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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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32

工伤致残后劳动合同期满的处理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要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也即依据本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即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必须与其保留劳动关系。

●关联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一级~四级],见150页。

第三十六条 【五至六级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释

适用本条时注意与第35、37条的对比理解。除了在支付金额上的差别外,着重注意,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联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五、六级],见152页。

第三十七条 【七至十级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释

适用本条时注意与第35、36条比较理解。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注意,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以及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的通常为聘用合同。

●关联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七级~十级],见152页。

第三十八条 【旧伤复发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注释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