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及管理机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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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广播信号

一 广播信号/广播节目的概念

当前,国内外著作权法均没有对广播信号/广播节目做出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因此本节内容着重阐述人们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对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及其在法律框架内的发展历程。

提及广播信号,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收音机或者电视天线,接着是我们收听的广播节目或电视节目。从经验看,我们会认为广播信号和广播节目是一回事,广播信号就是广播节目。长久以来,这种对信号和节目不加区分的认识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因为早在通信卫星被用于广播事业之前,广播组织仅以无线传播的方式通过地面站传送广播节目,而受众则是通过收音机、电视机等接收装置接收从地面站传送给他们的广播信号。在这个时期几乎不存在因信号盗播引发的经济问题,作品权利人也乐于看到自己的作品被广泛传播并能带来一些经济收益;广播组织、著作权人和接受广播节目的公众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相对稳定。尤其是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和其他相关邻接权人的利益之间没有表现出较明显的冲突,因此对广播信号/广播节目的精确界定也就没有成为当时法律关注的重点。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数字信号和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出现,广播节目的利用方式比起模拟技术时代增加了很多,信号盗播大行其道,成为一个令广播组织深感头疼的问题。他们播出的广播信号经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截取并传播,并且对盗版信号节目的传播很多是出于营利的目的。这对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了广播节目并且依靠订户和广告作为赢利模式的私营广播组织来说造成了巨大的损失。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了帮助著作权人和部分邻接权人应对互联网技术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发起并制定了两个互联网条约,即《版权条约》(WCT)和《邻接权条约》(WPPT),但是邻接权条约保护的利益主体却不包括广播组织。因此广播组织从业者也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要求订立一个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以维护他们的权利。作为回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7年开始着手起草一份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期使它成为一个指导世界各国协调与统一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文件。但广播组织条约谈判了近20年仍然没有得到预期的结果。讨论过程中最集中的问题之一就是广播组织应该针对什么享有哪些保护。这就需要把广播信号和以广播信号为载体的广播节目区分开来,因为条约拟赋予广播组织的各项权利有可能妨碍著作权和其他邻接权人,如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专有权的行使,因此这些权利人强烈要求把广播内容(广播节目)与广播信号剥离,认为广播组织仅对其发射的信号享有权利并实施控制,而对信号所承载的内容没有权利也无权加以控制,后者的权利应该由相应的权利人自己行使。

最先对“信号”和“节目”分别做出定义的法律文件是《卫星公约》:“信号”是指任何能传送节目的电子载体(第1条第1款);“节目”是指为了传播而发射的信号中所包含的一个由图像、声音或者由二者构成的录制的或未录制的整体(第1条第2款)。这也是法律框架内首次对广播信号与广播内容进行区分。WIPO广播组织条约的非文件也尝试对广播信号做出了定义,但是所使用的表述却是传统上人们理解为信号载负内容的“广播节目”这个词。其对“广播节目”的定义是:以无线方式播送的通过电子手段生成并载有组合的、按预定时间播送的节目内容让公众接收的信号;通过卫星播送的此种信号亦为“广播节目”;加密的此种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密的手段,亦为“广播节目”。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非文件(2007年4月20日)中对“节目内容”的定义是:由图像、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组成的实况或录制的材料。在非文件中“有线广播节目”的含义与“广播节目”相同,但系以有线方式播送以让公众接收,不包括卫星播送。SCCR第14届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包括关于保护网播问题的非强制性附录在其第2条定义中没有出现广播信号的定义,但是其对广播和有线广播的定义中分别提到了信号。在上述提案(草案)中,不管是广播还是有线广播的定义都未能清楚地界定广播组织得以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客体,究竟是仅仅包括广播信号,还是也保护广播信号所载负的信息,即“公众能接收到的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既然权利的客体未定,也就很难划定权利的范围。基础提案草案中通过规定专有权的方式大幅度提高对传统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程度,同时为广播组织增加了许多新权利,这就使广播组织权利大幅扩张,相应地,与广播组织有关的权利人,比如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大公众的权利受到侵蚀的威胁。

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广播信号,是为了确定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主体应享有何种权利客体。研究的结果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广播信号与广播内容不加区分

起初,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广播组织权利受保护的对象是播放(如德国法第87条;哥伦比亚法第117条;哥斯达黎加法第86条;意大利法第79条等)或是播放或者播送(西班牙法第116条)。在法国,保护对象是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第L.216—1条,即1985年法第27条)。

这里,“播放”和“播放或播送”被界定为借助无线电波对声音或合成音像的传送。[43]而节目是指一系列声音、图像序列或音像序列,这些内容由广播或电缆传播发起者在广播或电缆传播技术所能覆盖的地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并分别供广大公众或部分公众收听、收看。[44]在《罗马公约》第3条f项中规定:在本公约中,“‘广播的播放’是指供公众接收的、通过无线电波对声音或对音像的传播”。

