场

在WTO发达成员中,欧盟是竞争政策多边合作谈判的主要推动者。欧盟比一般发达成员对多边竞争政策合作更积极。众所周知,欧盟竞争法本身就是一个小范围的多边竞争规则——在欧盟各成员国竞争法和欧盟竞争法并存的情况下,只有当反竞争行为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时,才适用欧盟竞争法。正是由于欧盟竞争法的这个独有特点,它对于欧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和欧盟内部贸易全面自由化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次,欧盟对于影响成员国间自由贸易的反竞争行为,设立了专门的调查和裁决机关,欧洲法院则拥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权;通过几十年的执法实践,在如何处理影响各国间贸易自由的竞争案件方面积累了独一无二的丰富经验——这是其他发达国家所没有的。如果世贸组织在竞争法多边合作方面能够启动,欧盟将可以在此领域大展宏图。当1993年慕尼黑国际专家小组因“国际反托拉斯法典草案”缺乏现实可行性决定放弃后,欧盟于1995年继续组织专家组进行研究,在认识到设立国际反托拉斯局和统一国际竞争法典已不可能后,专家组便改弦易辙,建议在《WTO贸易协定》附件四中搞一个低调的诸边竞争框架协议,以最低的条件只要求加盟的成员在国内法中加入一些“核心原则”,包括针对限制商业行为和滥用垄断地位的规则,规定合理透明的执行程序,通过交流情况,通知和积极礼让推动国际合作。在稍后1999年的建议和2001年的建议中又增加了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款。但是,为了能够成功地把竞争政策纳入WTO新的回合谈判中,欧委会负责竞争的委员Monti先生曾经强调欧盟立场应体现务实性和现实性,既定目标是寻求任何能够通过谈判达成一致的方面,欧盟这种急于求成的立场与美国形成鲜明对比。按照当时欧委会副主席布列坦先生的表示,如果不能争取新的回合,那么竞争的多边框架谈判可能会推迟十年甚至更多的时间。[21]

瑞士积极追随欧盟推动竞争法的多边合作,恐怕是基于相同的原因。作为欧洲经济区(EEA)的成员国,瑞士采用与欧盟类似的机制,对影响欧盟和EEA其他成员国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裁决——瑞士同样在竞争法的多边合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二)美国的立场

美国本来是反托拉斯法的鼻祖,也是反垄断最坚决的国家。历史上,早在二战时期,美国总统罗斯福就曾建议通过联合国来制约受到纳粹德国支持的国际卡特尔 [22]。今天从美国对于微软垄断地位的坚决打击来看,美国仍然是反垄断的尖兵。但是在竞争政策多边合作方面,其态度却远远不如欧盟积极。其原因是值得研究的。

从美国国际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ICPAC5)2000年2月关于未来的国际反托拉斯执行政策的报告中[23],能看出美国立场的一个大概。该报告在总体观点上认为,要通过一部统一的国际反托拉斯法典在时机条件上还不成熟,不现实,而在反托拉斯法实施方面的国际双边合作的发展程度则还远远不够,需要进一步发展和促进。国际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中的大多数成员认为,除了在培训和协商方面以外,WTO并不是一个发展竞争规则很合适的场所;他们认为贸易和竞争相互间的问题是国际竞争法体系中的问题,因此,建议在WTO之外另设立一个“全球竞争动议”(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ICN)论坛。

美国的主流观点,与美国在国际反托拉斯实践中的特点是相联系的,在国际反托拉斯实践方面,美国的传统做法是以谢尔曼法的域外实施和双边协议的合作网络发展相结合。在双边合作方面,美国与日本、欧盟、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都有协议,并且执行情况良好。因此,美国对于把竞争规则纳入WTO多边范围一直是持消极立场的。美国反托拉斯检察总长副助理MELAMED先生于1998年时曾作过具体说明:第一,以WTO谈判来设立一套有效的反托拉斯规则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对于有效的执行反托拉斯法所需要的一系列中立的法律和经济原则缺乏全球共识;第二,在上述情况下所建立的WTO竞争规则,只能是一些求同存异最低限度的共同规则,因而将会削弱本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第三,以这样最低限度的共同规则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增加复杂性,WTO不仅对于竞争规则没有经验,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际反托拉斯的政治化,这样既不能使经济合理化于以改观,也无法增强反托拉斯裁决的法律中立性。[24]

