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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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学方法的成熟与系统化的法律解释学出现

一般地,法律解释活动与成文法的适用几乎同时展开,故而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出现了法律解释活动,邓析就“悬书”“致书”“倚书”等法律术语的剖析就是标准的法律解释活动。当然,有史料支持的、最早的系统解释律条的文献应属秦代的《法律答问》。其时,秦代的法吏们已总结出了一些法律解释技巧,并将这些技巧铭之于竹简,以司法经验的形式传播开来,以至有学者推测,《法律答问》大概就是传说中的“秦律说”[2]。有关《法律答问》中的法律解释技术,前文已有专门探讨,我们的结论是:秦代的法律解释水平尚处于初级阶段,只发明出了一些朴素的法律解释技巧。汉承秦火,到了汉代,人们在前代法律解释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改进,以致汉代的法律解释水平有了很大飞跃,促成这种飞跃的是汉代的经学训诂学。以下,我们首先介绍汉代经学训诂学及其方法的发展状况,然后再探讨其对法律解释技术发展的推动作用。

(一)汉代经学训诂学及其方法的发展状况

汉代可谓我国历史上的重要时期,为后世留下了数量众多的宝贵财富。就学术而言,“经学”无疑是汉代的标志性成果,它不仅影响了两千年来的中国学术,而且塑造了中国人的思维方式。

“经”即儒家经典之通称,其所指虽代有不同,但主要指《诗》《书》《易》《礼》《春秋》,故有“五经”之说,后又增加了“传”,以致有“十三经”之说。经学则是指对儒家经典进行训解、阐释、议论,从而形成的知识体系。经学方法乃是人们在诠释儒家经典的过程中运用的诠释学方法之总称。按照通说,经学研究始于孔子,盛于两汉。西汉中期,汉武帝听从儒家学者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经学由此大振,元、成以后达致鼎盛时期。清代的经学家皮锡瑞指出:

经学自汉元、成至后汉,为极盛时代,其所以极盛者,汉初不任儒者,武帝始以公孙弘为臣相,封侯,天下学士靡然乡风。元帝尤好儒生,韦、匡、贡、薛并至辅相。自公卿之位,未有不从经术进者。青紫拾芥之语,车服稽古之荣,黄金满食,不如教子一经。以累世之通显,动一时之羡慕,后汉桓氏代为师傅,杨氏世作三公,宰相需用读书人。由汉武开其端,元、成及光武、明章继其轨。经学所以极盛者,此其一……[3]

经学主要研究的是先秦时期孔子所编删的儒家经典,这些经典大多被秦始皇付诸一烛,后来才由一些经师依靠自己的记忆,对之进行了恢复、整理,并师徒相传。由于在记忆的准确性或读音的清晰性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因此,错讹之处甚多。另则,汉时距先秦已有一定的时空距离,一些语词的含义发生了变化,时空的阻隔使解释成为必要。清代学者戴震说道:“盖士生三古后,时之相去千百年之久,视夫地之相隔千百里远,无以异。昔之妇孺闻而辄晓者,更经学大师转相传授,而仍留异议,则时为之也。”[4] 时空的阻隔,在作者与读者之间产生了一定的距离,才是解释产生的真正原因,东西方诠释学的产生皆源如此。

既然解释成为一种必要,自然催生了解释的方法,训诂方法因时而生。近代训诂学家黄侃解释道,所谓训诂,即“用语言解释语言之谓”[5]。亦即,训诂是解释语词的学问,先秦时既已有之,秦代自然继之(《法律答问》中有大量体现),汉代则在前代基础上进一步发扬光大,并逐渐变成了一种非常严谨的学问,发展出了由诸多具体解释方法构成的方法论体系。从现有史料看,“训诂”的别称众多,有称“传”“说”“解”“训”“诂”的,又有称“笺”“注”“释”“诠”“述”“学”“订”“校”“考”“证”“微”“义”“疏”“章句”“音义”的,总而言之,都指称的是“解释”的学问。

虽然训诂的名称杂多,但我们仍能总结出三种主要的训诂技术:

(1)声训:即通过注音的方式,运用同音或音近的词,对某一语词的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理解语词的第一步是正确地发音,故而最基础的训诂方法是音训。

(2)形训:是指通过分析语词的字形、结构,解释字义的方法。众所周知,汉字是一种象形文字,因而分析语词的字形结构就成了理解字义的重要手段。

(3)义训:指用字义解释字义。在前面述及的各种训诂别名中,几乎每一者都包括了义训在内,因为无论哪一种解释,目的都是说明语词的含义,以便使语词能为别人所理解,故此种训诂方法在文献中最普遍。

