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害性的特征
学术界对被害性特征的认识现今并不统一,这不仅是因为犯罪被害人学起步较晚,而且也是由于被害性本身的繁杂多样。为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归纳,以达到加深对被害性的认识和理解的目的。
(一)被害的诱发性
我国有学者介绍了日本学者宫泽浩一对被害的诱发性的理解,即被害的诱发性是指在被害者的行为中存在着引起加害者的犯罪行为从而使自己受害的因素。他认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加害者在犯罪动机形成的过程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加害者受到被害者行为的影响的情况很多。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在犯罪过程中相互对立的被害者与加害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使被害者通过自己的言行成为犯罪过程的积极参与者。这种情况的最明显的例子是被害者的挑衅行为。并进一步指出,在加害者的犯罪动机形成中,被害者的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表现为被害的诱发性程度,亦表现着被害者的有罪性程度。而诱发作用的大小又与被害者的性别、饮酒以及被害者与加害者的人际关系等情况有关。[13]我国有学者认为诱发性特征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具有趋近性,它能否诱发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取决于两种情况:一是诱发的强度。一般是诱发程度强的行为引起被害的可能性大、产生的后果也就严重;诱发程度轻的行为引起被害的可能性小,产生的后果也就轻。二是客体的承受能力。由于个体的差异性,诱发性特征对于不同的犯罪以及作用于不同的人身上有不同的表现方式,所引起的被害后果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该学者将被害的诱发性特征归纳为如下几种表现形式:举止轻浮、色情诱惑;恶语相激、武力挑衅;仗势欺人、侵犯非难;露富显财、自我炫耀等。[14]据此可以看出,被害的诱发性体现了因被害人有意识的行为而导致被害,其是积极的犯罪参与者的特性。
(二)被害的易感性
日本学者宫泽浩一认为,被害的易感性是指对被害状态的无意识地顺应性。被害的易感性反映了被害者容易接受加害者的诱导和容易成为加害者选择的侵害对象的特性。怀有犯罪意图的人,物色其侵害对象时,往往选择符合犯罪条件的人和适合实施犯罪的场所。而要把不认识的加害对象(被害者)诱导到适合犯罪的场所,就必须与之进行交流,产生心理联系。这时,加害者往往选择加害对象(被害者)所关心的话题,使被害者的欲望和兴趣,与加害者所给的刺激相一致,从而使被害者的行为与加害者的诱导合拍。[15]我国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易感性的致害因素,又称接受性的致害因素,是指被害人在无意识、非自觉状态下所存在的,容易成为犯罪人所选择之侵害对象,或者容易接受、顺应犯罪人诱导,从而步入犯罪行为易于实施之环境的各种易遭被害的因素,其特征是易成为犯罪目标或易接受犯罪人诱导,因而对加害行为之实施和自身之被害具有条件的作用。”[16]所以,被害的易感性体现了因被害人无意识的行为但容易被犯罪人选作侵害的对象或容易接受、顺应犯罪人诱导的特性。
我国还有学者将被害的可猎性也作为被害性的特征,认为被害的可猎性是指“被害人因为自身弱点而被犯罪人视为可猎取的对象。这些弱点包括体力或智力较差、阅历浅、经验少、容易轻信他人、异常的生活经历以及单位、组织缺乏有效的预防、监控机制。”[17]其实,该学者所说的被害的可猎性从实质上看就是上述的被害的易感性,即被害人容易被犯罪人选作侵害的对象或容易接受、顺应犯罪人诱导的特性,故不宜将此单独作为被害性的特征。
另外,我国有学者提出被害的倾向性的概念,认为“被害的倾向性,是被害人所具有的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的那种心理或生理、内在或外在的趋力、趋向或可能。”[18]不过,被害的倾向性涵括了上文所述的被害的诱发性和被害的易感性的内容,其更接近于被害性的含义,而不是被害性的特征。
(三)被害的受容性
关于被害的受容性,主要观点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容性是“被害人心理和气质上对于自身被害角色的认同和容忍”。[19]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容性是“被害人对自身被害角色予以潜意识的认同和容忍,或者放任被害隐患而不加丝毫控制的特性”。进而将被害的受容性分为“认同和容忍被害”和“放任隐患不加控制”两大类。其中,“认同和容忍被害”又分为“预作认同型”、“长期容忍型”和“处境容忍型”三种形式。“预作认同型”,是指某些被害人在被害前对被害角色的认同;“长期容忍型”,是指某些被害人对自身的被害长期容忍,从而成为习惯性被害人;“处境容忍型”,是指某些被害人在恶劣的处境下对自己的被害被迫容忍的情形。而“放任隐患不加控制”分为“性格隐患不加控制型”和“状态隐患不加控制型”两种形式。“性格隐患不加控制型”,是指某些被害人具有易遭被害的性格却予以放任不加控制的情形;“状态隐患不加控制型”是指某些被害人的状态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诱引、激发作用,却予以放任,不加控制的情形。[20]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容性是“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时与侵害后的一种顺应状态”,受容性分为“自觉性受容”和“被迫性受容”两类。其中,“自觉性受容即因忧虑名誉或既得利益的丧失而自觉地隐忍与受容;被迫性受容,即由于屈服于犯罪人的暴力威逼而不得不就范,或者迫于屡次控告无人受理的困境,而忍辱含垢。”[21]
对于以上观点的不合理性,我国已有学者作出了分析,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区分心理学中“气质”的两种含义,即一种是心理与气质是种属概念关系,并列使用是逻辑谬误,一种是气质是心理的一种外在综合体现,并列使用时不会产生逻辑谬误。因此,在没有解释的前提下使用易于产生误解。认为第二种观点将认同与容忍限定在潜意识不妥,被害的受容性应体现在心理的各个层面。另外,该观点所说的“放任被害隐患而不加丝毫控制的特性”及其之后对“性格隐患不加控制”和“状态隐患不加控制”的解释,实质上与被害的易感性和被害的诱发性类似。认为第三种观点忽略了心理在被害受容性中的基础作用。最后认为,被害的受容性就是“被害人心理和气质上对于自身被害角色的认同和容忍,从而在遭受犯罪侵害时与侵害后表现出一种顺应状态。”[22]对此笔者比较赞同,只是对于受容性与易感性的区别在此补充说明几点:第一,易感性主要是强调被害前;受容性主要是强调被害时和被害后。第二,易感性突出表达的是初次被害时被害人所具有的特性;受容性突出表达的是再次被害时被害人所具有的特性。第三,易感性中的顺应是对犯罪人诱导的顺应;受容性中的顺应是对犯罪事实的顺应。
至于有学者提出表达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转换可能的转换性也是被害性的特征,[23]笔者认为这已经偏离了对被害性特征的探讨。即使是从被害的角度来看,有些犯罪人易于转换为被害人,也是因其侵害行为易于导致其自身被害,那就是被害的诱发性特征。所以,被害的转换性不应是被害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