从目前美国的立场看,由于美国司法部对WTO立场的变化,美国已转向支持在WTO内就多边竞争框架进行谈判,但没有像欧盟那样起推动作用。除了以上分析的原因以外,可能还有另一层更深的原因,即一方面,美国是反托拉斯最坚决的国家;而另一方面,美国又是世界主要托拉斯和国际卡特尔的最大孳生地。如果在WTO框架下形成了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多边竞争规则,美国跨国公司的全球活动恐怕会首当其冲受到影响——这恐怕是美国的某些压力集团不愿看到的。例如,美国是全球打击卡特尔最坚决的国家,却为出口卡特尔网开一面;美国一方面坚持主张执行反托拉斯法的中立性、独立性,另一方面,当具有反竞争倾向的波音-道格拉斯兼并案被欧盟依据竞争法的域外效力进行调查并否决时,美国不惜请出克林顿总统亲自干预、斡旋。这是值得令人深思的。也许正是由于这个难言的原因,美国在所有问题上都热衷于WTO多边谈判,却偏偏对贸易和竞争政策持保留立场。然而,正是应该感谢美国的消极立场,才屡屡顿挫了欧盟的勃勃雄心,转而提出一个低调的多边竞争合作框架,避免了过早地把一个普遍约束性的全球竞争规则加到各成员头上。但是,欧盟的低调性多边竞争合作框架是否能行得通,尽管有了多哈宣言,却仍将经受坎昆会谈的考验。

(三)其他成员的立场

在发展中国家方面,除了最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没有表示态度外,其他已具有一定工业化基础和初步出口能力的发展中国家,目前基本上同意建立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和通过国际合作制裁国际卡特尔。但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坚持认为,卡特尔主要是发达国家的现象,其主要危害是指源自发达国家的卡特尔对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有害影响;主张对源自发达国家的卡特尔适用“本身违法”规则、严格禁止,而对发展中国家的卡特尔采取比较灵活的豁免,例如中小企业的卡特尔以及从事研发的卡特尔,由于它们有益于经济发展,不能一刀切。持该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是印度、泰国和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巴基斯坦也基本属于这个观点。但拉美的发展中国家则比较中立一点,它们同意国际卡特尔对发展中国家的危害更大,希望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但是没有过于强调为发展中国家的卡特尔给予豁免。这些国家包括墨西哥、阿根廷、巴西、委内瑞拉等。

在新兴工业国家和地区中,对多边竞争政策规则的立场也不尽相同,这是因为各国国情不同。韩国是积极推动这次竞争政策多边谈判的国家之一,其主要原因是,在经受了20世纪90年代末亚洲金融风暴后,韩国国内高度垄断的工业和经济体制的弊端开始成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桎梏,由此引发韩国对国内经济结构的全面改革、修改了竞争法和竞争政策,从而与国际规范趋于一致。所以,竞争政策的多边合作正符合韩国进一步加深国内改革的需要,同时,向第三世界国家推广竞争法,也将更有利于韩国的对外贸易发展。当然,韩国也呼吁应该给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和差别待遇。

相比之下,香港在竞争法多边合作问题上,却表示了坚决的反对;与所有其他世贸成员相比,其观点甚至有些格格不入。细究香港反对态度,背后有其自身的原因——香港是个自由港,采取完全的自由经济;而竞争法实际上是国家对经济的一种干预,而且这种干预像反倾销那样,成本昂贵。这可能是香港反对多边竞争合作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香港深受国际反倾销之害,香港反对国际多边竞争谈判可能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争取把修改WTO现行反倾销规则作为交换条件,对WTO传统贸易体制进行竞争法导向的改革。

关于东欧一些转型期国家,由于它们 [25]已经签署了加入欧盟条约并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且已根据加盟协议在国内引入了竞争法机制,因此,它们基本赞同欧盟的立场。

综上所述,关于多边竞争框架的谈判,已历经了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虽然多哈宣言已经将其列入多哈发展议程,但是由于WTO主要成员之间存在着重要分歧,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一些根本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因此,在今年墨西哥坎昆会议 [26]上,能否就多边竞争谈判模式达成共识,并最终启动多边竞争谈判,仍将经受考验。


[1]本文傅东辉与邹慧合写,原载于张向晨主编:《WTO与中国贸易政策分析》,中国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

[2] 这九章分别是:第一章:目的和目标;第二章:就业和经济活动;第三章:经济的发展和重建;第四章:商业政策;第五章:限制性商业行为;第六章:政府间商品协议;第七章:国际贸易组织;第八章:争议的解决;第九章:一般条款。《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即是从第四章的内容中衍生出来的。

[3] 主要是提高生活水平、增加就业、改善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条件,以及发展。详见《哈瓦那宪章》第1条(Article 1)。

