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广播组织与三网融合概述
第一节 广播
一 广播的概念
广播这个词是在20世纪初随着无线传播技术的发明并应用于大众传媒事业而出现的。从本义上讲,广播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送声音、图像的具有多种功能的现代化传播工具,其根本特点在于点到多点(point to multipoint)的线性传播方式。从诞生起,广播技术一直经历着快速发展,广播这个概念的内涵也在不断地拓宽并延展,后来出现的有线传播和卫星广播因其在应用领域和目的上与广播的相似性也被笼统地纳入广播的范围。此外,广播的内容还从单纯地传播声音发展到传播图像以及声音和图像,后者通常称为电视广播,简称电视。进入21世纪,数字技术和互联网传播技术(网播)日益成熟,同时也极大地丰富了广播技术。但是,鉴于网络传播点到点的交互式传播的方式与广播最初的传播特点完全不同,迄今为止,关于网播是否也是广播的问题仍然没有定论。不管广播还是电视,它们所传播的都是包括文学和艺术作品在内的各类知识和信息。广播这个概念之所以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正是因为它对作品的传播使其与著作权之间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另外,由于广播在教化群众和塑造社会观念方面所发挥的巨大影响,它也理所当然地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本书讨论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是指法律保护。而传统上广播组织权利立法采用的是技术特定(technology-specific)的立法方式,为了研究传播技术是如何影响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下文分别从技术和法律的角度对广播这个概念进行深入的剖析。
(一)传播技术视阈下广播的含义
广播是无线电技术发展的成果。各类辞典中对“广播”这个概念的释义通常都是从技术的角度给出的。笔者简要梳理了一下中外权威词典对广播这个概念的定义与解析:
辞海对广播的定义:“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送声音、图像节目的大众传播媒介。通过无线电波传送节目的称无线广播;通过导线传送节目的称有线广播。仅传送声音的称为声音广播,简称广播;传送声音、图像的称为电视广播,简称电视。”[1]
现代汉语词典对广播释义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无线电波、播送节目”;“有线电视播送节目也叫广播”;指“广播电台或有线电视播送的节目。”[2]
新华词典对广播的解释是:“1.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播送节目。通过无线电波传送的,叫作无线广播;通过导线传送的,叫作有线广播。2.广播电台或有线电播送的节目。”[3]
历时44年才完成、享誉世界的牛津英语词典(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在它的补遗卷(在其1989年的第二版中移入正文)中注明,broadcast一词使用最早的词类为形容词,在词后注明的构词法是broad adv.(副词)+cast pa.pple(过去分词),其词义是:(1)种子等的:广泛播撒在各处地表而不是撒入垄沟或成行播种的;(2)播种的:用上述方法实行的。[4]
综上所述,广播是一种传播知识的技术,它既可以当动词使用也可以当名词使用。做动词的时候,它表示通过无线电或者导线把各种知识以信号的方式从发射台广泛地向周围一定领域的公众播送,供其接收的行为。做名词的时候,它指广播行为的对象,即广播电视节目。[5]
根据迄今为止人们对广播的界定,笔者试对广播的内涵和外延总结如下:广播的内涵是指“以有线和无线手段传送节目内容”,其外延是“以有线和无线手段所进行的一切传播,包括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网络广播以及技术上可能出现的所有以无线或有线手段进行传播的方式”。根据这种理解,单纯从技术上说,近年来出现的网络广播(webcasting)应该归入广播的范围。
(二)法律视阈下广播的含义
传播知识是广播最为本质的特征,而各种文学艺术作品作为社会知识的一部分,其本质上也具有广为扩散的需求。因此,广播作为对作品进行传播的方式之一而进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开始普遍采用广播作为对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手段。当时,私人企业和政府组织都争相设立广播电台向听众播放新闻、音乐等节目。1930年,许多发达国家都有了广播,而且全国性的电台网络也建立起来了。与此同时,另一种广播形式——电视也发展起来,采用电视技术,图像和声音可以一起被传送。到20世纪50年代,电视基本上已在发达国家普及了。[6]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及其对作品传播的功能使作品权利人、广播组织和接收广播节目的公众之间形成不同的利益关系。人们感到必须对广播行为进行立法,以明确界定广播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我们知道,法律的作用在于对人们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施加影响,其中一点就是通过确立一定的权利义务结构来建立、维护和实现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进程。
根据马克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理论,权利和义务之间是一种辩证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互为存在的前提,当权利作为一种“行动、享受或占有的资格”时,权利意味着“可以”,相应地,义务就意味着“不可以”;权利是法律保护和限制下的自由,权利人是否能做出一定的行为及该行为的尺度由法律加以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而义务应依据权利主体的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权利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使其可以享有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而义务则是负担或不利。
