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6]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在不能完全适用婚姻法的时候,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婚姻法规。这种婚姻法规只适用于本地区,对其他地区没有效力。如果地方婚姻法规与本法规定不同时,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地方婚姻法规应优先于婚姻法适用;地方婚姻法规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婚姻法。
[制定变通规定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制定变通规定应当遵循下列两项原则:一是以婚姻法的原则为依据。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只是对婚姻法中一些具体规定的变通,不得与婚姻法的原则相抵触。二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有关规定时,应当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
比如,一些自治地方将婚姻法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分别降低了两岁,即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再如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边疆、山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通婚范围比较狭小。不少民族实行民族内婚制,近亲结婚较多,存在表兄弟姐妹结婚的现象。因此对于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问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了变通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根据《婚姻法》第50条,民族自治地方有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以其规定。
[3] 该批复中提到的《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是指1980年的婚姻法,相关规定分别见现行《婚姻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
[4] 涉及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参见本书继承法部分。
[5] 注:此复函适用的是1980年的婚姻法,该二十三条在现行婚姻法对应的是第二十九条。
[6]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可参见《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