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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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31

生活自理程度的确定

生活自理程度可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规定的护理依赖来确定。护理依赖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主行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前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前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1)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前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关联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见150页。

第三十五条 【一至四级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注释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本条对该部分职工规定了两项待遇,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除非这些职工死亡或者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