广播的概念被纳入法律的权利义务体系结构之后,就与其作为纯粹技术的概念产生了区别。广播作为一种技术,属于科学领域。但是以霍克海默和哈贝马斯等为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认为科学也是一种意识形态,[7]但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以统治阶级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不同;科学作为意识形态,其本身没有阶级性。技术同时又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生产力的范畴,不属于上层建筑,这一点与法律不同。但科学技术无论是否是意识形态以及处于何种范畴,都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互相影响。法与国家是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是统治阶级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维护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手段。曾经,法律很少过问和干涉科技活动,但是随着近代工业革命的兴起,广泛而复杂的科技活动开始深刻地影响并改变着人类生活,并带来一系列利益冲突,使得国家对这个领域的干预和法律调整成为必要。法律因其严格的规范性、程序正当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成为国家干预和管理科技活动的重要手段。随着科技水平的高度发展及其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的广度和深度与日俱增,科技活动当然地被纳入法律治理的轨道。对于这个现象来说,知识产权的立法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
广播技术在社会上的普遍应用也同样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并改变着人类生活,同时带来一系列利益冲突。广播频道是一种稀缺资源,根据法经济学家的观点,如果任何有价值的资源为人们所有,所有权意味着排除他人使用资源(排他性,exclusivity)和使用所有权本身的绝对权,并且所有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或者像法学家说的是可以让渡的,那么,资源价值就能最大化。[8]由谁来使用广播频道资源,如何使用这种资源就必然引发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比如说,经营广播频道的人,提供广播节目的人、广播节目内容的版权和其他权利人、收看广播节目的人以及广大公众之间就会产生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正如上文所述,科学技术和法律之间是一种密切联系、互相影响的关系,因此广播技术纳入法律的调整领域其实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
(三)广播概念内涵的扩展
广播这个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扩大的过程中。前文已经述及,广播最基本的意思是广泛地传播知识,使人们能够接收。仅从字面意义上看,只要是采用某种手段广泛地向公众传播知识就可以认为是最宽泛意义上的广播。
在《罗马公约》中,广播的定义被表述为“为公众接收而通过无线手段传送声音或声音兼图像”。这个定义阐明了三点内容:第一,广播可以是单纯的声音广播,也可以是声音兼图像的电视。第二,由于使用了“无线手段”这个限制性词语,因此,只有通过赫兹波或其他无线手段才构成广播,也就是说有线传送(声音的转播、有线电视等)就被排除在这个概念的范围之外,不被认为是广播。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罗马公约》不涉及有线传送,但是很多公约成员国国内法中已经针对有线传送给予了某些程度的保护,这也是后来在拟定广播组织条约的历次谈判中,各国与会代表对于把有线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条约主体范围并无特别异议的原因,只是为了与《罗马公约》衔接的需要,才在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另行对有线广播和有线广播组织这两个概念做出专门的定义。第三,“为公众接收”这个说法表明,向单一的个人或某一特定人群(船只、飞机、一队出租车)的传送不构成公约所称的播放。[9]当然,在融合背景下,交互式传输日益普及的今天,对于“为公众接收”这个短语的理解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和争议。[10]
对广播的这个定义是根据当时的技术现实,为了方便法律规范的需要而刻意增加了限制条件,即通过无线电方式传播声音或声音兼图像才是广播。这是典型的技术特定的立法方式。但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除无线电传播方式之外,又发展出有线传播、卫星传播、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广播组织传送节目所使用的信号也从模拟信号发展到数字信号。因此最初广播这个概念的内涵在不断地扩展。上文提到,很多国家已经在国内法律中把有线传播作为广播的一种方式加以保护。中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广播的定义中也明确把“通过卫星进行的播送”纳入定义表述中。由此可以看出,广播的内涵在事实上已经扩大了。目前,广播的概念包括无线广播、有线广播和卫星广播,人们对此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法律所面对的难题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单向和交互式传播该如何定性,如何保护。