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及管理机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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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广播组织

一 广播组织的概念

广播组织,顾名思义,就是负责播送广播节目的组织或机构。词典中没有专门就“广播组织”给出解释,只有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广播电台的解释是:“用无线电波向外播送新闻、报刊文章、科学常识和文艺等节目的机构”;“电视台”是指“摄制并播送电视节目的场所和机构”。《辞海》对广播电台的解释是“编辑、制作和发送广播节目的传播机构”,但是没有“电视台”这个词条。就一般性的理解而言,广播组织就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这可能是因为多年来人们收听收看的信息和节目都是由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提供而形成的印象。

“广播组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却需要进行严格的界定。因为广播组织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民事权利主体,其内涵直接影响到广播组织权利客体和权利范围的界定。

笔者在研究中发现,有学者对最初在《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作者的广播权和《罗马公约》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利有所混淆。这种混淆表现在广播组织权利体系中,主要是主体不清晰。当然,这种对广播组织权利主体的认识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对广播组织的研究者还比较少;另一方面,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广播组织主体的内涵也在一直动态地变化着。

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非文件[37]WIPO对广播组织的定义是“提出动议并做出安排播送广播节目让公众接收的法人”。

二 网播组织的概念

网播组织,根据其字面意义,可以理解为从事网播行为的组织或机构。但是迄今为止,尚未见国际国内法律对网播组织做出专门的定义,只是在WIPO对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过程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前文已经对网播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也对广播和网播这两个概念进行了辨析,通过这些分析和辨析,我们试图对网播组织的概念进行界定,至少对这个概念的内涵有所认识。

1995年,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美国的网络开始在其网站上正式提供音频点播节目,网播组织应运而生。由于网播仍是一个新现象,因此各国对网播和网播组织的认识程度也各异。迄今,以收录最新词汇而知名的维基百科全书一直都没有收录网播组织这个词,但是有对网播的简要介绍,认为“网播就是互联网上的广播”,从而我们可以推测,在多数西方人的认识中,网播组织应该就是利用互联网传播广播节目或类似广播节目的组织或机构。但这仅是出于常识的认识,还不足以成为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

在WIPO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过程中,有些国家反对把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条约中予以保护,但是尽管如此,他们也承认网播具有潜在的经济和其他方面的重要意义,因此应当根据对网播领域的保护需求和形式进行审查和分析情况,另立程序,在晚些时候编拟关于保护网播组织的条款。[38]此后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各国代表团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包括关于保护网播问题的非强制性附录里面在对“网播”做出定义时提到了网播组织,但依然未对其做出有法律意义的定义,只是指出了保护网播组织要以其安排节目(即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和做出投资为限,这其实是参考了广播组织的定义方式。此外,通过对网播定义的陈述,把对网播的保护范围限制得比较狭窄、也很具体。通过计算机网络播送的内容并不都受保护,只有具备与传统广播可比的主体、内容等要素的网播行为,才属于受保护的范围。

目前,只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网播问题的备选和非强制性解决方案的工作文件(SCCR/12/5)对网播组织做出了完整的定义:“系指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的法人。”[39]该定义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定义,对网播组织的主体性质和主体行为进行了限定。网播组织只能是法人,这样就把为数众多的自然人网播者排除在网播组织的范围之外。网播组织主体行为的对象与广播组织一样,即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这种定义用语借用了WPPT中对广播的定义,囊括了所有可以经由现代传播技术传播的内容。当然,网播组织还必须对该网播行为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对这个要求可以理解为:网播组织应该对节目的采编、制作、时间安排和播出等活动负有组织义务,并对节目播出的后果负有责任。该网播组织的定义是在网播定义基础之上做出的,其中(a)项是关于网播的定义,“系指通过计算机网络,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使公众能基本同时得到所播送的经过加密的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如果网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密的手段,则此种播送被视为网播”。通过网播的定义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网播组织所从事行为的范围仅限于计算机网络。这就把网播组织与传统广播组织,包括无线、有线和卫星广播组织区别开来。但是,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广播组织也有可能通过计算机网络同步、不加修改地传播自己的节目,根据该文件,这种通过计算机网络的同时广播行为,即便是由广播组织从事,在本质上也是网播行为。[40]如此看来,广播组织和网播组织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叠。此外,我们通过之前对广播和网播概念的辨析,认为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广播使用的是点到多点的传输方式,而网播使用的是点到点的传输方式,那么此处网播和网播组织定义中出现的“使公众能够基本同时得到……”以及“向公众播送”这种表述就容易使人们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需要与广播和广播组织定义中的“向公众……”这个表述做出明确的区分,使人们能够明确何种情况是点到点的向公众传输,因为这对司法实践中判定某个行为究竟是广播还是网播至关重要。比如在美国著名的Aereo案中,Aereo公司把本地传统广播组织的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以点到点的传输技术串流给其用户观看的行为就引起了美国司法界的广泛争议,案件一路上诉到最高法院,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对于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向公众”播放的不同理解。

