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案件办案高效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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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关联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

第4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2.《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1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救助的规定。

劝阻,是指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婚姻家庭违法犯罪行为,基于受害人的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受害人所在单位所做的劝说和阻止。

调解,是指受害人、不法行为人双方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化解矛盾,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制止,是指公安机关基于受害人的请求而强迫正在实施的婚姻家庭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其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行政处罚,是指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罚款或者警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必须基于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才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受害人没有请求的,则不能主动予以行政处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家庭暴力或虐待的受害人可采取以下四种途径获得救济:

(1)受害人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受害人所在单位调解。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民间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积极组织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所在单位”指当事人工作、学习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不以有法人资格为限。单位调解的优势在于行政隶属关系,受害人单位从维护本单位职工利益的角度,有义务予以劝阻、调解及进一步救助。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后悔的,任何一方可请求基层政府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方法。

(2)受害人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劝阻。基于受害人的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劝说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婚姻家庭的不法行为,劝说无效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3)受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及予以行政处罚。基于受害人的请求,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强迫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行为人停止其行为。对于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无法、无力请求,而由其他人举报时,公安机关应派人前往,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停止,则应主动制止,不能以被害人未请求为由而拒绝。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

(4)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自诉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进行调解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所进行的调解虽然不同于法院调解,但也必须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要依法充分、正确发挥调解的作用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实施调解,应当基于受害人提出请求。否则,一般不得主动调解或强制调解。

(2)调解的应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一般违法行为,或者虽然触犯了刑律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以及司法机关没有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行为。对于已经构成犯罪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行为,则不能调解。

(3)应当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依照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承认错误,在此基础上劝说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在调解过程中,切忌无原则地“和稀泥”。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采取哪些方法取证]

家庭暴力以加害行为连续性以及损伤的隐蔽性为主要特征。有些受害者因缺乏多次累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依据,致使诉讼困难。因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最好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他们开具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院验伤,或到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在验伤鉴定后应保存好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如果是通过多次的验伤或鉴定,应将每一次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保存好。施暴者用的凶器、木棒、铁棍或其他危险物品,上面留有施暴者或受害人的痕迹如血迹、指纹等,可以作为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第四十四条 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对被遗弃的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的规定。

[被遗弃的受害人可以从哪些途径获得法律救济]

被遗弃的受害人可采取以下四种途径获得救济:

(1)受害人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受害人所在单位予以劝阻。基于受害人的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劝说行为人立即停止遗弃行为,劝说无效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2)受害人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受害人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遗弃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承认错误,在此基础上劝说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3)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受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4)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自诉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此外,一些特别法对于遗弃特殊群体的救济措施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权益和残疾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妇女联合会及相关妇女组织以及残疾人组织寻求帮助。

[被遗弃的受害人向法院请求给付扶养费、赡养费、抚育费的,需准备什么证据材料]

起诉要求支付扶养费的,需提供以下材料: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②原告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③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

起诉要求支付赡养费的,需提供以下材料:①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材料;②原告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③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④要求解决住房的,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⑤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起诉要求支付抚育费的,需提供以下材料:①户口簿或其他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②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构成犯罪的处理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关联依据

1.《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258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9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204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205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206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 法复〔1994〕10号)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重婚、家庭暴力、虐待以及遗弃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医治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一般情节的虐待罪的,告诉才处理,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构成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认定重婚罪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刑法对于重婚罪具体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有配偶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又与他人结婚;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重婚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受到欺骗,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不构成重婚罪。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论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还是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构成重婚罪。

[什么是告诉才处理]

告诉才处理,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如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犯罪,法律规定只能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由人民法院受理,如果被害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不告,则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对这些特定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或者对行为人的处理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这些犯罪行为也有妥善处理的条件,特别是有的矛盾经过说服、调解,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会达成妥协、谅解,所以法律允许被害人权衡利弊,作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同时刑法还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受强制”是指受到暴力的压制,如被捆绑、拘禁等等。“威吓”是指被害人受到恐吓、威胁以至于不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被害人的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姊妹;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也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这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代为告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在认定虐待罪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认定虐待罪时应当注意,虐待家庭成员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是能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具体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等等。