从以上各国内法及《罗马公约》中的规定不难看出,当法律开始试图确定广播组织权利客体时,并没有对该客体做出细致的区分,即该客体仅指用来传送广播内容的电子信号,还是既包括载有节目的电子载波本身,又包括电子载波载有的节目。对于该客体的精确界定非常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广播组织和广播内容提供者(比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作品的作者等)对广播节目权利的划分。

第二阶段:广播信号与广播内容的分离

卫星传播产生之前,基本上只有在进行广播的国家领土上才能接收广播。在国家边界或通过短波进行广播所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非常有限,卫星传播的发展及上述广播和电缆传送的发展使人们能够在包括数个国家的广泛地域同时或间隔数小时传播节目。通过空间卫星传播为人们获得信息和娱乐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机会,一个同步卫星覆盖的地理范围是地球的三分之一,三个同步卫星可以将整个地球覆盖,它的信号可被全球的公众接收和转播。

二 广播信号与广播节目概念的争议及其影响

现实中,广播信号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一直是模糊的,直到WIPO广播组织条约谈判后,为了确定广播组织权利客体,人们不得不深入解析广播组织有权控制的究竟只是电子载波意义上的物理信号,还是也包括以物理信号为载体的广播内容,即广播节目。

从《罗马公约》第13条对广播组织权利的规定推断,广播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对以物理信号为载体的节目内容有控制权,但是这个观点受到节目内容权利人的挑战。有学者指出,从第3条f项中“广播”定义来看,显然指的是构成对图像和/或声音的无线传输的信号。因此,保护的客体就应该是信号本身而不是它所传输的内容。

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非文件(2007年4月20日)中明确指出……(广播组织)受保护的客体……“广播节目”……被明确界定为载有节目内容的信号。它们对广播节目和节目内容作了区分。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广播信号在广播组织权利发展中的关键性地位。

韦尔纳·伦普霍斯特认为,广播组织邻接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在物化成产品的形式中所付出的努力和所投入的资金,这里所指的产品当然是指他们的工作成果——广播节目。但是按照韦尔纳的观点,所谓“广播节目”,指的是由广播组织播送或由电波传播的,能让公众接收到的含有广播或者电视节目的电子信号。邻接权只保护这些信号,不保护这些信号中载有的广播节目内容。因此,当某个广播组织授权其他组织使用其传播节目的电子信号时,譬如有线公司要求通过电缆传播这些信号,这种授权仅涉及信号本身,并不会延伸到节目内容,即广播组织对节目内容不享有授权的资格。而电子信号的被授权使用者,例如使用电缆传播这些信号的有线公司,仍必须获得对电子信号中所包含的节目做出过贡献的权利人,包括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等的同意,亦即获得上述相关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许可。然而,如果某个广播组织不允许其他组织对其用于传播节目的电子信号进行任何使用,则该禁止行为就会在事实上自动延伸到上述信号本应该传播的节目内容。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他们对广播节目内容本身享有完整的权利,可以自由授权他人对节目内容本身以各种方式进行使用,条件是节目内容使用者并非从广播组织所拥有并传播的电子信号中提取这种内容,而是从含有该内容的,且广播组织自己也用来作为素材制作节目的物质载体中,譬如电影或者音乐的光盘等,直接提取这种内容。因此,广播组织对播放的信号享有邻接权,跟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CD光盘)享有邻接权是完全一样的。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来说,正是他们所付出的努力和所投入的资金物化成产品——他们努力的成果,在这种情况下指的是CD光盘——使得受特殊邻接权保护有了正当的理由。[45]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信号和内容的保护又如何能截然分开呢?事实上,如果采用纯粹的“信号保护说”,条约基础提案草案在很多权利的规定上确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之嫌。以录制权为例,条约基础提案草案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显然,这种录制专有权已然超出了对广播信号的保护,使广播组织权利延伸到对节目内容的控制上。

信号保护说又称为广播信号中心说,就是主张所保护的广播组织权利客体仅仅是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而不延及信号所载负的内容。持有这种主张的人们普遍认为,广播组织只是对其广播的节目进行编排和安排播放的时间,他们不创作这些内容,因此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应该仅限于其信号,而不延及信号所载负的内容,后者应该由著作权加以保护。

广播组织不创作其所发射的内容,[46]因此对其所发射的内容仅起到一种中间媒介的作用,而该中间媒介主要就是信号。至于信号所载负的内容则分别由不同类别的权利人所享有,比如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等权利人。这种划分的优点在于广播组织权利客体所涉及的不同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明晰,从而在立法上可以带来相应的便利。其缺点是在实践中对于如何把广播信号和广播内容进行剥离分别给予保护存在技术上的难题。目前来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常设委员会对广播组织条约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多数学者在理论上还是支持“广播信号中心说”。

目前,广播信号这个概念在国际上还没有统一且有法律效力的定义,不同的国家在各国内法中一般通过立法解释处理与广播信号有关的法律问题。此外,在邻接权语境中谈及广播信号,必然绕不开对广播节目的理解与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