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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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物权法》中权利质权公示方法规定存在的主要缺陷

如果依照上述法理来分析,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规定,至少存在四个方面的缺陷。

(一)在立法体例上,不区分普通法上财产权利质押与特别法上财产权利质押,将各类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均规定于《物权法》中,导致了立法冲突和立法空白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仅有7个条文(第223条~第229条),其中有4个条文是关于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规定。在这4个条文中,仅有2个条文(第224条和第228条)涉及普通法上财产权利质押公示(即存单质押和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公示)问题。其他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规定,严格说来,均属特别法上财产权利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因为各类有价证券、基金份额和知识产权,在民法上均属于特别法规定的财产权利,其转让与质押公示问题,也理应由公司法、票据法、基金管理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遵守这一规则,《物权法》将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和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集中加以规定,同时,相关特别法又对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让与方式另作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立法冲突与立法空白的问题。

就立法冲突而言,我国《海商法》第79条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而依《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4条的规定,任何提单均可设质,且公示方法均为“质押协议+权利凭证的交付”,无须区分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这一冲突规定,显然会给实务中如何确定提单质押的公示方法造成困扰。此外,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采用设质背书的方式进行公示,而我国《物权法》对此却规定采用“质押协议+权利凭证交付”的方式进行公示。[11]这一冲突规定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

就立法空白而言,合同债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财产权利,其质押的公示问题理应由《物权法》加以规定。我国《物权法》关于存单质押的公示和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虽然属于债权质押的公示问题,但严格说来,上述合同债权均非普通民事债权,而属于商事债权的范畴。若以普通民事合同债权质押,该如何进行公示,《物权法》并无规定。

(二)合同债权质押,部分采用登记方法,部分采用交付权利凭证的方法,缺乏法理依据

关于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有两处规定:一是该法第224条规定存单质押采用“书面质押协议+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方法;二是该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采用“出质登记”的公示方法。对于上述公示方法的规定是否合理,学术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存单为物权凭证,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12]我国《物权法》将存单质押与其他有价证券质押放在一起规定,并无不妥。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公示方法的问题,有人认为,要求绝大多数的财产权设定质押时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有助于增强权利质权公示的公信力,以保障交易安全,这也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因此是合理的。[13]笔者对于上述观点均不以为然。我国《物权法》关于存单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就存单质押而言,我国《物权法》将存单质押与各类有价证券质押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采用同一公示方法,这表明立法者对存单的性质认识有误,将存单当作有价证券看待了。事实上存单既非有价证券,也不是存款人享有的物权凭证,而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债权凭证,存款人凭借存单享有的是对金融机构的合同债权。之所以如此认为,有三点理由:一是从存单的基本属性看,存单并不具备有价证券所应具有的“权利行使离不开证券,证券上的权利发生、转让和行使,均以证券本身的存在为前提”的特征,存单不过是储蓄合同的凭证。因为记名存单可以挂失,挂失后,不影响存款人存款权利的行使。[14]二是从各国立法规定看,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立法或相关判例均主张存单为合同债权凭证。[15]我国《物权法》将存单作为有价证券、物权证券看待,有违各国立法的通例。三是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依照国务院2011年修订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储蓄行为事实上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的合同行为,基于这一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到期还本付息的借贷债权关系,存单不过是储蓄合同的凭证。因而,存单质押属于合同债权质押的范畴。

既然存单性质上只是合同债权凭证,那么存单质押就应采用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而不能依有价证券的转让方式确定存单质押的公示方法,更不能将存单质押与票据、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质押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同一公示方法。因此,我国《物权法》关于存单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就应收账款的质押而言,“应收账款”为会计学上的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它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产生的、记载于会计账簿上、尚未收取的钱款。[16]因而,从性质上讲,应收账款属于合同债权。[17]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采用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的方式设立,而信贷征信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18]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从登记的目的看,采用质押登记的目的,无非是通过登记,公示出质人已质押的债权,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间再擅自将出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有可能造成质权人将来无法行使质权的情形发生。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中,[19]既未规定登记的质押债权不得转让,也未规定第三人在受让出质债权时,有查阅征信中心登记信息的义务,因此,通过债权质押登记,是无法达到控制出质人将出质后的债权擅自转让的目的的。

其次,从登记的适用主体看,虽然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在征信中心进行债权质押登记的质权人或出质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主要是解决与商业银行有借贷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的债权质押的公示问题,是商业银行控制融资风险的一种手段。如果借贷融资关系发生于普通企业之间或自然人相互之间,与商业银行无关,那么债务人采用债权质押的担保方式,有无必要到银行设置的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征信中心又是否会为民间借贷的债权质押登记承担审查义务?如果不尽审查义务,导致虚假债权出质登记的,登记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问题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均无明确答案。

