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案件办案高效手册:办案高效手册丛书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及报警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关联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86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87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88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13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14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15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16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19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53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72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理解与适用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其有关的空间范围。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必须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1)立即停车。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首先采取制动措施停车,以避免交通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现场证据的固定。(2)保护现场。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注意保护好现场,以便查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分清双方的责任。现场的范围通常是指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时的地域至停车的地域,以及受害人行进、终止的位置。在实践中,保护现场最重要的方式就是不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以及相关物品。除了抢救伤员不得已移动肇事车辆外,应尽量保持交通事故现场与交通事故有关物品的原貌。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即行撤离现场或者立即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立即抢救伤员。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现受害人受伤,则采取应急措施,如立即止血,防止流血过多。同时,要及时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交通事故车辆也可以直接将伤员送往医院,但注意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4)及时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报案,如自己通过电话报案或者亲自前往报案,以及请其他人及时向主管部门报案。报案时要注意讲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号牌、伤亡程度和损失情况等,以便于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1)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没有争议,并且没有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应当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并共同签名。(2)不撤离现场,由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存在着争议,或者认为应当由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为宜,则可不撤离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样规定主要目的是尽快恢复交通,尽量减少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停留而造成交通拥堵。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这种情形包括两个要件,即:一是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大,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应当分别情况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二是基本事实清楚。这类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基本事实比较清楚,责任明确,不存在争议,被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如违法掉头、会车、超车等。如果违法情况比较复杂,双方当事人存在着争议,则需要及时报案,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来处理。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在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而不能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1)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2)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3)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4)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5)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6)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7)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8)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当事人之所以对上述情形不能自行协商,是因为:(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涉嫌盗抢车辆、报废车辆的查处,可能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涉及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罚;(3)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涉及到交通警察到场采取相应的清障措施;(4)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其他设施的,有关设施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相关设施的损害赔偿事宜;(5)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需要确认是否有泄漏、爆炸等危险,并及时消除;(6)造成人员伤亡的,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的应当怎么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并非都要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从而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下来,不存在争议。后因一方不履行协议而导致另一方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受理。除了诉讼时效等阻却事由外,只要协议有效,就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判决赔偿。

[应如何保护事故现场?]

保护事故现场,可以采取下列的方法:(1)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确定现场范围,用白灰、沙石、树枝、绳索等将现场标围封闭,并注意保护,禁止车辆和行人进入。标围现场,应当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2)遇有下雨、下雪、刮风等自然现象,对现场可能造成破坏时,可用席子、塑料布等将现场上的尸体、血迹、车痕、制动印痕和其他散落物等遮盖起来。(3)现场如果要抢救伤员,应当标记伤员的原始位置,以证明现场的变动情况。(4)如果现场有扩大事故的因素,如汽油外溢、车上装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立即设法消除,并向周围的行人讲明现场的危险性。必要时,将危险车辆驶离现场。(5)要注意寻找目击证人,记下见证人的身份、地址等。(6)在繁华或者重要的路段发生的事故,要服从值勤民警的指挥,在作好标记后,将车辆移出现场,以恢复正常交通,但是不准擅自移动车辆,也不准不标记而移动车辆。

在保护现场时,应当重点保护以下事故现场痕迹:(1)路面痕迹,如:车辆制动印痕、扎压痕迹、侧滑印痕、行人鞋底与路面擦痕以及油迹、水迹、血迹等;(2)车辆及人体擦撞痕迹,如:各种车辆部件造成的刮痕、沟槽、服装搓擦痕、车身浮尘擦痕等;3、路面遗留物,如:玻璃、漆片等散落物以及人体组织剥落物等。

[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未报案,事后报案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对于事后报案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在报案后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也未能查证出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后报案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供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责任已无法认定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后又出现争议的事故,还能到交警部门请求处理吗?]