迄今为止,网播组织仍不是中国法律框架中的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仍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法律概念。按照目前国际上对网播组织通行的理解,中国的网播组织大体有以下三种:①传统的广播媒体入网;②各类商业网站或互联网服务商开设的网站;③社会专业团体或广播爱好者建设的专门性网络电台。这些网络电台既有个人独立创建的小型网络电台,也有投资主体出于商业化目的而尝试建设的网络广播电台,另外各高校广播站创办的校园网络电台也应该纳入网播组织的主体范畴。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类电台作为法律主体的身份性质模糊,其广播内容除少数为原创外,多数为盗版,需要加强引导和管理。[41]

三 广播组织和网播组织概念辨析的意义

本章在开篇就提到了法律概念的重要性。法律概念不同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概念,因为它涉及法律的明确化程度和法律的运作。广播组织和网播组织作为两个法律主体,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它们的法益获得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前文对这两个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广播组织首先必须是法人。它的主要职责是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并且广播组织提供广播节目所使用的技术是无线广播、有线广播和卫星广播。广播组织需要对其播放的节目担负责任,包括就节目的制作、播出以及节目播出的后果承担责任。作为邻接权的主体,广播组织一般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等专有权。网播组织是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社会组织或者说机构。现在,国际、国内还没有出现广播组织的法定概念,但就目前人们所达成的共识而言,网播组织首先需要是法人。网播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向观众传播节目,但不同于广播组织,网播组织主要是通过互联网来传播节目。目前国际、国内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网播组织应享有的权利。但是,随着网播行为和提供网播的社会主体越来越多,围绕着网播和网播主体的各类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亟待澄清广播组织和网播组织的概念、权利范围以及责任范围。

提到三网融合,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广电和电信业务的双向进入。广电和电信业务融合的切入点就是IPTV。IPTV又称为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网,融合了互联网、多媒体和通信等技术,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42]各国对IPTV运营的要求不同。比如说,美国的IPTV经营者多种多样,既有电信公司、电视公司还有网站经营者和 IPTV 专营公司。中国对IPTV的管制比较严格,经营IPTV需要拿到国家广电总局的牌照。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广电和电信分业经营的传统,广电部门和电信部门在开展IPTV业务的时候一般是浅层的合作关系,而非深度融合。目前中国IPTV的平台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广电部门因为掌握着丰富的节目资源,因而主要负责内容平台的运营,包括节目的采集、集成、版权保护等;而电信企业则利用自身在通信方面的优势,负责经营媒体传输平台。当IPTV传播节目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时,究竟该由谁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是一个盲区。在入选2014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十大审判案例的乐视网诉中国电信案中,合作经营IPTV的上海百视通和中国电信涉嫌侵犯了乐视的著作权而被诉至法院。虽然中国电信最终被判定与百视通构成共同侵权,但是该判决是存在争议的。究其原因,在于中国立法中没有对网播组织的界定。如果中国法律中采用了类似WIPO广播组织条约(SCCR/12/5)对广播组织的定义,“系指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的法人”。那么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就会非常不同。司法界对IPTV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并制约着IPTV的发展。因此,随着中国三网融合的推进,对广播组织和网播组织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进一步厘清这两个概念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