中国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是在《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著作权内容的规定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意图把通过互联网以交互式技术传播作品而产生的利益作为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之一,交由作者控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互联网传播给作者利益造成的损失,但是该项权利规定仍然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人们根据广播的概念对“向公众提供”的理解(一般理解为点到多点的传播方式)和互联网传播所涉及的点对点的传播方式之间的矛盾,这给中外司法实践都带来了很大的困惑。社会亟待法律对此做出统一的确认。
二 与广播相关的概念体系
(一)播送
播送在英文中使用的也是broadcast这个单词,其中文释义为“播送”“播放”,二者含义相同。《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专门列有“播送”这个词条,它是一个动词,指的就是“通过无线电或有线电向外传送”。播送作为一种行为,与广播作为技术概念的动词含义相同。播送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概念,它是广播组织使其广播节目能够为公众所接收的手段。在英文中,广播和播送使用的是同一个单词(broadcast),但是在中文表达中,广播和播送还是有所区别。广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可以根据需要被冠以种种限制,比如在模拟技术条件下的广播被规定为无线播送;其播送的内容是声音,或声音兼图像;并且广播必须以公众接收为目的,等等。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利益关系调整的需要,作为法律概念的广播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现在广播不仅指无线播送也指有线播送;其播送的内容不仅包括声音,或声音兼图像,还可以是声音和图像的电子表现物。而播送则自始至终是一个开放的技术概念,它就是指把广播节目传送出去的行为。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广播仅涉及原广播组织的播送行为,它可以是原广播组织播送自己制作的节目,也可以播送他人提供的广播节目。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的播送可以是对节目的现场直播,即广播电视节目的后期合成与播出同时进行;也可以是延时播送,即把节目录制下来在以后选定的时间播出。无论是直播还是延时播放,都是指由原广播组织进行的首播行为。从这个角度讲,广播与下文中的转播有着根本区别。广播与转播涉及两种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但是播送则不然,它与转播或其他任何传播广播节目的方式都没有什么冲突,它只是任何一种广播组织把其广播节目传送出去的行为。笔者在翻阅有关中文资料时发现,广播和播送这两个概念经常不加区分地进行使用,这样容易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混淆。因此笔者在此着意加以澄清,希望能减轻研究者对这两个词语理解上的负担。
(二)转播
“转播”(re-broadcast),系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送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11]在该定义中“同时播送”表明两个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同时播放。这就排除了延时的重播,即滞后转播。因为滞后转播需借助于原始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进行。《罗马公约》规定,如果某缔约国适用第15条中可选择的例外来准许制作暂时的录制品,出自这些录制品的广播电视节目并不因此丧失与它们将被纳入的广播电视节目“同时播放”的性质。
由于该定义没有对转播的方式做出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转播即通过有线或无线,以及有线与无线合并的方式进行的各种形式的传播。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传播也是转播的一种方式。转播须由原播送组织以外的另一个组织进行。
《罗马公约》中对转播的这个定义只涵盖了同时转播的情形,即仅限于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的行为,例如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也被北京电视台同时广播。《伯尔尼公约》对转播的定义与之相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i)项规定了作者对其广播作品的权利,使用的是同时转播的概念(原表述为“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从该定义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即不在同时进行的播送只能利用原始播放节目的录制品才能进行,而此等播放已经构成新的播送行为。按照笔者的观点,之所以把同时转播与滞后转播进行区分,也就是说,之所以把基于录制品的滞后转播看作新的播放,其根本原因在于利益的驱使。因为如果把基于录制品的滞后转播作为新的播放,则该播放行为就与播放内容的权利人直接相关而与原广播组织没有关系了。这实质上是保证了播放内容权利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播放内容的控制力。
