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广播组织权利客体需重新界定
随着对广播组织权利研究的加深,人们越来越明确地把广播组织权利客体锁定为“广播信号”,又称为广播节目,[29]即任何由声音或图像组成的信号集合。
由于邻接权的对象被预设为没有独创性,从逻辑上推论,节目只能是不构成作品的声像信号,否则节目与广播电视内容就没有区别,广播组织权利的设立也就失去了必要性。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剧、电视剧等属于视听作品,广播组织作为制片人无可置疑地享有著作权,而传播体育赛事、新闻事件等通常被视为广播组织邻接权的对象。但是,作为广播组织权利对象的广播节目几乎都会包含镜头的选择与切换、声音的剪辑与处理、对场景的解说,这些足以达到最低的独创性,所以广播节目与作品之间的界限也令人质疑。因此,有的国家不单设广播组织权利,对节目直接给予著作权的保护。比如英国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包含“广播或电缆节目”;在美国,只要广播节目在播放的同时被录制下来,满足了作品必须“固定”的要求,就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不过在实践中,由于主张邻接权的保护无须证明对象的独创性,并且现有的邻接权制度已经能够比较全面地保护节目传播中蕴含的利益,因此广播组织很少就节目的权利性质提出异议,甚至出现了广播组织权利与著作权混淆不清的情形。[30]
下面,我们将分别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两个备受争议的客体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 广播信号
主张广播组织权利客体是广播信号的学说被称为广播信号中心说。所谓广播信号中心说就是主张所保护的广播组织权利客体仅仅是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而不延及信号所载负的内容。持有这种主张的人们普遍认为,广播组织只是对其广播的节目进行编排和安排播放的时间,他们不创作这些内容,因此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应该仅限于其信号,而不延及信号所载负的内容,后者应该由著作权加以保护。
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广播节目的利用方式比起模拟技术时代增加了很多。正如我们在前面讨论的,信号盗播开始成为一个令广播组织深感头疼的问题。他们播出的广播信号经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截取并传播,对盗版信号节目的传播很多是出于营利的目的。这对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广播节目并且依靠订户和广告作为赢利模式的广播组织造成巨大的损失。特别是WIPO通过签订WCT和WPPT全面提升了互联网环境下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等权利人的保护水平,而唯独广播组织的保护水平还基本停留在《罗马公约》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广播组织业者要求订立一个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以维护他们的权利。鉴于以上提及的种种原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7年开始着手起草一份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期使它成为指导世界各国协调与统一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文件。迄今为止,广播组织条约已经谈判了十几年,但是仍然没有得到预期的结果。讨论过程中最集中的问题就是广播组织应该针对什么享有哪些保护,其核心是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确定。
韦尔纳·伦普霍斯特认为,广播组织邻接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在物化成产品的形式中所付出的努力和所投入的资金,这里所指的产品是他们的工作成果广播节目。但是按照韦尔纳的观点,所谓“广播节目”,指的是由广播组织播送或由电波传播的能让公众接收得到的含有广播或者电视节目的电子信号。邻接权保护的只是这些信号,但是这些信号所载有的具体节目内容则不在受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当一个广播组织授权其他组织以某种方式(譬如通过电缆传播)使用其信号时,该授权不会自动延伸到对节目内容的当然使用。获得授权使用广播组织信号的其他组织(电缆传播者)仍必须完全征得对所传输节目的所有权利人(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才能传输载有受版权保护内容的节目信号。但是,当广播组织禁止对其信号的使用时,这种禁止却会在事实上自动延伸到信号所传输的节目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节目内容的权利人仍完全可以自由授权他人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节目内容,只要使用者不是从广播组织传播的信号中提取这种内容,而是从含有此内容,不属于广播组织的物质载体(音乐或电影光盘)中直接提取这种内容。因此,广播组织对播放的信号享有邻接权,跟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CD光盘)享有邻接权是完全一样的。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来说,正是他们所付出的努力和所投入的资金物化成产品——他们努力的成果,在这种情况下指的是CD光盘——使得受特殊邻接权保护有了正当的理由。[31]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信号和内容的保护又如何能截然分开呢?事实上,如果采用纯粹的“信号保护说”,条约基础提案草案在很多权利[32]的规定上确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之嫌。以录制权和发行权为例,条约基础提案草案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33]和“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34]这就在实质上赋予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即所传播作品的控制权。当然,这些和其他一些拟赋予广播组织的权利仍在讨论中,尚未形成有效的广播组织条约。