发生事故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就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自行协商解决,也就是“私了”后,就不必报警由交警处理了。如果事后双方就事故责任出现争议而又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时,交警大队依然可以受理,但需要双方提供有关事实的充足证据。否则,交警部门将依法按照不及时报案推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如果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仅就损害赔偿的数额及给付出现争议的,可共同到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链接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第169页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理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关联依据

1.《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33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92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3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33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34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3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3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3号)

第2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3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4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5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6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车辆进行举报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在实践中分为两种,一是人和车在事故发生后均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而人逃离。第一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没有损伤,或者虽有损伤但不影响正常行驶的场合,第二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严重损毁场合。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事故现场目击人员主要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过往的行人、附近的居民、过往的车辆上的驾驶人或者其他乘客等。其他知情人员主要是指知悉事故发生情况的人员,如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以及事后得知相关情况的人员,如汽车修理厂的工人等。除了事故现场的目击人员外,其他知情人也有义务举报逃逸车辆。这里的其他知情人包括熟悉肇事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单位和人员,一旦发现机动车的异常,应当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此外,逃逸车辆经过的路段的值勤警察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发现异常车辆也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

第七十二条 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关联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8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90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30日)

第31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8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10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1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16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24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25条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26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27条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28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9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7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3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39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40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41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42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4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44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交通警察对于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即出警。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直接接到有关交通事故的报警,应该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如果因为其他紧急公务不能赶赴现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派其他交通警察处理。

在执行中要注意两点:一是接到报案后,应当作好报案登记工作,详细记录下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报案人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以便进一步核实,防止报假案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二是确定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警力及时出警,要求迅速、及时。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交通指挥中心确定案发地点后,调派距离现场最近的警察前往处理,如果属于重、特大交通事故,则需要及时派遣技术人员等有关人员前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核心任务是快速处理现场。如果没有发生人员伤亡,则采取措施,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尽快疏导交通。在执行中要注意方式方法,依法办理,防止矛盾激化。如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要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包括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同时还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主要是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或者拖离现场。在执行该规定时,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包括现场取证、询问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等。值得注意的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发生后,检验、鉴定一般应在多长的期限内完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关联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9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4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49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51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52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53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54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55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56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事故成因认定的规定。可以分为两项内容,第一,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以及检验、鉴定结论等收集到的证据,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规范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要求将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否则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作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掺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重要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有何具体要求?]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交警部门作出的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可否视为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据此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不能视为作出了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本法第76条规定:(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92条进一步规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3)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4)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需具备哪些条件?]

(1)必须提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首要条件。

(2)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当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当事人不能既无事实依据,又无任何正当理由,主观地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要求重新认定。事实是否成立,理由是否正当,由重新认定机关审查认定。

(3)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必须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申请。

(4)重新认定的机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由区(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出,重新认定机关为该地(市)级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

(5)重新认定只有一次。重新认定决定是对该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对重新认定决定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请重新认定。

案例链接

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第164页;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第198页

第七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调解或起诉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联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94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9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96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63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6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采取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调解,是指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就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以促成争议解决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事实清楚。即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没有作好这些工作,可能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2)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是相一致的。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则缺乏调解的基础。考虑到为了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当事人事故成因报告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权利。(3)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把握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调解途径不能解决纠纷场合,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能解决纠纷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通过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任何关于分配损失的协议。第二种情况是指虽然当事人已经通过调解达成了损害赔偿的协议,但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予履行。当事人没有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因和当事人责任产生异议,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就具体的损害赔偿额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允许当事人在未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调解协议但不予以履行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一方面表明了调解在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方面的自愿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也体现出本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能否直接重新划分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问题,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中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7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事实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属于案件证据材料之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可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调解应适用何种程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4)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5)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退出调解的,调解终止。

[事故责任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受害人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对已有纠纷的解决,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适用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定事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争议。

第七十五条 受伤人员的抢救及费用承担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关联依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20日)