从现行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进行转播的实际行为来看,同时转播和滞后转播这两种形式的转播使用的都很频繁。同时转播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同时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广播;在这种情况下,转播组织直接把原广播组织发送的信号发送出去,不涉及对广播节目的录制和编辑。滞后转播则是指转播组织把原广播组织发送的广播节目录制下来,在以后选定的时间播出。因此转播组织从事滞后转播行为需要涉及对广播节目的录制行为。随着数字电视的普及,频道资源和传输容量大大增加,各电视台之间互相转播电视节目的需求也大大增加。滞后转播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形式。
从近年WIPO对广播组织条约谈判来看,一些代表团在提案中仍建议对同时转播与基于录制品的(滞后)播送之间加以区分。另外一些代表团则建议,转播亦应涵盖基于录制品的(滞后)播送。几乎所有代表团均建议在基于录制品的滞后播送方面,应该对广播组织给予保护。[12]作为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阶段性成果,两个基础提案草案(SCCR/14/2和SCCR/15/2)分别在第9条和第13条规定了关于录制后播送问题的条款。[13]
依照笔者的观点,对《罗马公约》中转播的定义应该予以更新,把定义中“同时”变为“同时或滞后”,“转播”的定义改为“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或滞后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变化,是因为笔者认为,现今广播组织滞后转播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并且两个广播组织之间就转播问题进行接洽远比转播组织重新与所转播节目内容的权利人进行接洽要简单得多。至于广播内容权利人与转播所涉及的利益问题,不妨通过其与原广播组织之间的合同来解决,即把对其享有权利的广播节目的转播权通过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广播组织行使。
(三)有线广播
虽然有线广播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但国际公约和条约中迄今均没有对“有线广播”做出明确的定义。该定义是在WIPO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中做出的。所谓“有线广播”系指以有线方式进行的播放行为,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以有线方式播送经过加密的信号,只要有线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的手段,即为“有线广播”。该定义特别指出“有线广播”不得被理解为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14]
与《罗马公约》不同,广播组织条约的两个基础提案草案(SCCR/14/2和SCCR/15/2)明确把有线广播和卫星广播纳入定义条款之中,从而拓宽了对广播传播方式的界定。传统上对广播的理解仅仅限于以无线方式,以及无线电波或赫兹波的方式进行的传播,并不包括有线传播。之所以把广播和有线广播分开来定义,是为了与著作权和邻接权条约的传统保持一致,这样在解释现有条约的时候就不会出现任何不确定性或相互干扰性。另外,该广播的定义还把《罗马公约》第3条f项中“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说法改为“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有线广播的定义,除了细节上做出了必要的修改以外,沿用了前述“广播”的定义,诚如有些代表团提出的,如果能够对广播采用一种更宽泛的定义,即广播“不仅包括无线播送,而且还包括有线播送,其中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的播送”,广播的定义倒是更加精炼一些。笔者认为对广播的概念采取宽泛的定义似乎更为可取。[15]
(四)卫星广播
《辞海》对广播卫星的定义如下:“又名 ‘直接广播卫星’。应用卫星的一种。能将地面电视或声音广播节目进行中继并直接广播给用户。卫星在对地静止轨道上,离地甚远,故卫星天线波束可覆盖地面上很大面积,用户可不受地理环境限制,即使边远地区、小岛或山区都能良好地接收到……”
《罗马公约》中对广播的定义,至少从字面上来看没有对其中所提及的“无线手段”做出特别的限定。虽然罗马会议当时的观点倾向于把无线手段限于利用赫兹波进行的播送,但是对这种观点并没有做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解释。因此今天完全可以把《罗马公约》中所提及的无线手段理解为包括卫星广播。此外《伯尔尼公约》中对向公众传播所使用的无线手段也没有加以区分,因此可以认为广播的概念涵盖卫星传送。德利娅·利普希克在《著作权和邻接权》一书中所作的结论“卫星将节目传播给公众是一种广播”[16]已经成为一种通识。
(五)录制
《罗马公约》中提到广播组织可以享有录制权,但是并没有对录制这个概念给出定义。由于录制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传播其表演和录音制品至关重要,因此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首先对录制做出定义。所谓“录制” (fixation)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在该定义中,录制既可以指一种行为,也可以指行为的结果,即所获得的对象。如果录制被理解为一种行为,则指体现声音或其表现物的过程,并且限于对声音或其表现物的第一次录制。然而,当录制指行为结果时,“……声音的体现”指任何包含声音的物品,比如“录音制品”。对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来说,录制是对其表演和制品进一步利用的基础,例如在录制品的基础上发行、向公众传播、广播等。[17]对于广播组织来说,录制则是其播放、转播以及对广播节目进行其他后续使用的基础。
