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购买价金担保权
如前所述,如果“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物”在其流入前设定有抵押权,在其流入后自动负担浮动抵押权,就会产生同一物上两个抵押权之间的受偿次序问题。对于这样的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有“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予以回应。为便于理解,可以先看一个案例:
A是一服装销售商,6月1日,A以现有和将有的服装设定浮动抵押,从银行B处获得贷款100万,次日,银行B在登记部门完成了浮动抵押权登记。11月,A决定再购进一批由D公司设计生产的价值80万的冬大衣。由于资金有限,A决定再设法融资。A再融资的渠道之一是继续向银行B申请贷款。如果A不能从银行B获得增额贷款,他就只得向另一家银行C请求贷款,并在购进的冬大衣上给银行C设定一个抵押权。当然,A还可以与冬大衣的生产厂家D达成协议,约定A拥有价值80万的冬大衣的所有权,为了担保80万购买价金的偿还,A在购进的该批冬大衣上给D设定一个抵押权。不管是A向银行C贷款融资,还是向生产商D协商融资,从经济意义上讲,A均是通过担保权的设定获得了购买冬大衣的价金。因而这类担保权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并且,这批新购进的冬大衣一经交付给抵押人,按照浮动抵押财产的常变性,其就自动地成为浮动抵押财产的一部分。由此,就产生了浮动抵押权与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受偿次序问题。为最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首先了解什么是购买价金担保权。
(一)购买价金担保权之含义
依照修订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9 - 107条,担保物之出卖人为担保应得价金之全部或一部而取得或保有的担保权为购买价金担保权;此外,他人通过提供贷款或引发债务,提供资金以使债务人能够并事实上用于获得担保物之权利或使用,该他人取得的担保权亦为购买价金担保权。相比之下,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9 -103 (b)款对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定义更为具体而复杂:如果物品是与担保权相关的购买价金担保物,则该物品之上的担保权即为购买价金担保权。在这个定义中,关键是如何理解“购买价金担保物”(purchase - money collateral)。对此,第9 - 103 (a)(1)款也给出了定义:所谓购买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由其引起的“购买价金债务”的物品或软件。[11]而第9 -103 (a)(2)款亦规定,所谓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或者是债务人对提供资金以使其能够并事实上用于获得担保物的权利或使用之人所负的债务。“购买价金担保物”和“购买价金债务”的定义是购买价金担保权之定义的一部分,它们共同构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完整意义。
许多商人,尤其是那些以信用出售和出租的商人,其业务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库存”的大量流转。[12]如果其供应商要求现金交易,他们就无力承受购买人和承租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的支付,但这种信用销售仍可通过银行或其他机构的加入而得以维持。如果长远的营销计划需要担保融资的话,就可以把交易设计成购买价金担保交易。如果某人提供贷款“并且该贷款使债务人能够并事实上获得对担保物的权利或使用”,这种交易方式就创设了购买价金担保权。
(二)购买价金担保权之类型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为了获得购买冬大衣的价金,服装店有两种融资方式:一种是在冬大衣(购买物)上给出售人设定担保权以获得出售人的贷款,[13]这种担保权被称为“出售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另一种是在冬大衣(购买物)上给银行设定担保权以获得银行的贷款,这种担保权被称为“融资机构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这是以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不同为分类依据的。[14]
1.出售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
在出售人的购买价金担保交易中,涉及两方当事人,即担保物的出售人和担保物的购买人。在物品买卖时,双方当事人除了签订包括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买卖合同外,还要另行签订一个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担保物(即出售物,以下略)上的权利与义务:购买人拥有担保物,对担保物可以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出售人在此担保物上拥有购买价金担保权,用以担保购买人未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购买价金债务,在购买人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债务时,出售人可以通过主张其在担保物上的担保权来实现尚未支付的价金债权。
需要指出的是,出售人获得购买价金担保权之后,如其出现资金短缺,可以将此购买价金担保权转让给金融机构以获得贷款。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那么出售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就转移给融资机构。此时,融资机构因受让而对出售物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购买人因此负有向金融机构偿还购买价金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了两种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转化,即出售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转化为下面要讨论的融资机构购买价金担保权。
2.融资机构的购买价金担保权
与出售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相比,融资机构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则略显复杂。在融资机构的购买价金担保交易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购买人、出售人和融资机构。这种类型的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购买人与融资机构协商,约定融资机构出资替代购买人向出售人支付部分或全部购买价金,购买人则在购买物上给融资机构设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在具体的物品买卖中,同样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购买人与出卖人之间的物品买卖合同,另一个是融资机构与购买人之间的担保权设定协议。在担保权设定协议中,规定购买人的还款义务、还款方式和融资机构在购买物上的担保权。在购买人不能按约定向融资机构履行还款义务时,融资机构可以主张其在购买物上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以此担保其信贷债权之实现。
与出售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有异,融资机构在主张其购买价金担保权时,需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证明融资机构的贷款使购买人能够获得对担保物的权利或使用;二是证明其贷款在事实上被用于购买担保物,即要求融资机构追踪贷款的使用。[15]对于这两点的证明,有经验的融资机构不会存在问题:担保物买卖之前的银行贷款协议可以证明第一点;而贷款银行以出售人名义或以出售人与购买人联合名义开具的支票可以证明第二点,即贷款事实上被用于购买担保物。