上述三种解释方法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完美的解释方法体系。借助这三种方法,人们可以达至下述目标:(1)准确地发音;(2)解释语词的含义;(3)分析句子的结构;(4)校勘语句中的文字;(4)串讲文章的大意;(5)探究词源;(6)廓清语用环境;(7)推究词义是否合理;(8)阐发辞章的义理。其实,任何解释及方法都不外乎实现上述目标,而且,只有将音、形、义等诸种解释方法结合起来,才能组成系统、科学的解释方法体系。

“训诂”这种解释学方法在汉代已发展成熟,除了刚刚说到的“系统化”这一标志以外,还有下面两个重要标志:

第一,汉代时,训诂的格式已基本固定下来,出现了“格式化”的倾向。汉代的儒家学者们在解释一些语词的含义时,形成了大致固定的套路,从简到繁大致有以下几种:(1)某,某也;(2)某尤(亦、谓、曰、言、若、如)某也;(3)某,某貌,某声,某形;(4)某,今谓(曰)之某,古谓(曰)之某;(5)某,某之属(某之别);等等。这些格式几乎成为人们约定俗成、共同遵守的格式,非常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对判断形式结构所做的抽象化处理,这表明,训诂学的发展正逐步地走向成熟。

第二,汉代出现了一大批著名训诂学大师与训诂学著作,带有明显的“专门化”(或专业化)倾向。在汉代,很多学者以从事训诂工作为业,并以训诂方面的造诣而著称于世,著名的如许慎、郑玄、马融、杨雄,等等。虽然汉代学者主要注解的是儒家经典,但其他诸子的经典亦有人注解,甚至出现了很多不同的注解版本,汉代训诂学之盛由此可见一斑。汉代还出现了很多专门的训诂学著作,对后世有重大影响的有《尔雅》《方言》《释名》《说文解字》等。这其中,东汉许慎所著的《说文解字》集汉以前训诂学研究之大成,是汉代训诂学最高水平的体现。总之,在汉代,训诂学的发展出现了“系统化”“专门化”的倾向,这标志着我国古代的解释学已发展成熟,成为一种专门化的技术。

(二)经学训诂技术的成熟与汉代法律解释学的发展

经学训诂技术的成熟无疑会极大地促进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可以这样说,法律解释学是与经学训诂学共生共长的。此一时期,成文法的发展也为训诂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素材。在汉代,有很多学者运用经学训诂技术研究律令,收到了奇效,乃至成为著名律学家,郭躬、陈宠等人即为其中的翘楚;更有学者以律解字、引律注经、经律互释,在经、律两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许慎、郑玄即是这方面最杰出的代表。

法律解释学在汉代发展成熟的重要标志是出现了所谓的“汉律说”。“汉律说”即是对汉律的系统解释。“说”是训诂的一种重要体例,或者一种重要的解释体例,为先秦至汉时期的学者所惯用。例如,墨家学派作有“经说”(上、下),韩非著有《内储说》《外储说》,等等。由于年代久远,“汉律说”流传到后世的非常少,以致有人质疑其真实性。但史料对此多有记载,《晋志·刑法志》云:“……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字。”[6] 后世学者曾试图从史料中发掘“汉律说”的某些内容,但收效不著。例如,在《汉律考》中,著名汉律研究专家程树德只考证出了8条“汉律说”,沈家本先生在此方面也曾做过努力,效果同样有限。学者龙大轩在遍阅经史子集的基础上,在此方面做了一定的推进。据其自己统计,共辑得汉律说、章句543条。他对这些律说、章句进行了分类:(1)律说11 条;(2)具类律章句77条;(3)罪名类律章句64条;(4)刑名类律章句49条;(5)事律类律章句 101 条;(6)职官类律章句 109 条;(7)军法类律章句 47 条;(8)狱讼类律章句37条;(9)监狱类律章句23条;(10)礼制类律章句25条。[7] 我们研究汉代的法律解释状况正是建立在以上学者稽考的“汉律说”、章句基础之上。

从以上学者辑出的史料看,与秦代的法律解释相比,汉代的法律解释水平已有了很大飞跃,这种飞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互训”方法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所谓互训,是指用含义相近或相同的语词解释另外的语词的方法。这一方法在《尔雅》与《说文解字》中用得非常多。这表明,到了汉代,这一方法已发展得比较成熟。“汉律说”广泛地运用了这一方法,学者们在解释或说明某个法律术语时,会自然而然地运用这一简便的方法,例如:

宪,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二十八,内则第十二)

典,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四,曲礼下第二)

律,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十一,王制第五)

令,犹命也。(郑玄,《周礼注疏》卷二十九,下官第二)

式,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五十五,缁衣第三十三)

寸,法度也。(许慎,《说文·矢部》)

辜,罪也。(郑玄,《毛诗正义·小雅·正月》卷十二之一)

这种互训方法在解释法律语词时会遇到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在一些时候,很难找到非常恰当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这就使这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不可能做到通行无碍。