第21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42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90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抢救以及抢救费用支付的规定。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条在规定医疗机构的法定抢救义务的同时,也积极落实抢救费用,保障医疗机构不会因抢救受伤人员而遭受损失。对于事故车辆身份明确,而且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

此外,为了弥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制度在此场合下出现的盲点和空白,充分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得到及时的抢救,本法在建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旨在弥补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空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对于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以及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或者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以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先获得必要的抢救治疗。

[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该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被抚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在诉讼上被抚养人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如果只有直接被害人本人起诉,并且其诉讼请求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院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依据

1.《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52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1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5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9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3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15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6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20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24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26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27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28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31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32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33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34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35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8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1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哪些人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

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主体:(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3)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4)二人以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民法通则》第212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6)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负交通事故主要当事人的责任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非安全生产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哪些?]

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人身损害的一个直接后果往往是身体的某个器官或是某个部位遭受物质性伤害,如失血、骨折等轻重伤害或是死亡。医疗费可以为住院医疗费,也可以为门诊医疗费,但支出的目的在于治疗人身伤害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伤残人员以及抢救重伤、死亡人员。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人身伤害在法律上反映为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医疗费的支出为维护和救济这些权利所必需,自然应当成为侵权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

1.按照医院对受害人伤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支付。在没有县以上医院的地方,需要紧急抢救或治疗轻微的人身创伤,是交通事故的,可以凭其医疗单位的单据经过公安机关事故处理人员对单据审核后确认;非交通事故的其他人身损害事故的,由法院予以确认。

2.原治疗医院无法满足医疗需要,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出具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

3.对于因人身损害创伤而引起复发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疾病的因果关系,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4.确定医疗费截止的日期,就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是继续治疗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一般原则是:结案时,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对其未来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能够确定的,按照必须的费用赔偿;不能确定的,当事人以后可另行起诉。

5.治疗与人身损伤无关的伤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于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的,均不应赔偿。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这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表现为财产的应增加而未能增加。在人身损害发生后,这种误工费的发生是十分常见的。任何身体伤害都会对正常的工作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医疗诊治一般也需要一定的周期。财产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应予以坚定的维护。误工费的发生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之一,自然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

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根据常识,护理费只发生在某些程度的人身损害中,一般以生活能力是否减损为判断标准,在伤残等重大伤害中,护理费的发生一般是必须的,这也是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之一,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

护理费的计算应该首先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然后确定护理期限,护理期限一般为诊疗直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残疾的可确定一个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1.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误工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比如工资、应得奖金等都应当计算在赔偿额内。

2.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3.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护理人员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进行护理并不为其带来经济损失,但仍应对其人力物力的投入进行一定的补偿;雇佣护工的当然应该区分护理级别按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这种计算一般需要确定护理级别和护理期限。

四、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因人身伤害导致伤残的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为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伤残者、死亡者的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死亡者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活动实际必需的车船票费。人身伤害(未构成伤残),伤残,死亡,精神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生活需要治疗等情形下都涉及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为此支出的交通费的赔偿问题。这种费用的发生是恢复受害人的健康所不可避免的,是人身损害的后果之一,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一部分。

交通费一般以送医院就诊、检查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实际的交通费结合交通条件而定,主要包括必要的车船费、抬搬费、救护车费等,根据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人身伤害索赔实务中涉及的交通费一般包括以下四项:

1.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到医院治疗期间,从侵权行为地到医院之间的救护车费等交通费。如果没有住院治疗,则还有治疗期间从住处到医院之间来往的交通费用。还包括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2.受害人治疗期间因为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转院时的交通费用。

3.受害人伤残鉴定时从住处到伤残鉴定机构之间的交通费用,包括鉴定过程中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分为两次,即去鉴定一次,领取评定结论一次。鉴定时,有受害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但去领取评定结论时,只应有受害人本人或者其家属一人的交通费用,因为领取评定结论时受害人本人不是必须到场的。