再者,从登记的客体看,质押的债权从本质上来说,仍然属于请求权、相对权,这一性质并不因设质而改变。大陆法系国家在规定合同债权转让时,为了保护合同债务人的利益,均要求债权人应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20]我国《合同法》也采此做法。[21]因此,在以合同债权出质时,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债务人的利益,出质人有通知其债务人的义务;同时债权出质还涉及质权人的利益,为了向第三人证明该债权已质押给质权人,出质人有义务将出质债权的凭证交付质权人。这样,出质行为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利益均得到了兼顾,这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债权质押采用“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公示方法的主要原因。而采用质押登记的方式,出质人既无需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无需交付债权凭证于质权人,这样,第三人(债权受让人)要想了解受让债权是否已质押,只能通过查阅登记簿的方式方可知晓。而在合同债权转让问题上,让受让人查阅登记簿,不仅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方式的规定相违背,也不符合合同债权转让的交易习惯。

最后,从登记的弊端看,债权质押既然要求采用登记方法,必然涉及登记申请、登记审查等繁琐程序,同时登记机关会收取登记费用。这不仅会加重出质人的负担,而且使得利用这种担保方式进行融资的期限变得漫长。对于中小企业的短期融资担保来说,这种公示方法的规定实不足取。

(三)有价证券的质押,不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统一采用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方法

所谓有价证券,是指用于表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且权利的实现与流转不得脱离凭证本身的文书。[22]有价证券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对于证券的流转与质押而言,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不记名证券具有重要意义。所谓记名证券,是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将证券权利享有者的姓名记载于证券之上的证券;反之,则为不记名证券。所谓指示证券,是指证券上须记载证券权利人姓名及其指定受让人字样的证券,严格说来,指示证券也属于记名证券的范畴。在交易实践中,多数有价证券依其流转方式的不同,均存在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的划分,如债券、股票、提单等,但也有部分有价证券只存在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划分,如票据、仓单等。[23]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不记名证券的意义就在于: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权利享有,以证券记载为依据;证券权利的转让和设质,均须通过背书方式进行,单纯的证券交付并不会导致证券权利的让与。而不记名证券权利的享有,以占有证券为必要;证券权利的转让和设质,只需移转证券占有即可,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背书。[24]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有价证券质押的公示方法时,通常会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分别采用“设质背书+证券交付”和“质押协议+单纯的证券交付”两种不同的公示方法,或者直接规定有价证券设定质权的,应当与该证券权利转让的方式相一致。[25]

反观我国《物权法》第224条关于有价证券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则根本没有考虑到债券和提单存在记名与不记名的区分、票据和仓单均为记名证券的情形,而是统一规定采用“质押协议+权利凭证交付”的公示方法。这一规定的结果,不仅有违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而且也造成了与我国相关特别法规定的冲突。因为在我国已出台的《票据法》《海商法》和《合同法》等单行法中,是严格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的,而且规定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不记名证券不同的转让方式。[26]笔者认为,我国相关单行法的规定,符合有价证券流转的一般法理,《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则值得商榷。

(四)票据质押,采用权利凭证交付的公示方法,有违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

我国现行立法就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是“设质背书+票据交付”;而依照《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则为“书面质押协议+票据交付”。在票据质押的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采纳《票据法》的主张,坚持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载明“质押”字样的,应当认定该质押不成立。[27]

对于上述相互矛盾的规定,既有人支持司法解释的主张,认为这符合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28]也有人持反对意见,并为《物权法》的规定加以辩护。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并无不妥,对于未经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的成立,可以由质押合同及交付的票据来证明,票据质权的若干内容也可以由质押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如果笼统地主张票据质押行为一律具有文义性,颇有以偏概全之嫌。[29]还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既可以依照《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规定完成,也可以依据一般民事权利质押的方式进行。理由是《票据法》虽然规定了设质背书为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但并没有否定依照一般民事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可能性。[30]笔者认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主张是正确的,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从票据行为的性质看,票据为文义证券,依照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照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31]就票据质押而言,票据权利人以票据设定质权,事实上就是在为自己和质权人创设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通过设质背书的方式在票据上载明,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另订质押协议的方式来替代,否则就是对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违反和否定。

其次,从票据表彰的权利看,票据权利并非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特别法上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均通过票据法的规定,来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通过民法典的规定来调整票据关系。以票据法没有否定票据权利可以依一般民事权利转让方式进行转让为由,主张票据质押也可以像一般民事债权那样以交付方式设定,实际上是对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在适用效力上的曲解。依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普通法与特别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之规定,[32]而不是特别法没有禁止规定的,就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对于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我国《票据法》第35条既然已有明确规定,那么就根本没有《物权法》的适用余地。

最后,我国《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有违各国相关立法的通例。如前所述,在票据质押问题上,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将“另订书面质押协议+票据交付”作为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而票据的流通并无国界的限制,如果我们在票据质押问题上强调“特色”,另搞一套,则有碍我国票据作为结算工具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