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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嫌杀人焚尸终获无罪看程序性辩护的价值——宋某故意杀人案

金 帅

【案情介绍】

宋某,男,大专文化,系某市交警大队协警。

2013年3月4日, 宁夏某市某村村民在该镇沙江村附近农田的一条干涸水渠内发现一具女尸。 尸体大面积烧黑,下身赤裸,经DNA鉴定,死者为1个月前失踪的女子白某。尸检报告综合分析显示,白某系他人徒手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遭焚尸。某市公安局在尸体被发现当天立案, 侦查后认为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于当晚将宋某抓获。2013年3月5日,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宋某又被批捕。2014年6月3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宋某与白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因情感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2月3日凌晨2时许, 白某随宋某来到沙江村宋某家中与宋某同居。 当日中午13时许,白某发现宋某手机中存有其他女性信息,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宋某将白某带至沙江村附近农田一干涸水渠内,扼颈将其杀害,伪造现场并放火焚尸。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发现本案指控被告人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综合全案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人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明标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零口供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就是被告人宋某所为,并且间接证据之间也无法相互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裁判原则,若要认定被告人宋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在证据方面至少要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被告人宋某主要作案手段或主要犯罪情节能被相应的证据支持;

第二,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科学合理合法的,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但是,本案的证据存在着无法解释的疑点和矛盾点。

其一,本案尸检鉴定意见系不全面的鉴定意见,其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本案所鉴定的尸体是经过焚烧后的检材。被害人白某生前身体上及衣服上有可能遗留其他人的DNA,在焚烧过程中一起被烧毁,这就有可能将其他人作案的证据灭失。 本案鉴定对象由于检材不合格并且受到了严重的破坏,而公诉机关仅凭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被害人白某围巾上的DNA就认定被告人宋某是本案凶手,是不科学、不全面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缺乏科学依据。 因为在被害人身上、衣物、围巾上检测出被告人宋某的DNA是非常正常合理的。被害人白某被害前与宋某是热恋中的男女关系,两人吃住在一起,其身上、衣物上、围巾上沾有被告人宋某的DNA非常正常,如果检测不出才不正常。假设宋某与白某是陌生人,那么该案案发现场遗留证据指向宋某,证明宋某作案无可争议,然而两人恰是热恋男女,如此亲密的关系,白某衣物上、围巾上沾有宋某的DNA就再正常合理不过了。

其二,本案的关键证据 ——被害人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围巾。 经鉴定围巾上沾有宋某的DNA,鉴定人凭想象人为摆放围巾的褶皱处和形状,制造出被检测出DNA位置的地方就是宋某扼住白某颈部的地方的假象, 想以此说明围巾沾有DNA的位置恰是宋某用其扼颈的位置。 鉴定人没有在案发现场就对提取的受害人的围巾摆放进行还原,凭想象制造摆放图形,其鉴定程序不规范,不符合证据提取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系凶手的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应当不予采信。

其三,本案的尸体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无罪辩解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而本案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均无法印证被告人宋某有故意杀人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存在着现实的可能性。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某无罪供述是虚假的,且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开始一直供述其没有故意杀人,而且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是无法绝对排除的。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认定宋某故意杀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其他间接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审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宋某无罪。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因被害人发现其手机中有其他女性信息,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宋某将被害人带至沙江村附近农田一干涸的水渠内, 扼颈将其杀害的证据仅有从被害人围巾上检出了混合DNA分型包含宋杰DNA分型的鉴定意见,但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侣关系,所以无法排除上述DNA分型是双方在日常接触过程中所留的合理怀疑,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实施了扼颈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杀害后伪造现场并放火焚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办案心得】

1. 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辩护人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成功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在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中,有4份笔录是有罪供述,其余的笔录中宋某均不承认自己有罪。辩护人仔细阅卷发现警方在侦查该案的程序上多处违法,经与宋某核实,发现4份有罪供述存在刑讯逼供。 为反映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护人向公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提交了宋某的相关病例,并陈述了宋某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该案开庭审理前的庭前会议上,人民法院决定对宋某作出的4份有罪供述均予以排除,最终公诉机关没有当庭出示。

2. 在程序性辩护中,除非法证据的排除,严格把控其他定案证据的收集程序也是关键之一。

就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而言,作为本案关键定案证据的鉴定意见系鉴定人通过非法程序获取。 鉴定人在没能还原现场的情况下,以宋某就是真凶为前提,刻意摆放围巾的图形,想以此说明沾有DNA的位置恰是宋某用其扼颈的位置。 鉴定人刻意凭想象摆放围巾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结合宋某与被害人本来就系情侣,吃住在一起,被害人的围巾上沾有宋某的DNA再正常不过,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理应不予采信。

本案系程序性辩护的典型案例。作为最好的辩护,程序性辩护有其独立重要的价值。程序性辩护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进攻”辩护,通过严格把控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违法行为,以此击退不利的控告、指控,进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程序性辩护推翻实体结论,也更能体现刑事诉讼法强调的人权保障。 将程序性辩护更多地运用到刑事辩护中,可以实现维护程序正义、充分保障人权的目的。

[作者单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