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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援助实施
234.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何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答: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235.法律援助可以安排哪些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案件?
答: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236.法律援助的人员能否收取他人财物?
答: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的人员不能收取他人财物。另一方面,律师虽然不能向受援人收费,但可以享有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补贴。
237.遇到哪些情形时,有可能导致法律援助终止?
答: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238.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哪些材料?
答: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