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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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结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抵押权之运用,原则上仍以供担保作用之保全抵押(Sicherungshypothek)为本,抵押权之效力乃依存于以人的信用为基础之债权,以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担保特定债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然而,抵押权之担保作用,既为保全抵押权之重要内容,于抵押权丧失或减损其担保功能时,实已系对抵押权之侵害,抵押权人所受之损害,亦为此功能之减损,债务人所应赔偿者,亦应为担保之补充,物权法对此已有特别之规定,理论上亦应供侵权行为法适用上之解释依据。

若能以此观点检讨抵押权制度,则可将抵押权之价值权与被担保之债权分离,将抵押物之交换价值作为投资的客体,使其单独流入金融市场。[31]当然,此种将抵押权建构成单独具有价值权之独立物权,仍须法律制度上有诸多相关规定之配合,始得为之,例如抵押权次序不变原则,后次序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将抵押物拍卖时,先次序抵押权不受影响继续存在等,凡此原则均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相关之规定及学说上之意见不同。修正后之“民法”物权编,允许就最高限额抵押权分割为让与,或成立共有关系(§§881之8、881之9参照),在此前提下,使得最高限额抵押权得单独成为物权之客体,已不再是单纯之保全抵押概念,实为进步之立法。


[1]郑冠宇,我国台湾地区东吴大学学务长。

[2]法条之引用,未特别指明者,“§”均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而言。

[3]关于主权利罹于时效,效力亦及于从权利之规定(§146),在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145 I),惟抵押权于主债权之时效消灭后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880)。

[4]修正后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881条之8规定:“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经抵押人之同意,得将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让与他人。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经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共有人。”依此规定,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得将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全部,与其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受让人。例如抵押人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动产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1000万元予抵押权人乙,嗣乙经甲同意将最高限额抵押权全部让与丙。因此,最高限额抵押权经由让与后,使得最高限额抵押权抽离其所担保债权范围而独立,让与人既已退出该担保关系,其与债务人间本于一定法律关系所产生之债权,即应脱离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担保,而成为无担保之普通债权。受让人成为抵押权人后,其与抵押人间尚未有任何被担保之一定法律关系存在,自应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3之规定,与抵押人约定为担保债权范围或债务人之变更,以重新建立彼此间被担保之一定法律关系。在此前提下,最高限额抵押权得单独成为物权之客体,已不再具有从属性,可参考郑冠宇:《民法物权》,2014年版,第546~547页。

[5]抵押人为回复原状,而有使承揽人修缮抵押物之必要,此际若承揽人因重大修缮而于该抵押物上享有承揽人抵押权(§513)者,此承揽人之费用性抵押权应优先于原成立在先之抵押权,详细之内容可参考郑冠宇:《民法物权》,2014年版,第575页以下。

[6]相类似之规定如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第193条后段规定:“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其不因抵押人是否为债务人,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7]德国民法亦不因抵押人是否为债务人,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其第1133条规定:“因土地毁损致有害于抵押权之担保者,债权人得定相当期间请求所有权人除去该危害。逾所定期间,危害未经由土地改善或设定抵押权排除者,债权人有权立即就土地取偿。未附利息之债权且未到期者,债权人仅得与就支付至到期日之法定利息相加后等于债权金额之数额为请求。”(BGB§1133 Gefährdung der Sicherheit der Hypothek:Ist infolge einer Verschlechterung des Grundstücks die Sicherheit der Hypothek gefährdet,so kann der Gläubiger dem Eigentümer eine angemessene Frist zur Beseitigung der Gefährdung bestimmen.Nach dem Ablauf der Frist ist der Gläubiger berechtigt,sofort Befriedigung aus dem Grundstück zu suchen,wenn nicht die Gefährdung durch Verbesserung des Grundstücks oder durch anderweitige Hypothekenbestellung beseitigt worden ist.Ist die Forderung unverzinslich und noch nicht fällig,so gebührt dem Gläubiger nur die Summe,welche mit Hinzurechnung der gesetzlichen Zinsen für die Zeit von der Zahlung bis zur Fälligkeit dem Betrag der Forderung gleichkommt.)瑞士民法第808~810条参照。

[8]本条之规定乃取代《担保法》第51条第2款之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可参考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页。但黄松有认为此乃属于抵押人应承担之风险,因此“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77页。而依德国民法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例如因天灾、事变等情形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人纵未受有利益,抵押权人仍得请求补充担保,相关之见解,可参考Münchkomm/Eickmann,6.Aufl.2013,§1133,Rn.4。

[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字第313号判例:“有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之债权,而其担保物之价值超过其债权额时,自毋庸行使撤销权以资保全,又担保物虽灭失,然有确实之赔偿义务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条及八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担保物权即移存于得受之赔偿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谓担保物权之代物担保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3年度台上字第220号判决参照。

[10]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年度台上字第1258号判决;有关于民法之论著,学者亦多赞同此一见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89页以下;姚瑞光:《民法物权论》,2011年版,第232页;郑冠宇:《民法物权》,2014年版,第470页以下、第487~488页;刘得宽:“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12~213页;黄义丰:“对于保险契约所生权利之执行”,载杨与龄编:《强制执行法实例问题分析》,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28页。