4.受害人及其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期间,从住处到相关处理机关之间来往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标准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最低标准计算,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舱以下的普通交通工具。如果超出了这一标准,如本应乘坐火车硬座而乘坐了火车软座的,就并不一概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且受害人有合理说明的,在确定方面可以灵活一些,比如伤情确实紧急,需要急救车或者情况紧急临时雇佣车辆时,可能会出现司机乘人之危,狮子大开口的情形,受害人迫于紧急情况而答应,以致于交通费高出普通标准的,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当时情况考虑全赔或者赔偿大部分。再比如受害人肢体缺损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确有不便的,应该与对方当事人商量并由其同意,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但要求合理可以由有关事故处理部门予以批准,可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轮船二等舱。

另外,交通费的支出,涉及责任人的经济负担,费用的支出应当必要,这也要求费用的支出必须合理,有必要限制护送受害人就医、看护住院的受害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等必要事项的受害人的亲属的人数,以适当控制车、船票费的支出额。

五、住宿费

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外地就医、配置残疾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住宿费用以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暂时居住在旅馆或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此项费用的发生是人身伤害事件的后果,应当由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

住宿费标准按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处级以下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伤者到外地就医、就诊等待检查结果、等待医院床位等情形下,伤者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伤者需要转院治疗,往返途中伤者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住宿费不包括受害人住院支出的床位费,此项费用已被医疗费所涵盖,也不包括受害人或其亲属宿于亲友家的费用。住宿费的计算还有必要限制护送受害人就医、看护住院的受害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参加人身损害处理等必要事项的受害人的亲属的人数,以适当限制住宿费开支,通常以3人为限。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自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在受害人需要住院治疗时,一般都会持续一定的时期,这段期间内发生的饮食消费,与家庭的日常饮食有所不同,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也是人身损害侵权人行为的后果之一,自然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主要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确定。所谓一般工作人员,就要区别于有级别的领导的标准。一般工作人员的划分及费用标准,应根据各地方的相关规定确定。例如,根据《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京财行〔2007〕932号),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七、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在一些人身伤害的医疗程序中,有时医院为了达到既定的医疗效果,需要病人服用一定的营养物品来配合治疗,因此,这些营养品的消费支出是必须的,也是人身伤害的后果之一,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所以并没有关于营养费赔偿的明确标准。一般认为,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亲友探视时所携带的营养品应认定为赠与,在计算营养费赔偿金时不应计入。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根据残疾等级的不同,受害人可能部分或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这都直接影响了受害人今后的经济收入,并影响着受害人今后的生活。这种后果是人身伤害的侵权人行为的直接恶果,是对受害人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在经济上应进行相当数额的补偿,应当成为赔偿内容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需要确定赔偿等级和赔偿年限。解释中没有明确表明如何根据伤残等级来区分赔偿水平,但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水平应该是不同的。其中居民人均收入依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有所不同,但都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此外,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与赔偿权利人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不是同一地,且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而配备一定的辅助器具,如轮椅、假肢等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对于身受残疾的受害人来说,这部分费用的支出往往是必须的,并且是一种额外的经济负担,是人身伤害行为的后果之一,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残疾辅助器具主要指:(1)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拖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4)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产品。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以补偿受害人残疾功能的必要用具所需费用为限,不能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足以达到可以恢复身体残疾前的功能。普通适用器具属于统一品种的、被广泛或被普遍使用的残疾用具,在实物上一般以国产的用具为优先考虑的对象;因交通事故而下肢残疾者,需要配置代步工具的,也只能以人力代步工具为限度配置,机动代步工具不在此限。

2.继续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方法,如果被害人的存活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该费用5至10年。

十、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其家属不仅要承受精神上的巨大创伤,而且丧葬费用的支出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一费用的形成是人身伤害行为的直接后果之一,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现实中,丧葬费包括安排遗体告别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允许土葬的地区,为安放死者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墓穴占地费、购买棺材的费用,以及安排为死者送葬的亲朋好友演习等支出的费用等等。

