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枪抢劫存疑 无罪辩护成立——李某某抢劫案
白玉冰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决)到某县某车站骗租被害人邹某的夏利牌轿车到某市某镇。 行至某县某镇某村四队附近时,李某某、杨某以下车小便为由,骗邹某停车,李某某用手枪将邹某打伤,二人抢得夏利牌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熊猫牌手机一部(价值1045元)及420元现金后逃走。李某某和杨某逃至某镇,李某某将抢劫所用枪支交给李某(已判决)隐藏。 后二人逃亡陕西省西安市将所抢劫车辆变卖。
案发第二天,一名自称犯罪嫌疑人的陌生男性给受害人邹某家里打电话,告诉邹某一个银行账号,让邹某往这个账号里存5000元,不然就烧毁其被抢走的车。 邹某当场报警,警方根据邹某收到的银行账号记载的户主线索,很快锁定家住某镇的杨某,但调查时杨某已下落不明。 在对与杨某关系比较紧密的相关人员摸排时,警方注意到杨某的连襟李某曾因盗窃罪与杨某一起入狱,出狱后与杨某来往频繁。
案发后第七天,李某归案,并供述该起抢劫是杨某和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干的。杨某和李某某在作案后回到某镇,告诉他作案经过并将抢劫所用的枪支交他保管,他将枪支藏在家中床下,杨某和李某某二人均已经逃匿。 办案人员在李某家搜出了一把自制手枪和部分子弹。
2004年5月,某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年。
2011年3月3日,李某某被抓获,但拒不承认参与作案。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李某某被释放。 2013年5月9日9时,在逃10年的杨某投案自首,指认与其一同作案的人是李某某。 2013年6月14日,李某某被批准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持枪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146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审判时间和案发时间相隔10年多, 在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仅凭案外人李某的供述、李某家中搜出的枪支及同案犯杨某投案自首后的供述,能否认定李某某有罪?
【律师辩护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的最直接证据是同案人杨某和案外人李某的供述。辩护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二人系抢劫案件和私藏枪支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二人不具备证人主体资格,其陈述不能达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纳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证据类型中。 即便如此,杨某和李某二人的陈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有罪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李某和杨某是连襟关系,不能排除两人为了逃避罪责进行串供的合理怀疑
首先, 李某的询问笔录说:“我的前妻尚某和杨某的妻子尚某是同父母的亲姐妹,我和李某某就是朋友关系。 ”据此,李某和杨某具有连襟关系,有证据显示案发后尚某暗地资助杨某在外潜逃,所以,李某在案发时和案发后与杨某存在非同寻常的关系。
其次,从作案时间上看,据杨某供述:“我们把司机放走后,我俩开车回某镇了,我俩就找到了李某,让李某给我俩找个地方住,李某就把我和李某某带到了他姐姐的单位宿舍里。 ”由此可以推断,作案当天晚上,杨某和李某二人有沟通的可能。
此外,杨某是在案发10年后才自首的,其间不能排除和李某串供的可能。
(二)杨某指证李某某参与抢劫过程涉及的5个地点要素均没有直接证据能够印证
1.杨某的供述不能证明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出现过,公诉机关也没有出示侦查机关案发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2.杨某4次供述作案当晚和李某某在李某姐姐的单位宿舍住,抢来的车停在公司的院子里。 但这一情节李某始终不承认。
3.杨某称案发后和李某某一起到朋友周某某的鱼池住了几天,但周某某2份调查笔录均证实杨某是一个人到鱼池的。
4.杨某在抢劫后给受害人打电话索要赎车款,并且提供了银行账号,后又到银行查看受害人是否汇款,整个过程是否有李某某或其他人在场,没有查明。
5.杨某称案发后和李某某一起到西安田某某处,但田某某两次辨认,均不能辨认出李某某是和杨某同去西安的人。
上述杨某关于李某某系其同案的供述中,有5处应当系二人共同出现的地方均没有证据可以证实。 相反,周某某的证词证明杨某说了假话。
(三)李某对李某某的指证前矛后盾,其有重大作案嫌疑
首先,李某称案件经过是杨某告诉他的,但杨某对此予以否认。 其次,李某供述的枪支去向与杨某的供述有矛盾。 最后,从李某的几次笔录看,李某对案件的熟悉程度,包括对案件细节的掌握,已经超出了作为旁观者的知晓程度。 李某能对作案经过进行详细的描述,加之抢劫用的枪支最终在李某的手中,还有公安机关在李某姐姐宿舍的柜子顶上又搜查出一支枪和一包零件,不能不令人怀疑李某极有可能是案件的参与人,有重大作案嫌疑。
(四)从辨认笔录看,不能证明李某某参与作案
1.杨某和李某辨认笔录对于本案毫无意义,他们3个人是朋友,早就认识,该辨认结果是无效证据。
2.受害人邹某的辨认仅确认杨某就是当年的犯罪嫌疑人,但没有辨认出李某某为当年的嫌犯之一。
3.证人田某某的辨认亦不能确定当年的嫌犯中有李某某,仅仅觉得李某某像当年的犯罪嫌疑人,其辨认笔录证明力非常弱。
(五)本案没有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在未破案时又将涉案枪支销毁,导致本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疑点无法排除
按照受害人的陈述,抢劫现场至少开过两枪。但侦查人员没有对现场勘查,也未能在现场搜集到弹壳等实物。 杨某供述:“这把枪我和李某某跑到某市后李某某将枪扔了,扔在了什么地方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既然作案枪支在某市灭失,从李某住处搜查到的枪支是否就是作案用的枪支不能确定。
李某案件办理完毕后,该枪支被销毁。作案所用枪支灭失,导致无法进行同一枪支的鉴定,扣押的枪支与杨某抢劫一案中的枪支是否系同一枪支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六)本案没有搜集银行卡和视频资料
犯罪嫌疑人曾威胁被害人并让家人往提供的银行卡里打入5000元。 侦查人员通过银行卡和调取银行录像资料,查明在银行开户的人为杨某。 该视频资料和银行卡是本案破案的关键,但该份关键证据不知什么原因,在本案中没有出现。
(七)侦查机关对李某某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没有调查
不在现场的证明是排除作案人的一项重要的侦查工作。 但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已经知道李某某本人的情况下,没有对李某某的家里进行搜查,亦没有向李某某父母作笔录。如此重要的细节缺失,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当时经过排查,发现李某某当时确实早已到了河北老家,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所以没有必要继续调查。
【审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二审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公诉机关再次抗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疑罪从无案例。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疑案的普遍做法,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确认。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 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 辩护律师紧紧抓住嫌疑人李某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对证人李某的传闻证据、李某家中搜出的枪支及同案犯杨某作出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的供述进行分析判断,论证了这些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这一观点被人民法院采纳。本案判决结果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的影响。《法制日报》、人民网、法制网、中国网等各大报纸、网站进行了转载和报道,某自治区公安厅还将本案作为广大干警在办案时参考、借鉴的案例。
[作者单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