[11]保险法上,多数学者均认为,保险金不等于“非基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努力而自然转换的财产”,故不宜将保险金认为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物。施文森:“代位权之研究”,载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1985年版,第147~148页;江朝国:“抵押权特约条款‘优先给付该抵押权人’之效力”,载《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总第16期;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66~267页;叶启洲:“附抵押权条款之保险契约的解除与不当得利——最高法院相关判决综合评释”,载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37页以下。

[12]此外,美国法有所谓“拨用法则”(doctrine of appropriation),当抵押人之保险单载明“抵押权人为保险金的受领给付者”,于损害发生时,抵押权人有权以保险金满足其抵押债权。(This “doctrine”simply means that when a mortgagee is named as loss payee in its mortgagor's insurance policy,and a loss occurs,the mortgagee is entitled to enough of the proceeds to satisfy the mortgage indebtedness.)

[13]法律所允许提前实行者,仅抵押权而已,但非谓债权已届清偿期。因此债权是否届清偿期,仍应依原本债之关系而决定,若有涉及中间利息者,自应扣除之。可参考Münchkomm/Eickmann,6.Aufl.2013,§1133,Rn.15 f.。

[14]学者有称抵押权人之保全请求权为“担保价值维持请求权”,可参考谢在全:“抵押权物上请求权之研究——民法物权修正草案评释”,载《本土法学》2001年第22期。

[15]相类似之见解,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12 ~213页;对于其他不同见解之详细说明,可参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02页及次页注32。

[16]详细之论述,可参考谢在全:“抵押权物上请求权之研究——民法物权修正案评释”,载《本土法学》2001年第22期;魏大喨:“抵押权人对无权占有抵押物者之排除请求权”,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89页。

[17]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3年台上字第904号判例:“物上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及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自明。地上权人既无准用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之明文,则其行使物上请求权,自以设定地上权之土地已移转地上权人占有为前提。”(惟本判例因与修正后“民法”第767条第2项之规定不符,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第1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

[18]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19、304号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台抗字第588号判例。

[19]抵押物上纵有用益物权或租赁权,但执行法院倘不认为有依声请或依职权除去该影响抵押权之用益物权或终止租赁关系之必要,而为有用益物权或租赁关系存在之不动产拍卖,并于拍卖公告载明有用益物权或租赁关系之事实,则该用益物权或租赁关系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为买卖(拍卖)契约内容之一部。无论应买人投标买得或由债权人承受,依继受取得之法理,其用益物权或租赁关系对应买人或承受人当然继续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1年台上字第4615号判例参照。

[20]赞同之意见如,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35 ~236页;至于反对之见解可参照倪江表:《民法物权》,中正书局1982年版,第292页。

[21]涂销登记仅是对于抵押权侵害中之一种情形,其他之侵害如漏未登记、不法次序变更或是变更抵押权担保之内容等,本论文仅以涂销登记为主要讨论对象,目的在就私法关系加以讨论,其因登记机关之疏失所造成之国家赔偿,因具有公法之关系,则不在深入讨论之列。

[22]相类似之判决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3年度台上字第1108号判决;“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1167号;“最高法院”2003年度台上字第29号;“最高法院”2000年度台上字第2213号判决。

[23]抵押权人为防卫其权利而支付之诉讼费用,与漏未登载抵押权之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因此而支出之诉讼费用,亦属登记遗漏所致损害,抵押权人自可请求赔偿,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1年度台上字第2233号判决。

[24]对于抵押权本身之侵害,可因登记机关受第三人之诈术行为所致,以致于无法请求国家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4年度台上字第1904号判决:“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此所谓登记错误或遗漏系指因登记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定有明文。又登记虚伪则指地政人员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记原因文件为不实仍为登记者而言。如地政机关之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系因第三人之诈术行为所致者,则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前段适用范围。”

[25]2015年3月1日施行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登记错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物权法》第21条之规定,仅适用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以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至于对于登记错误,是否应全由登记机构负国家赔偿责任,在大陆尚有争议。请参考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26]德国通说除认为,德国民法第1133条、第1134条关于抵押权保全之规定,系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可适用侵权行为之规定(§823 II BGB)请求损害赔偿,且抵押权人系以丧失担保为由,请求损害赔偿,BGHZ 65 211,212;Münchkomm/Eickmann,6.Aufl.2013,§1134,Rn.18 f.。

[27]对于抵押权实行前可请求损害赔偿,学说上亦有赞同者,请参照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76页及次页关于日本学说介绍;此外谢在全认为,抵押权换价程序显著迟延时,纵担保之债权可完全受偿,抵押权人仍可就因迟延所生之损害请求赔偿,参照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520页。

[28]刘得宽:《民法实例问题分析》,2001年版,参照第223页。

[2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02页及次页注32;郑玉波、黄宗乐:《民法物权》,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78页;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531页参照。

[30]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12~213页。

[31]德国法就抵押权之制度设计,即将抵押权区分为保全抵押权及证券抵押权(Briefhypothek、§1116 BGB),并同时有土地债务(Grundschuld、§1191 BGB)之规定,使得不动产之担保物权,具有独立之财产价值,而有利于融资担保之市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