广播信号中心说认为,广播组织不创作其所发射的内容,[35]因此对其所发射的内容仅起到一种中间媒介的作用,而该中间媒介主要就是信号。至于信号所载负的内容则分别由不同类别的权利人所享有,比如著作权人、表演者权人等。这种划分的优点在于广播组织权利客体所涉及的不同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明晰,从而在立法上可以带来相应的便利。其缺点是在实践中对于如何把广播信号和广播内容进行剥离从而分别给予保护存在技术上的难题。目前来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常设委员会对广播组织条约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多数学者在理论上还是支持“广播信号中心说”。
一直以来,国际国内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中,在涉及广播组织邻接权的规定时,几乎没有专门对信号做出定义或特别的规定。直到信号盗播现象泛滥,广播组织要求重新定义其权利范围时,对信号的关注才进入人们的视野,并且在广播组织条约谈判期间得到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关于信号的定义,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了很多;它是指一种能传播节目的电子载波。最早规定广播组织权利的《罗马公约》没有对信号进行定义,无法确定其法律属性和地位。我们是从该公约第13条中提及的保护客体“广播节目”,并联系第3条(f)项中“广播”这个定义推导出一个结论,即作为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客体的“广播节目”就是构成对图像和/或声音进行无线传输的信号,从而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客体就应该是信号本身而不是它所传输的内容。信号的作用仅从这一点上就可以看出。
对广播组织权客体做出明确界定的是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非文件[36],其第2条(a)项规定,“广播节目项系指以无线方式播送的通过电子手段生成并载有组合的、按预定时间播送节目内容让公众接收的信号”,随后在(b)项中又对“节目内容”进行了定义,“节目内容由图像、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组成的实况或录制的材料”。通过如此规定,非文件对广播节目和节目内容作了区分,前者实际上指的就是信号,后者指信号所载的内容。由于语言的问题,这两个术语的中文翻译对于中国人来说容易造成误解,不如直接把broadcast译为广播信号。无论如何,我们不难看出广播信号在广播组织权利发展中的关键性地位。
我们认为,信号可以分为纯粹的物理信号和有法律意义的信号两种。实践中对广播信号的定性有一定程度的争论:有人认为信号包括物理信号和内容,有人认为信号只是物理信号,还有的人认为信号就是广播节目内容,这三种观点在划定广播组织权利范围方面有着不同的法律意义。
(一)纯粹的物理信号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信号”的定义:1.用拉力传递信息或命令的光、电波、声音、动作等;2.电路中用来控制其他部分的电流、电压或无线电发射机发射出的电波。《辞海》对信号的定义主要强调了其作为信息载体的特点。这些定义均是指自然界存在的纯粹物理信号来说的。它们可以作为载体传输信息内容。
那么,广播组织权利客体是纯粹的物理信号吗?让我们再来回顾一下迄今为止人们对于信号相关的概念表述。最具关键意义的是WIPO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非文件[37]中对“广播节目”的定义:“广播节目”系指以无线方式播送的通过电子手段生成并载有组合的、按预定时间播送的节目内容让公众接收的信号;以卫星传播的方式播送的这种信号也是“广播节目”;这种信号如果被加密,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密的手段,也是“广播节目”。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非文件中对“节目内容”的定义是:系指由图像、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组成的实况或录制的材料。在非文件中“有线广播节目”的含义与“广播节目”相同,但系以有线方式播送以让公众接收,而且不包括卫星播送;实际上指的应该是有线广播信号。显然,非文件的定义方式肯定了广播组织权利客体就是纯粹的物理信号,与其作为载体所传输的内容无关,后者被称作节目内容,是著作权的客体。这种一分为二的区分方式明确划定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界限,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相当有利,因此作为一种观点比较强势地存在于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过程之中。
然而,非文件毕竟是没有生效的法律提案,仅能对学术研究起到参考作用。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大部分国家的现行著作权相关法律中是如何规定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有些国家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应该是播放(如德国法第87条;哥伦比亚法第117条;哥斯达黎加法第86条;意大利法第79条;多米尼加共和国法第135条)或是播放或播送(西班牙法第116条);而在法国,保护对象是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第L.216—1条,即1985年法第27条)。根据德利娅·利普西克的观点,这里的节目是指在广播或电缆传播范围内由广播组织或有线组织向公众提供的声音、图像,或声音和音像序列;该序列分别为公众或部分公众所接收。因此,包括电缆传播的节目这种说法比“广播节目”所指的内容更加广泛。后者指的是通过无人工引导、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同时播送声音与图像,使广大公众得以接收。[38]可以看出,无论是各国内法的规定还是德利娅.利普希克的解释似乎都没有把广播信号的内涵到底是什么说清楚,似乎既可以理解为纯粹的物理信号,也可以理解为纯粹的物理信号加信号所传输的内容。
(二)作为法律概念的信号