广播组织在对广播节目传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录制行为,因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在定义条款中也专门对录制这个概念做出界定。即“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而可通过某种装置使之被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定义沿用了WPPT中“录制”的定义[18],考虑到广播组织所播放节目的特殊性质,在“声音”之后增加了“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这一短语。“体现”一词涉及无论使用任何手段或介质将信号所载的节目材料纳入或录制下来的结果。此外还要指出的是,同WPPT的相应定义一样,关于录制的定义并没有从质上或量上限定将内容录制下来所需“体现”的期限。在“体现”所必需的永久性或稳定性方面,没有规定任何条件。[19]这也就是说录制包括网络上以数字方式将内容固定下来的行为。录制这个词所对应的英文单词是fixation,有固定的意思。因此有时录制也用固定这个词来表达。广播组织播放节目内容,首先要把节目录制(固定)下来,转换成可发射的信号,然后再播放、转播或做其他使用。
(六)广播节目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广播”可以做动词,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无线电波,播送节目。有线电播送节目也叫广播”;也可以做名词,指“广播电台或有线电播送的节目”。[20]“节目”是名词,指“文艺演出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的项目”。[21]“信号”是名词,其含义是指:“1.用来传递信息或命令的光、电波、声音、动作等。2.电路中用来控制其他部分的电流、电压或无线电发射机发射出的电波”。从对上述概念的词典释义可以看出,节目通常指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发送或者说传播的内容。
《罗马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都没有就广播节目做出定义。但是,从《罗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转播……录制……复制……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2]这种表述来看,广播节目应该是指广播组织所播放的内容,即广播信号所载负的声音、图像或声音和图像。但是在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过程中,由于确定广播组织权利的内容首先需要明确广播组织权利客体,而在讨论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过程中,一部分代表团要求把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确定为作为纯粹物理信号的广播信号,而把这种广播信号所载负的广播内容剥离出来,不作为广播组织权利客体,因此就有必要对广播信号和广播信号所载负的内容分别做出定义。于是就有了2007年4月《WIPO广播组织条约》非文件中对这种广播信号和广播内容(program)的定义。[23]无论条约是否能够获得通过,对有关定义的探讨总归是有益的。只是笔者认为这两个定义所选定的表述值得商榷。
非文件中对广播信号的表述是“广播节目”,使用了 broadcast这个单词,具体系指以无线方式播送的通过电子手段生成并载有组合的、按预定时间播送的节目内容让公众接收的信号。同时,在第2款中指出“通过卫星播送的此种信号亦为广播节目;加密的此种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密的手段,亦为广播节目”。
此外对广播信号所载负的内容使用了“节目内容”这个表述,具体系指由图像、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组成的实况或录制的材料。[24]
在此,究竟需不需要把广播组织所使用的物理信号和其通过信号传送的内容分离得如此清楚暂且不论,即便真有这个必要,按照笔者的观点,在中国的法律表述中,最好还是按照中国传统上的理解把“broadcast”这个词译作“广播信号”,而把“program”这个词译作“广播节目”。这种表述也符合《卫星公约》中的用法。[25]笔者在下文论述中将分别使用“广播信号”和“广播节目”表示广播组织用来传送节目的信号和信号所载负的内容。这一点与非文件中译本的用法不同。
对“广播信号”和“广播节目”分别进行定义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把受保护的客体明确界定为纯粹的物理信号,即“广播信号”。如此,就从概念上把广播组织所传输的内容分离为信号(广播信号)和内容(广播节目),这样广播组织仅对广播信号享有权利,而广播节目的权利则仍归各内容权利人所有。
这样,虽然在理论上成功地把广播信号和广播内容进行了分离,但是从笔者所搜集到的资料来看,没有发现关于“广播信号”保护说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说明与评述。事实上,如何在实践中把广播信号和广播内容进行分离,而只给予广播组织对信号的控制权同时又能有效地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笔者也始终疑惑。
(七)同步广播/同时联播
同步广播/同时联播(simulcast)指同时在一种以上的媒介上播放相同的广播节目内容,或者在同一种媒介上同时播放不同的广播节目内容。例如,一个电视节目的声音也同时在无线电台上播放。这个术语也用于广播节目在互联网上的串流。广播组织通常通过模拟和数字系统同步播送其广播节目,即广播组织在以无线电波播送节目的同时,将节目的数字信号(通常是数字化后的广播信号)上传至互联网进行同步传送。广播的网络同步播放是广播组织的广播在网络空间中的再现,实现了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同新媒体相结合,既赋予新媒体可靠的信息来源,又赋予传统广播以新的载体形式。美国之音、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英国广播公司、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及中国中央电视台和北京电视台等很多国内外传统广播组织都已开展此类业务。