[4] Article 46.1/2。

[5] Article 46.3.“(a)fixing prices,terms or conditions to be observed in dealing with others in the purchase,sale or lease of any product;(b)excluding enterprises from,or allocating or dividing,any territorial market or field of business activity,or allocating customers,or fixing sales quotas or purchase quotas;(c)discriminating against particular enterprises;(d)limiting production or fixing production quotas;(e)preventing by agreement the development or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or invention whether patented or unpatented;(f)extending the use of rights under patents,trade marks or copyrights granted by any Member to matters which,according to its laws and regulations,are not within the scope of such grants,or to products or conditions of production,use or sale which are likewise not the subject of such grants;(g)any similar practices which the Organization may declare,by a majority of two-thirds of the Members present and voting,to be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6] 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7] 根据国际条约法的规则,这种重大的条约,在国际外交会议上通过和各国全权代表签署后,还必须提交各国立法机关审议批准,并在法定数目的签字国批准后,方可生效。

[8] 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9]“经营要求”基本是按东道国利益对外国投资提出的条件限制,主要分为十三种: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汇款限制要求、外汇限制要求、制造限制要求、技术转让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制造方面的要求、产品指令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要求和进口替代要求。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418页。

[10] Third World Network,www.twnside.org.sg.

[11]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146页。

[12] Singapore Ministerial Declaration,13 December 1996,Para,20“Investment and Competition”,“Having regard to the existing WTO provisions on matters related to investment and competition policy and the built-in agenda in these areas,including under the TRIMs Agreement,and on the understanding that the work undertaken shall not prejudge whether negotiations will be initiate in the future,we also agree to:

*establish a working group to exam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de and investment;and

*establish a working group to study issues raised by Members relating to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including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in order to identify any areas that may merit further consideration in the WTO framework.

These groups shall draw upon each other’s work if necessary and also draw upon and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work in UNCTAD and other appropriate intergovernmental fora.As regards UNCTAD,we welcome the work under way as provided for in the Midrand Declaration and the contribution it can make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issues.In the conduct of the work of the working groups,we encourage cooperation with the above organizations to make the best use of available resources and to ensure that the development dimension is taken fully into account.The General Council will keep the work of each body under review,and will determine after two years how the work of each body should proceed.Is is clearly understood that future negotiations,if any,regarding multilateral disciplines in these areas,will take place only after an explicit consensus decision is taken among WTO Members regarding such negotiations.”www.wto.org

[13]“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Doha Ministerial Declaration,14 November 2001,Para.23-25.

23.Recognizing the case for a multilateral framework to enhance the contribution of competition policy to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development,and the need for enhanced technical assistance and capacity-building in this area a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24,we agree that negotiations will take place after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on the basis of a decision to be taken,by explicit consensus,at that Session on modalities of negotiations.

24.We recognize the needs of developing and least-developed countries for enhanced support for technical assistance and capacity building in this area,including policy analysis and development so that they may better evaluate the implications of closer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for their development policies and objectives,and human and institutional development.To this end,we shall work in cooperation with other relevant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including UNCTAD,and through appropriate regional and bilateral channels,to provide strengthened and adequately resourced assistance to respond to these needs.

25.In the period until the Fifth Session,further work in the 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llation Policy will focus on the clarification of:core principles,including transparency,non-discrimination and procedural fairness,and provisions on hardcore cartels;modalities for voluntary cooperation;and support for progressive reinforcement of competition institution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through capacity building.Full account shall be taken of the needs of developing and least-developed country participants and appropriate flexibility provided to address them.”www.wto.org.

[14]“Cancun Ministenrial Conference”,www.wto.org.

[15]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The Limits of Multilateralism,Kevin C.Kennedy,Sweet&Maxwell,2001,p.35.

[16] www.unctad.org.

[17] www.oecd.org.

[18] Experiences Gained So Far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 Competition Policy Issues And The Mechanism Used.,UNCTAD secretariat,2002.www.unctad.org.

[19] www.apecsec.org.sg.

[20]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The Limits of Multilateralism,Kevin C.Kennedy,Sweet&Maxwell,2001,p.33.

[21] Sir.L.Brittan,The Need for a Multilateral Framework of Competition Rules,Address to the OECD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Competition,(June29-30,1999).

[22] E.Fox,Competition Law and the Agenda for the WTO:Forging the Links of Competition and Trade,4 Pac.Rim L.&Pol’y J.1,2(1995).

[23]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Policy Advisory Committee to the Attorney General and 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 for Antitrust,Final Raport(Washington,D.C,US Supt of Documents,2000).Http://www.usdoj.gov/atr/icpac.htm.

[24] A.D.Melamed,Antitrust Enforcement in a Global Economy,1998 Ford ham Corp.L.Inst.1,9(B.Hawk ed,1999).

[25] 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

[26] 2003年9月10日至14日,世贸组织在墨西哥坎昆举行第五次部长会议,拟对多哈回合的进展进行中期审查,并寻求对关键议题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