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经义决狱”:法律解释灵魂的确立
前已述及,陈宠在其上疏中已总结到,法律解释“应合乎经义”,这等于为汉代的法律解释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法律解释应以儒家经义为旨归。这一论断等于为我国古代的法律解释赋予了灵魂,其作用与影响甚至超过了方法论本身,不可小视。在前面,我们已经说到,在秦代,法律及其解释方法已开始萌芽,已基本具备法律解释的所有要素(或者说,躯壳已成形),只有到了汉代,法律解释的灵魂才得以确立,这与陈顾远先生的这一说法大致相契:“中国法系之体躯,法家所创造也;中国法系之声明,儒家所赋予也。”[9] 当然,与具体方法的探索相比,法律解释灵魂的获得更重要,因此,汉代的经学方法对我国古代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以下将具体解析。
秦末汉初,法家与儒家一直在争夺法律领域的主导权。例如,在反映秦末汉初法律解释状况的《法律答问》中,虽然主要内容是法家的,但也有一些反映儒家法律观的内容,例如,在解释“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时,明显带有保护尊亲属的倾向;在对“亲属相盗”和“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相奸”等问题进行解释时,则带有较强的儒家特征。[10]
到汉武帝时,情势有了较大改变,儒家开始取得法律领域的主导权,标志就是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为皇帝所采纳。为突出儒家经义的治世价值,董仲舒尝试着从儒家经典《春秋》中发掘出一些经义要旨,作为断案的依据,这就是著名的“春秋决狱”。史载董仲舒创作的“春秋决狱”案例共有232事。当然,这些案例今天大多已失传,流传下来的、据信为董仲舒所作的案例不过5—6例。以下,我们将具体考察董仲舒是如何将儒家经义引入法律领域的。
案例1.亲亲相隐不为罪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 ‘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昭不当坐。”(《通典》六十九东晋成帝成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
此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第一,若近亲属间相互隐匿,是否构成犯罪?第二,养子与养父之间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前一个问题是法律问题,后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在当时,董仲舒首先面对的是一个由秦代流传下来、汉初尚在应用的法律,即亲属之间不仅不能相互隐匿,而且应相互举报,否则,要受到“连坐”的惩罚。这是一个带有法家意味的法律,该如何对待?儒家学者董仲舒认为,在本案中,根本不能按照法家常用的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行事,因为如果那样,就会产生不恰当的法律后果。为此,董仲舒从儒家经典里寻找灵感,终于找到了可资利用的法律渊源,即用“春秋大义”,论证“父子相与为隐”是正当的,进而否定了本应得到适用的法律。在此处,董仲舒向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非常重要且先进的法理念,即不人道的法律不是法律,应被否定;同时,他还向我们介绍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义理解释,即按照儒家倡导的义理解释法律。董仲舒还引用了一个儒家典故,证明如此的法律事实:甲与乙之间虽没有血缘关系,但由于存在收养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已形成了法律上的父子关系,这也使得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得到了应用。
案例2.义绝之子不为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通典》六十九东晋成帝成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
本案的关键在于:甲与乙之间的父子关系是否依然存在?如果这种关系仍存在,甲的殴父罪就成立,就应受到惩罚。董仲舒又从《春秋》的典故里找到了依据:若父亲未尽到养育子女的义务,父子之间就恩断义绝,故而父子关系不成立。董仲舒认为,在这一案例中,关键是确定法律事实,法律规定倒还在其次。
案例3.虽废君命,但情有可原
君猎得麂,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定,君病恐死,欲托孤,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麂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于议何如?仲舒曰:“君子不麛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义也。然而中感母恩,虽废君命,徙之可也。”(《白帖》二十六引)
在这一例子中,董仲舒对君王与大臣的做法都持贬抑的态度。董仲舒认为,大夫首先有过错,因为他负有对君王的不恰当行为进谏的义务,但他未尽这一义务,故应受惩罚,他根本不应像本案那样得到升迁。其次,大夫为麂鹿母子情深所感,放了麂子,虽违君命但情有可原。因之,按照“原心定罪”的原则,可对大夫从轻发落。
案例4.弩不得弦不可谓弩
甲为武库卒,盗强弩弦,一时与弩异处,当何罪?论曰:“兵所居,比司马,阑人者髡,重武备、责精兵也。”弩蘖机郭,弦轴异处,盗之不至,盗武库兵陈。论曰:“大车无辊,小车无轨,何以行之?甲盗武库兵,当弃市乎?”曰:“虽与弩异处,不得弦不可谓弩,矢射不中,与无矢同,不入与无镞同。律曰:‘此边鄙兵所臧直百钱者,当坐弃市’”。(《白帖》九十一引)
此案涉及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问题:武库卒甲到底该判处一般盗窃罪,还是应判“盗武库兵”这一重罪呢?董仲舒发现,若按照法家严格适用法律的司法理念,甲盗武库兵的罪名就当成立。但董仲舒从儒家“仁爱”精神出发认为,不能如此严格地解释法律,他引用《论语》中的话,作为类比,得出结论说:“盗武库兵”这一罪名不成立。从这一例子中,我们能看出法家司法观与儒家司法观之间的差异。
案例5.误伤己父不为殴父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御览》六百四十引)
在本案中,董仲舒向我们介绍了一个很重要的定罪原则——“原心定罪”,这一原则为后世的儒家所遵从,对中国传统司法有很大影响。
案例6.为尊者所嫁,非私为人妻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御览》六百四十引)
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例子。依据汉律,若夫死未葬,妻子不能嫁人,否则触犯了“私为人妻罪”,要受到“弃市”的严厉处罚。若从通常意义看,这一规定还是有一定合理性,但若机械地适用法律,就会产生问题。例如,在这一例子中,由于丈夫在海上死亡,尸体无法找到,因此无法安葬。这是否意味着,此案中的女子一辈子不能改嫁呢?此案难倒了寻常法吏,但董仲舒举重若轻,他认为,在本案中,关键要看如何解释“私为人妻罪”中的“私”字。董仲舒引用春秋大义论证说,凡死了丈夫的妇女改嫁都是正当的;并且,只要该妇女“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长辈意见”,就不能算“私”为人妻。该案中,这个妇女显然不是私自与人为婚,因此,没有触犯“私为人妻罪”。如果以今视古,我们发现,董仲舒非常重视人性关怀。
在上述例子中,董仲舒通过具体案例的方式,向我们例示了儒家经义进入法律的具体路径:(1)对于那些不符合儒家经义的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符合儒家经义的改造,将经义的精神“注入”相关条文之中,或以儒家经义否决、替代原先的条文或规定;(2)对于那些法律规定虽符合儒家教义、但具体事实却难以纳入其范围的情形,应引用儒家的典故加以比附,使之能为法律规定所涵摄。
在以上这些案例中,我们还发现,在很多情形下,虽然董仲舒对法律的解释大大地突破了某一法律概念的范围,但其解释比法家的机械解释更合理。实际上,董仲舒向我们传达了一种很先进的司法理念,向我们揭示了儒家司法观与法家司法观的差异。
自董仲舒始,儒家的影响开始超越法家,这其中,当然有诸多儒家学者的努力。据龙大轩考察,作为一门学术方法,“引经注律”方法在汉宣帝时逐渐成为学术界通行的做法,但只有到了东汉后期(后九朝,即公元2世纪左右),以经学方法研究法律的做法才达至极盛,其时出现了众多儒家学者运用经学方法注解法律的情形,有一定影响的律家共九家,亦即许慎、马融、郑玄、何休、吴雄、钟皓、服虔、文颖、应劭。[11] 因此,到这一时期,“注律应合经义”的原则才真正确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