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交管部门是否有权强制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案情介绍
郝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在接女儿放学的途中,不慎将一行人陆某撞倒,陆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确诊其为左小腿骨折,需要住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在事发后赶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认定机动车车主郝某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陆某私下向车主郝某一次性索赔10万元,郝某认为陆某索要过多,自己不能接受。后来陆某提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但是郝某觉得还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比较保险,可以防止陆某无端反悔,以便迅速了结此事。办案民警李某为了增加自己的工作业绩,积极劝说郝某参加调解,但是郝某一直不为所动,民警李某认为郝某十分不给自己面子,便强制要求郝某参加调解。那么请问,交管部门是否有权强制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坚持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拒不接受调解方案的,交警队应受自愿原则的制约,不得变相左右当事人的选择。
在本案中,尽管受害方陆某提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问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郝某出于自身原因的考虑,不想参加调解而宁愿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调解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根据我国法律,在这种情形下,不能通过调解来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民警李某作为本案的办案人员,其工作职能是调查案件的事实,如果双方确已达成调解意向,李某可以作为调解的主持人员,而无权强制当事人参加调解,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温馨提示
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解决纠纷活动,不带有任何强制性,这是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表现。办理案件的交通警察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更应当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当逾越自己的权限,强制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参加调解,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只有当当事人双方均有调解意向,调解方能进行,而且负责的交通警察仅仅作为调解的主持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要做出逾越权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