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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碳排放权的二重性解构
国际法上的碳排放权主体被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类,即《京都议定书》中的附件I国家和非附件I国家, 附件I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制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量化减排目标,[11] 意味着对这些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权作出了限制, 使其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自由受到国际法律文件量化指标的约束, 即“为其设定了边界清晰的碳排放权”[12]。对于未列入附件I的国家, 议定书仅使用定性的语言规定“应依据本国国情自主实施减排活动”, 赋予这些国家仍享有边界较为模糊、约束相对宽松的碳排放权。议定书对碳排放权的内容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如要求发达国家在联合履约、清洁发展和排放贸易等灵活实施机制下, 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 以确保发达国家以较低的经济代价实现其减排目标, 并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双赢”。这些规定反映了对不同国家碳排放权的准确定位, 反映了碳排放权的二重属性, 即既是生存权利又是发展权利;既是环境权利又是经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