(八)串流/流媒体
串流,又被称为流媒体(streaming)是一种通过网络传输音视频资料的技术,常用于媒体间的资料传输。使用串流技术传输影音资料不需要大量的储存空间,音视频资料提供者把一连串的影音资料压缩后,经过网络分段传送给用户,使其不需要等待资料全部下载完成就可以边下载边收听或收看所接收的音像资料,大幅节省使用者的等待时间。现在非常流行的手机看电视就是影音串流服务之一。串流技术可以用于实时转播和按需点播等服务模式,并可适应用户的各种需求,例如,为顾客群传播特定的小众节目(niche programs),或者把内容、安排和服务建立在对以前用户访问时所收集的信息上。即通过大数据分析的方法为听众/观众量身定做他们喜欢的节目。一般说来,普通媒体文件都要将整个文件下载到本地才能播放,而流媒体文件可以做到边看边播。
目前,流媒体技术广泛应用于视频点播、网络电台和网络视频等方面。通常情况下,在第4代 P2P流媒体技术和信息流过程中,有两种内容传输方式被用到:IP单播和IP多播。如果内容传输发生在服务提供者与单个用户之间,它就是IP单播,即为一个人的单个信息流;如果另一个人希望获得同样的内容,这个服务提供者就应该发送给那个人一个特殊的信息流。然而,在IP多播情况下,这个过程就完全不同。这个单独的信息流可以被所有人使用。这个信息流过程可以被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播流,另一种是点播流。直播流意味着内容文件像地面电视广播一样被发表。在直播情况下,这些信息流(这些小数据包是在特定软件帮助下利用压缩和编码技术制作而成)被传输至流媒体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控制着数据包括网络的传递。这些数据包的传递依靠宽带的有效性,如果宽带率非常高,数据包传递将在高速位发生。为了接受这些数据包,将发生几秒钟缓冲。解码和减压后,用户系统在媒介播放器的帮助下播放这些数据流。在直播数据流中,所有的内容都是通过多播传输的,即使客户们在同一时间收到同样的内容。这就意味着一个单独数据流被传输给所有终端用户,将直播数据流等同地面广播是可能的。[26]
(九)交互式广播
广播中的交互式服务:指具有互动性的广播或电视服务,数字和模拟网络都可以展开交互式服务。交互性通常指在观众和广播组织之间有一个反向信道。换句话说,广播节目向公众播出后,观众可以通过反向信道向电视台发出个别请求,比如说,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连接。观众通过反向信道进行的操作就不再是广播,而是点到点的传输。简而言之,交互电视就是具备额外内容和增强功能以供观众选择的电视,比如多频道播放、节目增强功能(画中画或者观看角度的选择)、数据广播(交互式家庭购物、银行业务处理、教育、游戏等)、电子节目指南(EPGs,帮助观众详细了解节目的相关信息)、个人电视(Personal TV,在观看直播节目时,观众可以暂停或即时回放、预设自动录像,或跳过广告)。交互式传输的发展经历了本地交互(local interactivity,电视机本身提供多种选择,观看角度、不同的片花等,其实就是对定时广播节目做出一些变化然后提供给观众)、准视频点播(循环播放)、“围墙花园”(walled garden,通过数字有线机顶盒在电视屏幕上展示一些网页,观众可以通过遥控器选择观看,这些网页的内容是专门设计用电视机来浏览的,并不与外部的互联网连接)以及交互式视频点播(电台、电视台将其节目以点播的方式传播给观众中的特定成员,使该成员可以按照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从头到尾接收该特定节目)。尽管该特定节目系由广播组织提供,但是节目的传输目的不是为了公众接收,而只是为特定观众接收。通过广播组织提供的视频点播服务,观众可以自己选择想要看的节目,然后指示该节目通过有线或卫星传输的方式发送给自己,或者直接观看,或者存储在电视机硬盘里以供方便时观看。存储后,观众可以在观看节目时对该节目进行暂停、快进、快退、慢放等操作,就像观看录影带时一样。观众还可以选择看或不看广告。还有一种视频点播是通过网络把内容实时传送到机顶盒。
(十)网播
网播是网络广播的简称,包括广播网络化和网络化广播两个从属概念。就本书而言,网播指后者。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对于网播仍没有权威定义。简单地说,网播是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一种新型内容传输服务,可以向观众提供个性化的服务。WIPO广播组织条约谈判过程中的文件之一,“关于保护网播问题的备选和非强制性解决方案的工作文件”(SCCR/12/5)将网播定义为“在计算机网络上,以有线或无线手段向公众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声音和图像,或声音和图像的表现物,使公众可以几乎同时得到上述内容。只要网播组织自己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手段,则上述播放被视为网播。”[27]国内有学者认为,从狭义的角度看,网络广播仅指通过流媒体技术的应用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广播。网播者在互联网站点设立广播服务器,通过播送软件将节目内容广播出去,观众使用接收软件,访问网播节目站点,收听、收看、阅读广播信息。[28]由于网播系以数字方式向公众实时传输声音作品和视听作品,我们也可以把网播理解为以计算机网络为传输通道,通过多媒体计算机获取储存在网站上的音频和视频信号的过程,简单地说,就是电台、电视台的信号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方式。[29]目前,网络广播的两种主要形式是网络直播和网络点播。网络直播即在节目播出时通过网络进行收看的方式,它需要观众根据节目时间表的安排来收看节目。网络点播即在任意的时间里根据观众个人的需要有选择地收看存储在网站上的广播电视节目。
网播的传输手段可以是有线的也可以是无线的。人们一般通过线路而接入互联网,例如电话线,后来利用电缆调制解调器也可以通过电缆而进入互联网。随着技术的发展,系统运营商还可以通过卫星、手机和微波分配系统为人们提供无线上网的方式。