丧葬费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为被告所在地,在无须经过诉讼程序时,即视为事故责任人所在地。在确定丧葬费的标准时,要讲求实际和客观,不能讲排场,更不能搞封建迷信而影响社会风气,因此,一切不合理的开支,都不能列入丧葬费予以赔偿。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直接后果,就是原来由其扶养的人中断了生活来源,给予这些人一定的生活费用补偿,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这部分费用也应当由人身伤害的赔偿义务人来承担。

1.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付扶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

2.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甚至自理能力的人,这些没有收入来源的人,给付其扶养费二十年。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如果恢复了劳动能力,则不再接受此种赔偿。

3.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5.由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会有所不同,在进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应有所体现,对于这一点,用伤残系数表示出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越深,则伤残系数越大,赔偿义务人应支出的赔偿费用也就越多。扶养人死亡的,则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同。

十二、死亡赔偿金(补偿费)

死亡赔偿金是指在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的赔偿费用。生存权利是人最宝贵最终极的权利,生命的丧失是对人的权利的严重破坏,在道义上应接受最严厉的谴责,给予因此而遭受巨大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家属相当数额的赔偿是应当的。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根据受害人年龄的不同而赔偿年限有所差异。受害人不满六十周岁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时,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与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一般是同一的,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也就是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尽可能的给赔偿权利人多赔偿一些。

十三、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民事主体专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司法实践,我国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基本办法是综合法,即先由法官按照具体规则分别计算出各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再综合各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总额。确定各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遵循的具体规则包括:第一、概算规则。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的算定,适用概算规则。第二、比照规则。现行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该规定算定赔偿数额。第三、参照规则。确定精神利益中财产利益损失的数额时,可以参照其他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参照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2.参照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3.参照某些人格权转让使用的一般费用标准。第四、全部赔偿规则。对于因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应当比照侵害财产权的全部赔偿原则,以全部财产损失作为赔偿金数额。所应注意的是,其财产损失应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不应计算在内。

[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相关单据和证明有哪些?]

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相关单据和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的证明。(2)当事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3)当事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4)伤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单据与证明;确认护理费所需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证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必须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因伤致残的鉴定、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单据与证明。(6)死亡证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单据与证明。(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说明及相关证据。(8)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确认误工费时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明。(10)当事人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证明。(11)车辆、物品报废、修理的评估、修理单据与证明。

[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据此,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对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但尚未评残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如当事人造成伤残与道路交通损害无因果关系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执行职务行为的司机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公安机关立案缉拿司机未果,死者家属对司机所在单位起诉请求民事赔偿,司机所在单位能否以“先刑后民”作为不同意赔偿的抗辩?]

司机与其所在单位形成雇佣关系,司机是在执行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过程中肇事的,其单位作为雇主应对司机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专门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因此,司机所在单位以“先刑后民”作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月1日法释〔2000〕38号)的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12月3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既起诉请求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害,又请求获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有权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时怎么办?]

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车辆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1)如果车辆仍未交付的,则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买方尚未取得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

(2)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则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卖方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方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把汽车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怎么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条款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或出租人)已经知道该汽车存在隐患,却不采取修理措施和更换即将损坏的部件,或者告知使用者加以注意,致使车祸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人暂时无力赔偿时,为了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先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然后向驾驶员追偿垫付的全部费用。如果机动车驾驶员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单位时,应当由使用机动车的受益单位首先垫付。

案例链接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第185页;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第190页;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第194页;李国宝、李洪波、王守祥及牛桂霞诉吕川武、张成才、车万龙及李广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第213页;陈国良与张伯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第220页;李志敏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第223页;周荣池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吴昌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第225页

第七十七条 道路外交通事故处理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97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83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理解与适用

[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可以就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处理这类赔偿案件时,一般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119、1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