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十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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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性的含义

犯罪被害人学创始人之一的以色列学者本杰明·门德尔松曾撰文认为,“被害性”(victimity)这个概念被用来涵指遭受某些社会因素所造成的某些损害的所有各类被害人的共同特征。损害(damage)一词也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的,包括身体的、精神的、社会的、经济的损害等等。并在文中还提到琼·格雷文(日内瓦)给被害性下的定义,即被害性为“一种由内在、外在两方面因素所决定的、因而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1]而日本犯罪学家宫泽浩一认为,被害性“是指在犯罪的过程中与犯罪的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者的各种条件的总括。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者的容易受害的特性。被害性有年龄、性别、职业、社会地位等一般的被害性,也有轻信、强欲、暴君、失意、轻浮等特殊的被害性。在每个个人中,这些特性重合地、互相联系地构成容易受害的条件。”[2]

在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犯罪被害人学中基础性的概念——被害性至今也没有形成普遍认可的共同理解。截至目前,对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具有代表性的认识主要有:

许章润认为,被害性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由被害人的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如性格、气质、能力、人格倾向等诸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总体内在倾向性。[3]

白建军认为,被害性是来自被害人的有利于犯罪的各种因素。[4]

张建荣认为,被害性是指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着的某些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主客观因素从而导致被害发生的特性。[5]

刘文成认为,被害性是指被害人表现在年龄、性别、外貌、行为、性格、经历等多方面的,容易受到侵害的潜在的倾向性。[6]

赵可等认为,被害性是被害人本身的一种特性,是诱发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一种带有主动诱使和强烈刺激的因素,或者是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可以利用和必须利用的有利条件。[7]

王大伟认为,被害人的被害性是指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的特征。正是这些特征,使某些人极易成为被害人。[8]

王良顺认为,被害性就是被害人在心理和行为上具有的容易招致犯罪人加害的特性,包括易感性、诱发性与受容性等三种不同的人格特性。被害人的客观性特征不是被害人被害性的组成部分。[9]

任克勤认为,从广义被害性而言,就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的发生有联系和相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者的各种条件之总和。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人容易受害的特性。[10]

李伟等认为,被害性是为诱发或强化犯罪行为发生的被害人的自身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总称,又称为被害因素、致害因素。[11]

纵观国内外学者对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的理解,虽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着可商榷之处。笔者认为,要正确地认识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必须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性的载体只能是犯罪被害人自身,而那些脱离于被害人之外的如生活环境等不属于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若从汉语的语义来看,“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6种解释,即①性格;②物质所具有的性能;物质因含有某种成分而产生的性质;[12]后缀,加在名词、动词或形容词之后构成抽象名词或属性词,表示事物的某种性质或性能;④有关生物的生殖或性欲的;⑤性别;⑥表示名词(以及代词、形容词)的类别的语法范畴。显然, “被害性”中的“性”是运用上述第三种的解释。那么,“被害”的这种性质或性能只能存在于某事物——犯罪被害人之中,这也是被害性与被害条件的区别所在。被害条件所表达的是某特定犯罪(或被害)发生所需具备的要件,既可以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也可以是被害人自身之外的因素。(2)只不过存在于被害人自身的被害性的构成因素既可以以主观的形式如性格得以表现,也可以以客观的形式如年龄得以呈现,还可以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形式如行为予以出现。所以,被害性是主客观因素的综合体。(3)被害性的主客观因素中,有些是与人的意识结合在一起的,比如行为,有些只是一种客观事实,比如年龄。在与人的意识相结合的被害性的构成因素中,被害人是有过错的,被害人无过错的不应该属于被害性的构成因素。在有过错的构成因素中,有些只是道德上的评判,比如轻佻,有些就会进入法律的评判,比如虐待,甚至影响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在与人的意识相结合的因素中被害人无过错的不属于被害性的构成因素,但是并不等于他不会成为被害人,比如恐怖主义犯罪被害人。(4)所以被害性只是表达易于成为犯罪被害人的可能性,有被害性的未必一定成为被害人,导致这种可能性的既可以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也可能是由于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客观因素易于被犯罪人所利用。(5)正因为有被害性的未必被害,无被害性的也不是不可能成为被害人,从而就体现了被害性与被害原因的区别。被害原因着眼于被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其限于已然之罪的探讨,而被害性着眼于易于被害的性质或性能,并不局限于已然之罪的探讨。(6)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只是表述上的需要。因为在被害事实并未发生的情况下,用“犯罪被害人”或“被害人”都将产生悖论,也与被害性的实质内涵不符。所以行文中用可能的结果“犯罪被害人”来表达我们探讨的主题,是为了限定视域和方便交流的需要。

基于对认识被害性须把握的几个方面的分析,再来看看国内外学者对被害性的理解,存在的不足也就显而易见,其中最普遍的问题是将与人的意识相结合的主客观因素中而被害人没有过错的因素也纳入被害性的范畴。因为这样也就是将所有属于被害人的“易遭被害”或“有利于犯罪”的各种因素都成为了被害性的构成因素,甚至是人们赞赏的高尚的道德行为。然而,现实中自己的高尚的道德行为被犯罪人所利用而成为犯罪被害人的例子也不少见,若将此也作为被害性的构成因素于情于理都难以说得通。除此之外,有学者只将被害性的构成因素局限于主观因素,这将使被害性的范围过于狭窄;有学者将不属于被害人自身的客观因素也作为被害性的构成因素,这不符合被害性只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的要求;还有学者将被害性限定于“犯罪过程中”或“遭受侵害时”,这是与被害性的存在不相契合的,且这样的认识也不利于被害预防。因此,笔者在经过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对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的理解是: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诱使、刺激、强化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易于被犯罪人利用的与人的意识相关的有过错的主客观因素以及与人的意识不相关的各种客观因素的概称。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与人的意识相关的有过错的主客观因素”包括既有主观成分又有客观成分的人的行为因素以及只有主观成分的心理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