网播的主要特点是可以提供实时流媒体传输和点播服务。对互联网的接入主要依靠电信网络(有线通信),但是通过无线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也是可以的。在以流媒体的方式传输音视频时,用户在接收内容的过程中不会保留复件。流媒体主要使用的是拉技术,指的是内容按照用户的需求传输。互联网服务可以通过不同接收设备获得,电视机、电脑、手机、平板电脑都可以成为接收终端。实现三网合一以后,一块屏幕就可以接收来自广播组织或网播组织的节目。节目内容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发送出来,而服务器则可以使节目内容通过互联网为用户获得。接收的用户主动向第一个服务器发出节目请求,之后会有一个单独的流媒体信号从来源发送到请求用户的地址。为了缩短信号来源与接收用户之间的距离,在传输过程中会用到多个服务器。这个传输的过程可以由发送方管理,也可以由网络基础设施通过一种叫作多播/组播[30]的方法管理。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路由器接收单独的数据流,并把它们分别地提供给一个以上的接收用户。信号从最初来源发出后首先到达各个中继服务器或路由器,并且是经个别请求后才发出。一旦用户发出信号请求,传输过程即以一对一的传输渠道发送给特定的IP地址,但是会经由一个中继站,而不是从来源直接到接收地址。当用户终止要求时,提供者(中继站)就会停止传输。从这点来讲,网播是一个“点到点”的过程。即便同一个节目传给不同的接收用户,该节目也是以点到点双向通信的方式传输的,并且是由用户发起的。换句话说,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特定的虚拟连接,通过该虚拟连接,一组组平行的数据流以点到点的方式发送到特定的个别订户。不同于广播,网播者在面对更多用户的情况下享受不到成本上的优惠,因为一般而言,对于网播来说,传输成本与用户数量是呈比例增长的。如果网站经营得很成功,则网播者需要购买更多服务器和带宽。在相同情况下,网播者主要依赖于广告,而广告收益则是基于点击数,或者说对服务的使用。一个服务器的服务容量是有限的,有的服务器可以同时提供10000个数据流,即直播传输或者点播服务:一个数据流针对一个用户。如果同时传输的数据流太多,就会造成网络拥堵,如果点播需求超过了网络的传输容量,用户根本就无法连接到节目。多播有可能缓解这个问题,但是传输方式仍然是点到点传输。在三网融合实现数据、声音和图像这三种业务使用一个网络、一个平台进行服务之后,广电网和互联网的音视频节目可以实现充分整合,这样不仅可以提供丰富的播客内容,拓宽播客节目的内容渠道,还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纷争已久的版权问题。
(十一)播客技术
播客是数字广播技术的一种,该技术能把任何文件“拉”过来,包括软件更新、照片和视频。Podcasting这个词源于iPod,兼具broadcasting和webcasting 之意。人们可以通过播客技术制作音频甚至视频节目,把自己的思想在互联网上广为传播。从这个意义上说,播客就是一个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个人电台和电视台。播客技术是传统广播的全新升级。它继承了传统广播的优势,同时弥补了传统广播的天然劣势。播客广播与传统广播相比有如下优势:1.播客门槛较低,传播主体可充分展示自己的个性;2.播客的可移动接收性使其具备更好的互动性和便捷性;3.播客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更适合具有共同兴趣和爱好的小众。
(十二)单播与组播/多播
单播和组播/多播是网络传输的两种模式。
单播是主机之间一对一的模式,是在一个单个的发送者和一个接收者之间通过网络进行的通信,网络中的交换机和路由器对数据只进行转发不进行复制。单播的优点是可以针对每位客户的不同请求发送不同的数据,实现个性化服务;缺点是易受带宽的限制。
组播/多播是主机之间一对一组的通讯模式,指一个发送者和多个接收者之间的通信,加入同一个组的主机可以接收到该组内的所有数据,网络中的交换机和路由器只向有需求者复制并转发其所需数据。组播的优点是可以节省服务器的负载,同时提供非常丰富的服务;缺点是没有纠错机制,发生丢包错包后难以弥补。
新的互联网协议版本既支持单播也支持组播/多播。作为三网融合的切入点,IPTV既可以用单播的传输模式也可以用组播的传输模式,但是比较而言,后者可以容纳更多的用户。2007年,中国网通哈尔滨分公司自主创新开发的 IP 组播复制技术推广应用后,哈尔滨网通IPTV平台的用户很快由10万增加到15万。[31]
三 广播与网播概念辨析
三网融合之后,广电网、电信网和互联网的功能与业务进一步融合,特别是广电和电信的业务双向进入,以交互式传播方式提供的内容服务会大量增加,网播的时代将真正到来,并且冲破现有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和监管的框架。实际上,就目前而言,网播已经冲击到传统广播组织的利益。以传统广播组织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和法律框架不足以调整其与新兴网播组织的利益,而在以网播为手段的各种新兴娱乐方式和商业模式日渐成为主流传播及娱乐方式的情况下,对广播和网播的概念进行辨析,以寻找对现行广播组织权利法律框架进行更新与改革的依据势在必行。
从广播和网播的技术特点来看,有观点认为,网播和广播的传播技术不同,不能归于一类。传统广播是“点对多”的技术过程,在广播的情况下,人们只需要打开接收器就可以获得广播节目,但是,在网播的情况下,人们要先接入服务器并激活设施才能把信息传回来。网播则是一种“点到点”的技术过程,即便相同的节目被传送到众多受众,它也是在用户的请求之下,经由点到点的双向通信网络传输的。换句话说,每个用户都有一个单独的、事实上的连接,通过该连接,传播内容平行地以点到点串流的方式到达每一个单独的订购者。在广播的情况下,从广播电台发射出来的信号是直接并且实时的,因此人们只需要打开接收设备就可以接收广播节目。而对于网播来说,人们必须先接入一个服务器,并启动该设备来把信息传输回来,被其设备所接收。流媒体服务可以适应消费者的偏好,例如,可以为某些客户群发行小众节目,或者基于消费者以前访问时收集的数据而特别设计界面内容、安排和展示方式。最后,流媒体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实行交互式传输。传输服务器总是积极地与接收设备接触,核实传输是否成功,交换状态报告。广播不会有这种情形,其传播是单向的。