第二,为准确地解释法律术语,在“汉律说”中,人们经常交替运用多种训诂方法。例如,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一些法律语词时,经常综合运用音训、形训、义训等方法,例如:

盗:(1)私利物也,从次皿。次,欲也。欲皿为盗。(2)宄。奸也。外为盗内为宄。

害,伤也。从宀口,言从家起也,丰声。

巫蛊,腹中虫也。《春秋传》曰:皿虫为蛊,晦淫之所生也。枭杰死之鬼亦为蛊。从虫从皿。皿物之用也。

姘,除也。汉律“齐人予妻妾奸曰姘”。从女并声。

舳,舳舻也。从舟,由声。汉律“名船方长为舳舻”。一曰船尾。舻,舳舻也,从舟,卢声。一曰船头。

对于某些法律语词,许多解释者在简单地阐述语义外,还经常运用举例的方法,对其外延予以说明。经学家郑玄在解律时经常这样做,例如,郑玄在解释“过失”这一法律语词时,就运用了举例的方法:

过,谓矢扬中人,凡射时矢中人,当刑之。今乡会众贤以礼乐劝民,而射者中人,本意在侯,去伤害之心远,是以轻之,以扑挞于中庭而已。(郑玄,《周礼注疏》卷十三,乡射礼第五)

过失,若举刃欲斫伐而误中人者。(郑玄,《周礼注疏》卷三十六,秋官司寇第五)

在解释“不敬”这一法律术语时,郑玄也是通过举例的方法,列举了“不敬”的诸多情形,从而说明这一语词的外延:

以足蹙路马刍,有诛。齿路马,有诛。郑注:皆广敬也。路马,君之马,载鞭策不敢执也;齿,欲年也;诛,罚也……若论量君马岁数,亦为不敬,亦被责罚。皆广敬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三,曲礼上第一)

振书端书于君前,有诛。倒筴侧龟于君前,有诛。郑注:臣不预事,不敬也。振,除尘也;端,正也;倒,颠倒也;侧,反侧也。皆谓甫省视之。(郑玄,《礼记正义》卷四,曲礼下第二)

还有一些学者在解释法律语词时,在说明语词的语义之外,还进行了义理疏证,这一做法在当时很普遍,因为这些注律学者多为“硕儒”,会很自然而然地引用儒家经义注解法律。例如,为解释“病免”一词,应劭说道:“《易》称:守位以仁。《尚书》:无旷庶官。《诗》云:彼君子不素餐兮。《论语》:陈力就列,不能者止。汉典,吏病百日,应免。所以恤民急病,惩俗逋慝也。”(应劭,《风俗通义》卷四,《过誉》)此处,应劭引用多个儒家经典,说明自己的注解不仅正确,而且理由充分。陈宠更是总结出了一个重要的注律原则——应合经义。据史料载,永元中,陈宠曾“钩校律令条法”,删除了超过《甫刑》所说数量的条文,为证明自己这一做法的正当性,陈宠上疏自辩曰:

臣闻礼经三百,威仪三千,故《甫刑》大辟二百,五刑之属三千……今律令死刑六百,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耐罪,七十九赎罪。《春秋保乾图》曰:“王者三百年一蠲法。”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8]

在这一上疏中,陈宠引用了《尚书》与《春秋》中的典故与义理,作为自己的论证依据。

第三,当时的学者越来越多地运用定义方法界定法律语词,这是律学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运用定义的方法要求较高,需要找到某一语词的特有属性,故而只有在认识的高级阶段之后,才能运用定义方法。经过前代法家学者与儒家学者的努力,汉代的学者们已能对某些重要的法律语词进行定义,例如:

已行故事曰比。(郑玄,《礼记正义》卷十三,王制第五)

《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注)

受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许慎,《说文解字·贝部》)

无符传出入为阑。(应劭,《汲暗列传》集解)

伤人,创之浅者曰伤。(郑玄,《礼记正义》卷十六,月令第六)

《汉书音义》:臣瓒曰:律说云:勒兵而守曰屯。(《文选》卷一)

弃市,刑人于市,与众弃之。(何休,《春秋公羊注疏》卷十七,成公二年)

此类语词定义或类似于语词定义的东西,在汉律说中还有很多,恕不一一列举。

以上,我们对“汉律说”中运用的一些有代表性的法律注解进行了分析,由于资料有限,难免有不充分、不恰当之处,但这些分析还是大致能反映汉代法律解释状况的。与秦代的法律解释相比,汉代的法律解释给我们留下这样的印象:学者们已经能越来越多地综合运用体系化解释方法,解释法律语词,而非偶然、零星地运用这些技巧,而且,这些技巧已开始具备比较固定的程式,这说明,在汉代时,我国古代法律解释技术已发展到比较成熟阶段,其结果就是:一方面,人们对法律语词的注解更加准确;另一方面,推动了我国古代立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