(三)购买价金担保权之优先受偿
在浮动抵押合同中,必然有“嗣后获得财产约款”,约定抵押人嗣后获得的财产当然进入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权人对嗣后获得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如果此嗣后获得的财产在流入浮动抵押财产之前已负担购买价金担保权,当债务人陷入破产或者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和购买价金担保权人违约时,浮动抵押权与购买价金担保权对嗣后获得财产之拍卖价金的受偿顺序如何?按照登记在先原则,浮动抵押权因其登记在先而应优先于购买价金担保权受偿。但此种适用效果定会使购买人难以从任何人那里获得任何贷款,将严重阻碍融资活动的有效开展,并可能使浮动抵押人陷入经济困境。因此,应为登记在先原则设定例外,赋予后设定(登记)之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先登记之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对此,物权法没有考虑到购买价金担保权这一经济社会之融资方式,因而也没有就购买价金担保权与浮动抵押权之间的受偿次序作出安排。这一法律漏洞的存在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的缺憾。
物权法可以参考和借鉴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9 -321条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的效力,即优先于在先设定的浮动抵押权而受偿。当购买价金担保权与浮动抵押权相竞争时,购买价金担保权人在该嗣后获得财产的范围内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而受偿。这一规则的适用,不仅有力地保护了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利益,也为浮动抵押人扩展融资渠道提供了便利。
(四)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受偿之意义
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可以从以下视角进行深入观察和详细说明。
1.从购买价金担保权人角度的观察
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人即出售人或者融资机构来说,他们之所以愿意为购买人提供购买物品的价金,就在于他们期待在该购买物上获得一个确保其贷款得到偿还的担保权。但是,按照登记在先原则,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将优先于购买价金担保权,这将使出售人或者融资机构失去放贷信心。其可能结果是,要么购买价金担保权人在放贷之前付出成本检索债务人的财产担保情况,要么因恐于登记在先原则的适用而不予放贷。也就是说,如果法律不保护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期待,那么他们在放贷时将谨小慎微、缩手缩脚。试想,在债务人依据《物权法》第181条设定浮动抵押之后,如果《物权法》没有确保后续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制度设计,还有谁会给浮动抵押人提供后续贷款?如何在不损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缓和登记在先原则的僵化,强化对信贷人的债权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就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法律难题。作为登记在先原则之例外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受偿的制度供给彻底解决了这一制度窘境。
2.从浮动抵押权人角度的观察
购买价金担保权人希望优先受偿,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浮动抵押权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话,则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受偿的制度安排也未必能够成行。然而事实上,购买价金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并不会损及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
为了说明问题,还是先看一则案例:甲银行于5月1日借贷给A债务人10万元,并在A现有的价值10万元的商品和将有的该类商品上设定了浮动抵押权以作债权实现之担保。6月1日,A从出售人乙处购得价值2万元的该类新商品,为担保2万元购买价金的偿还,A在购得的该类新商品上给乙设定了购买价金担保权。这样,A总共拥有价值12万元的商品并承担12万元的债务。出售人乙在该类新商品上拥有购买价金担保权,这意味着出售人乙可以将债务人增加的2万元债务与增加的价值2万元的该类商品联系起来。从经济上讲,甲银行不会因为法律赋予出售人乙在该类新进商品上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虽然其产生在后)而受到损害,因为甲银行仍然拥有10万元的债权,并且这10万元的债权仍然用价值10万元的商品作担保。所以,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并不会损害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
其实,对于在先浮动抵押权人来说,他非但没有因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设定和存续受有损害,相反,还因嗣后财产的“流入”而无偿获得了一个存在于购买物上的第二顺位抵押权;并且,在购买价金担保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清偿而消失时,浮动抵押权人进而会在购买物上得到一个第一顺位抵押权。在上例中,如果A偿还了出售人乙的2万元价金,银行甲的10万元债权将会由价值12万元的商品来担保。可以说,对浮动抵押权人来说,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人以优先受偿权非但无害,反而有利。
3.从债务人角度的观察
登记在先原则以保护债权人为制度设计之本。但如果严格贯彻该原则,就有可能致债务人于经济困境:一方面,债务人的现有担保借贷人出于风险的考虑可能不会给债务人增加贷款;另一方面,其他借贷人则因为受到现有浮动抵押权的压制而拒绝提供信用。因此,在浮动抵押权存在的前提下,登记在先原则使债务人扩展融资的活动受到了极大限制。这也足以使得债务人在经济活动中受制于现有浮动抵押权人,其或者拒绝给债务人提供后续放贷,或者提出债务人难以承受的放贷条件,这些都将严重影响到债务人顺利和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所以,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在浮动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创设登记在先原则的例外规则——赋予登记在后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在先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借保护后续贷款人债权实现之名,践行保障债务人顺利开展经济活动之实。
所以,从债务人的角度观察,设置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意义在于,消除浮动抵押环境下登记在先原则给债务人造成的困境。如果将这一困境放大,则登记在先原则对债务人的经营活动施加了不应有的控制,抑制了商品经济社会的市场竞争。[16]因此,平衡登记在先原则在浮动抵押环境下造成的权利配置失衡,更好地促进财物流转,就成为创设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受偿制度的根本动因。有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受偿制度,债务人就得以扩展融资渠道,先期放贷人与后续放贷人之间就形成了市场竞争,债务人也因顺利取得贷款而有能力继续参与市场竞争,竞争的市场环境由此得以形成并良性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