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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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法律责任

1.6.1 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它是一种通过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来实施法律规则的要求。为了保证《会计法》的有效实施,《会计法》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罚主要分为8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此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的类别主要有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2.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

(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决定。

(3)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1.6.2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这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这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统一会计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即常说的“账外账”。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因此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6.3 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特征。

①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②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③伪造会计账簿的行为。伪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账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变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的行为。

④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⑤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①与税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税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上述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税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②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关。《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③与中介机构有关。《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④其他。如果行为人有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3)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①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

②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④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如表1-10所示。

表1-10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46120-00-059-1

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1)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2)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①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行政处分。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 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1)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①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②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