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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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法理依据

众所周知,在承认物权与债权划分的大陆法系国家,权利质权作为质权的一种类型,与动产质权一并被规定在担保物权制度中。而动产质权作为动产物权的一种典型形态,其设定通常采用交付质物的公示方法,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确定质权公示方法的一般原则。尽管人们对权利质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3]但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放在一起规定,并且只对权利设质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则为域外相关立法的普遍做法。[4]因此,从理论上讲,对于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准用动产质权公示方法之规定,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应当是确定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一般原则。比如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记名有价证券和普通合同债权的设质,采用权利凭证交付方式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在权利质权公示问题上的体现。

当然,并非所有财产权利的设质,均可准用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方法。由于无体财产权利在外在形态上毕竟不同于动产,对于有体动产而言,权利人对其占有的实现,就表明对该动产的支配;占有的移转,就表明支配权的移转,因此,采用“交付”质物的公示方法,对于动产质权的设定来说是可行的,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质物占有移转的外观,得出该动产上存在质权的结论。但对权利质权的设定来说,如果一律采用“交付”的公示方法,就变得非常困难。原因有二:一是财产权利的无体性,使得财产权利的享有者无法完全通过“占有”表彰其权利,也无法完全通过“占有的移转”来表彰其权利的让与,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来进行表彰。二是即使对存在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设质来说,以权利凭证的交付等同于动产质物的交付,在某些情况下似乎也不可行。因为对诸如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权利来说,在证券上进行必要的姓名记载,是证券权利享有的法定依据,背书转让是证券权利转让的唯一方式。因此,以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权利质权时,采用交付的公示方法,显然无法起到公示第三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各国立法在规定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时,往往会根据设质财产权利的不同属性,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而非一概准用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

仔细考察域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可以发现,在确定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时,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财产权利的流转方式、交易习惯和特别法之规定。

(一)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应当与质押客体的流转方式相一致

强调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与质押客体的流转方式相一致,为各国立法的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第1款就规定:“权利质权根据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加以设定。”《瑞士民法典》第900条也规定:“(1)无契约证书或者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契约,始得出质。有债务证书的债权,并应移交该证书。(2)质权人及出质人可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3)其他权利设质,除需书面质权契约外,还需遵守规定的有关权利转让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2条同样规定:“权利质权之设定,除依本节规定外,并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之所以将财产权利的流转方式与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联系起来,主要基于如下两点理由:一是财产权利的转让行为和设质行为,同为处分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5]财产权利的转让行为会导致财产权利的变动,需要公示,以告知第三人;财产权利的设质行为也会导致财产权利的变动,也需要公示,否则第三人将无法知晓该权利上质权的存在。只不过前者是指所有权的变动,后者是指限制物权的产生而已。二是以特定的财产权利设质,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必然涉及对担保标的的变价清偿,而变价清偿实质上就是将担保标的有偿转让后,以获得的价款受偿。因此,质权人享有的对质物的变价权本身就包含了对质物的转让权,只不过这种转让权的实施存在法定的限制条件而已。[6]对于第三人来说,如果财产权利的设质方法与财产权利的流转方式不一致,就无法起到应有的公示作用。因此,各国或地区立法通常依照财产权利流转方式的不同,确定权利质押的不同公示方法。

(二)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确定应当符合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交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约定俗成而无明文规定的做法。[7]它不仅通过行业规范约束着商人们的交易行为,而且直接影响着立法者对不同交易行为的立法规定。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考察,多数民商事法律规范均是由交易习惯发展而来的,是交易习惯的成文化。[8]正因为如此,在确定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时,各国立法者均会将某种财产权利的交易习惯考虑在先,而不会不顾及交易习惯的要求,自行设计一套游戏规则。比如合同债权的转让,由于只涉及转让人(原债权人)、受让人(新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不涉及其他人,因此,在交易习惯上,通常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并通知转让人的债务人,即可发生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基于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应当与该权利流转方式相一致的指导思想,各国立法在规定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时,通常也采用“质押合意+债权凭证交付+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公示方法,这事实上是对交易习惯的尊重与认可。如果立法者不顾及在合同债权转让问题上的交易习惯,硬要在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问题上,别出心裁地采用“登记”或别的什么公示方法,在交易实践中,就会遇到当事人是否会接受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拒绝采用立法者设计的游戏规则,而是依交易习惯进行合同债权的设质,又会面临交易习惯与立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乃至如何认定合同债权质押的效力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要想避免发生这些问题,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顾及交易习惯,这是立法者在设计权利质权公示方法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规定不得与特别法相冲突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国的私法体系通常由民商法典、民商事单行法律和习惯法所构成。法典基于其适用范围的普遍性,通常只对适用于一般主体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而针对特殊主体的特殊问题,则通过制定单行特别法的方式来解决。如果某一事项既需要民商法典加以规定,又需要特别法加以规定,则采用民法典只作原则规定,具体规则由特别法规定的立法模式,[9]这样既可以避免立法重复,也可以避免立法冲突。

就权利质权而言,可质押的财产权利,有些属于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由普通法去调整,规定在民法典中;有些则属于商事交易中才会出现的财产权利(如有价证券所表彰的财产权利),则由特别法加以规定。与之相适应,普通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通常由民法典具体规定,而特殊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则交由相应的特别法具体规定,民法典中,一般只需规定其他财产权利质押应与该权利的流转方式相一致即可。比如关于票据权利的质押,《日本民法典》并无具体规定,只是笼统规定:“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标的。”但《日本票据法》则明确规定汇票质押应当背书设定。[10]

由此可见,对于同一财产权利设质,法律只规定一种公示方法,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至于某种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究竟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是规定在特别法中,则取决于该财产权利是否属于特别法上的权利。从笔者查阅的各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尚未发现对同一财产权利的质押规定两种不同公示方法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