此外还应当注意,刑法第260条第2款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被害人由于经常地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直接导致死亡,或者因不堪忍受而自杀。

[在认定遗弃罪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遗弃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遗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行为人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遗弃行为的手段、具体情节特别恶劣等等。

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联依据

1.《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1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2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28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30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2.《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法释〔2003〕19号)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27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3.《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法释〔2011〕18号)

第17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法释〔2001〕7号)

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如何理解本条规定中的“无过错方”]

有权在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不能根据过错的大小进行相应的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得很明确,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双方都没有资格请求损害赔偿,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务请读者注意。

[怎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1)物质损害是指无过错方因另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的物质上的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失,但不包括因离婚所受到的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等。对于物质损害,一般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是指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离婚精神损害无需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只要加害人有上述严重过错行为并且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法律即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因此,离婚精神损害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而不是“需证明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方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所造成的后果;(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

此外还需注意,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0条对当事人基于本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于何时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对无过错方起诉是否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进行的具体操作性问题,规定了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1)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本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如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一方在登记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经法院审查另一方不构成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证据是充分的,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不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非常严格,它仅仅适用于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几种情形,并不涉及其他情形,例如通奸、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法律的重点在于制裁损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同时,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的客观标准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仅仅通奸并不一定达到这一标准。因此既然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构成重婚或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则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足以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

[实践中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有哪些限制]

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本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以准备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

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如根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可注意收集如下证据材料:

(1)由过错方所在的村(居)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

(2)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

(3)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4)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5)邻居或其他证人的证词。

(6)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7)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收集证据时要注意,应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手段和途径,不仅可以向相关单位、组织或人员询问、收取证词、记录、凭证,如家庭暴力伤害后拍摄的照片、X光片、医疗机构诊断受害人因长期家庭压力患上忧郁症的病历等,也可以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此外,如果有过错行为人承认其错误的书面记录或口头陈述,也可作为证据使用。

[恋爱分手后能否要青春损失费]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所谓青春损失费的说法,法律只保护正常的婚姻关系。对于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比如造成相对人名誉等方面的损失,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提出索赔请求。而对于不构成民事侵权,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单纯索要青春损失费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案例链接

1.郭晓燕诉马洪清离婚案,第218页。

2.庄丽琴诉范春勇离婚案,第221页。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的处理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关联依据

1.《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

第102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3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104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105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106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2.《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3.《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婚姻法解释)

第28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4.《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法释〔2011〕18号)

第11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他方财产的一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

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

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

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伪造债务,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并将所涉共同财产据为己有。

[在处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本条列举的五种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之列。另外,必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一方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要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财产据为己有。

此外,要注意本条所称“离婚时”,是指离婚诉讼期间,即从起诉到执行终结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哪些措施进行制裁]

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强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罚款的金额,对个人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采取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并由人民法院出具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行为人对罚款和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主要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关联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 法释〔1998〕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2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3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4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5条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7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8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判决或裁定所确定义务的诉讼活动。强制执行的开始有两个原因,即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移送。本条规定属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执行根据而开始的执行。

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措施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包括执行有关婚姻家庭问题的判决、裁定,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1)责令申报财产;(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3)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5)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6)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7)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8)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9)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0)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11)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支付迟延履行金;(12)限制出境;(13)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1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协助执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财产执行,往往需要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对于人民法院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拒绝。拒不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了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之外,还可以予以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也可予以罚款,还可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

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必须得到被执行人工作所在单位的协助,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办理,并将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的收入,转交申请人或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财产所在单位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派人参加。如果有关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脱,拒绝或妨碍执行的,应以妨害诉讼,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准用规定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2条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3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5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19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20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21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22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23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24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25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2.《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3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

第4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43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44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4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4.《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237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241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24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57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258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9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0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261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其他法律关于婚姻家庭违法行为的准用性规定。

婚姻家庭关系,绝大部分由民事法律特别是婚姻法加以调整,但是还有一些需要借助其他民事法(如民法通则、物权法、收养法、继承法)或者行政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残疾人保障法)、刑事法(如刑法)以及诉讼法(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加以调整。比如,夫妻一方犯重婚罪需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则需要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