从传播的效果来看,除非适用特别的技术限制,在全球任何一个拥有互联网入口的地方都能获得网播的内容。从地理覆盖范围来说,这是网播与广播一个主要的不同,不管广播是通过卫星、电缆或在空中传播,其可到达的范围本身都有一定的限制,在互联网上对节目提供的数量没有任何限制。互联网有足够的带宽、协议和域名,这些因素一直在不断地增加以满足不断增长的需求。只需要一个相对简短的通知就可以得到容量,并且该容量可灵活地适应需求的水平。从而,流媒体的发起人在进入市场时就不会面对初期时遇到的各种障碍。网播行为的发起只需要少量的投资,尽管同步听众或观众的容量是有限的。传统广播只能在规定的发射功率和频率内进行传播,其覆盖范围是有限的;传统广播节目的受众只能按照节目表预先确定的顺序收听收看广播节目;这些节目在播出后转瞬即逝,这些特点使得受众接收广播节目具有被动性。网络广播因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播出,正好弥补了传统广播的不足。网络广播不受传统广播在传播范围方面的技术限制,其面对全球用户,所有互联网用户都是潜在的受众。与传统广播用户单向度以及被动地接收广播节目不同,网络广播的用户收听、收看广播节目的行为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即由单向度、线性、被动式的接收方式转变为双向、交互式以及主动的接收。网播的交互式特点使得节目的受众不仅仅是被动的接受者,还可以通过自己的主动操作成为节目信息的制作者和传播者;网播的受众可以自主地选择何时收听节目以及收听何种节目内容。此外,他们还可以对网播的节目内容进行保存以重复收听、收看。与传统广播用户相比,网络广播用户不受节目播出时间和播出顺序的限制,可以反复点播自己喜欢的节目,具有广泛的选择范围和选择余地。与传统广播相比,网络广播的制作和播出技术相对容易,节目制作的成本也低,不需要太多的投入。显而易见,网络广播是对传统广播在功能上的补充,暂时不具备取代传统广播的条件。广播的优势是节目受众广泛,节目的影响力和感染力更强,能够实现多样的社会功能;劣势是节目转瞬即逝、难以保存,收听方式相对比较僵化、不能自主选择节目内容、语言障碍不好解决。[32]
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看,和广播服务不同,用户越多,网播者的成本收益越低。原则上讲,传播成本与用户的数量呈正比例增长。如果某个网站很成功,网播者就必须为更多服务器和更多带宽支付费用。典型的音频服务器仅能够支持100个到500个同时听众(simultaneous listeners)。现在,最大的服务器仅可以同时处理10000个同时流文件;每个用户一个流文件。[33]网络视频传输的容量越来越大,用户早就可以通过互联网观看电影和电视剧。网络因为大量的同时流文件(simultaneous streams)而变得十分拥挤,并且当需求超出了传输的容量时,用户就很难建立连接。这个问题也正在通过多播技术[34]而得到解决,但是传送到每个单独用户的传输方法仍然是点到点的传输。从理论上讲,在互联网上提供节目的数量是没有限制的。互联网可以提供足够的带宽、协议和域名,这些因素会不停地扩增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因此,数据流的发起人进入市场时不会有很大的壁垒。网播行为的发起仅需要很少的投资,尽管其同时服务听众或观众的容量是有限的。
从广播生态系统中主体间的关系看,由于新技术主要是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加入,传统广播主体间的“传—受”关系和整个传播过程都发生了根本改变。通过对这些改变的描述及合理解释,产生了一种新广播理论的基础。在传统广播的传播过程中,传者即广播者,主要是大众传播组织;受众则是广泛的社会群体/个体;“传—受”关系主要是“节目制作者—节目消费者”的关系:广播组织制作广播产品,广大观众接收并消费这些节目。虽然观众的需求是广播组织制作节目的重要宗旨之一,但是传统广播单向、线性的传播技术方式使得作为传者的广播组织在这个“传—受”的关系中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在“播客”技术条件下,人们既是节目的传者,同时也可以是节目接受者,或者说受者。节目的传播突破了单向度的播放路径,也就是说,节目制作及广播者和节目消费者的身份不再像以前那样界限分明,而是可以互为节目的传播者和消费者。播客们互相之间既为对方生产节目,也消费对方制作的节目。广播过程从传统的“传—受”关系转变为“循环”关系。播客时代,听众既不用受到“广播节目表”的制约,也不需要时刻联网。他们可以自由订制并自动更新自己喜欢的广播节目,通过随身携带的智能手机或其他数字媒体播放器,如 MP3等,就可以实现传统广播的全部功能。播客广播的“按需订制、自由选择、不受时间限制”等特点从根本上革新了传统的广播理念。传统广播“一对多”的信息扩散形态正在逐渐被播客多对多的信息扩散形态所取代;这使得播客广播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更大的容纳度。[35]
从国际国内对广播和网播的态度来看,有的国家已经基于用户是否需要接入服务器而在国内版权法中把传统广播和网播区分开来。著作权及邻接权常设委员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包括关于保护网播问题的非强制性附录(SCCR/14/2)规定,“广播”及“有线广播”均不得被理解为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
如果说广播和网播之间有什么相同点或者联系的话,网络广播实际上是对传统陆地广播、有线广播或卫星广播方式的模仿和扩张。网播大致分为以下几类:类似于地面广播电台的网络广播电台;通过互联网转播自己信号的服务;通过互联网转播其他无线广播电台信号的服务;仅在互联网上提供原创节目的服务等[36]。
尽管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在广播和网播这两个概念之间分析总结出很多不同之处,但是从整体的社会效果而言,特别是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广播的绝大部分功能都可以很好地被网播所取代。因此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坚持从传播技术不同这个角度出发对广播组织和网播组织施以不同的法律规制和政策监管是否合理?是否会不适当地增加整个社会的管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