现实世界中的信号有两种:1.自然和物理信号;2.人工产生信号经自然的作用和影响而形成的信号。总之,信号是信息的表现形式,而信息则是信号的具体内容。对信号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比如确定信号与随机信号、时间连续信号与实践离散信号等。模拟信号和数字信号是其中的一种分类。这些对信号的定义与分类都是从纯科学技术角度做出的,并不涉及它的法律意义。从法律的角度对信号加以关注则始于广播组织开始利用信号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自此开始对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客体的讨论与研究。
1.第一阶段:对广播信号与广播内容不加区分
前面提及,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广播组织权利受保护的对象是播放(如德国法第87条;哥伦比亚法第117条;哥斯达黎加法第86条;意大利法第79条等)或是播放或者播送(西班牙法第116条)。在法国,保护对象是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第L.216—1条,即1985年法第27条)。
这里,“播放”和“播放或播送”被界定为借助无线电波对声音或合成音像的传送。[39]而节目是指在广播或电缆传播范围内,由广播或电缆传播播送者向公众提供的声音、图像序列或音像序列,该序列依不同情况为广大公众或部分公众所收听、收看。[40]在《罗马公约》第3条(f)项中规定:在本公约中,“‘广播的播放’是指供公众接收的、通过无线电波对声音或对音像的传播”。
从以上各国内法及《罗马公约》中的规定不难看出,当法律开始试图确定广播组织权利客体时,并没有对该客体做出细致的区分,即该客体仅指用来传送广播内容的电子信号,还是既包括载有节目的电子载波本身,又包括电子载波载有的节目?对于该客体的精确界定非常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广播组织和广播内容提供者(比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作品的作者等)对广播节目权利的划分。
在通信卫星被用于广播事业之前,广播组织仅以无线传播的方式通过地面站传送广播节目,而受众则是通过收音机、电视机等接收装置接收从地面站传送给他们的广播信号。在这个时期几乎不存在信号盗播的问题,广播组织、著作权人和接受广播节目的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稳定。尤其是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和其他相关邻接权人的利益之间没有表现出较明显的冲突,因此对广播信号内涵的精确界定也就没有成为当时法律关注的重点。
2.第二阶段:广播信号与广播内容的分离
卫星传播产生以前,基本上只有在进行广播的国家领土上才能接收广播。在国土边界或通过短波进行广播所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非常有限。卫星传播的发展及电缆传送的发展使人们能够在包括数个国家的广泛地域同时或间隔数小时传播节目。通过空间卫星传播为人们获得信息和娱乐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机会,一个同步卫星覆盖的地理范围是地球的三分之一,它的信号可为全新的公众接收和转播。
德利娅认为,为保护广播组织权利而制定的《卫星公约》在定义相关概念时,专门对信号和节目分别作出了定义:“信号”是指任何能传送节目的电子载体(第1条第1款);“节目”是指为了传播而发射的信号中所包含的一个由图像、声音或者二者构成的录制的或未录制的整体(第1条第2款)。这也是法律框架内首次对广播信号与广播内容进行区分。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常设委员会从1998年就开始对更新广播组织权利的问题进行探讨,但是一直到本书写作时为止,仍未对广播信号做出明确的定义。
常设委员会在其第14届会议上通过的基础提案草案中没有出现广播信号的定义。但是草案定义条款中在对广播和有线广播定义时都提到了“信号”这个词。比如,“广播……以无线方式播放加密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这个定义因袭了著作权及邻接权条约的传统,将广播的概念限定于以无线方式,或者在空中自由传播的无线电波——无线电波或电磁波——的方式进行的传播。因此,根据该定义广播不包括以有线方式进行的传播。这种定义方式的好处是在解释现有条约时,没有不确定性或相互干扰的可能性。草案中对广播的定义沿用了WPPT第2条的定义,定义的第一句话出自《罗马公约》第3条(f)项的广播定义。
基础提案草案对广播的定义较为狭窄,主要是为了与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的现有条约保持一致。为了顾及传播技术的发展,草案专门在定义的(b)项对有线广播做出了定义。“有线广播……以有线方式播送密码信号,只要有线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的手段,即为有线广播……”。这个定义基本沿用了(a)项以及WPPT关于广播的定义。有线广播不包括任何以无线方式或者卫星进行的播送。实际上,如果草案采用一个更加宽泛的广播概念,就无须再专门就“有线广播”进行定义了。
在上述基础提案草案中,不管是广播还是有线广播的定义都未能清楚地界定广播组织得以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客体,究竟是仅仅包括广播信号,还是也保护广播信号所载负的信息,即“公众能接收到的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既然权利的客体未定,也就很难划定权利的范围。基础提案草案中通过规定专有权的方式大幅度提高了对传统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程度,同时为广播组织增加了许多新权利,这就使广播组织权利大幅扩张,相应地,与广播组织有关的权利人,比如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大公众的权利受到侵蚀的威胁。
在常设委员会上提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广播前信号保护的问题,也就是说为同步或延后使用而把节目传送给广播者的信号。问题包括这些信号是否应该给予保护,如果给予保护,这类信号应该如何定义,特别是在广播并非同步的情况下该如何对它们做出定义。当前,这种“载有节目的信号”受到1974年布鲁塞尔公约关于由卫星传送的对载有节目的信号发行权的保护,该公约还包括了“信号”“节目”“卫星”“发射的信号”“发行者”“发行”等的定义。
3.第三阶段:酝酿新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阶段,即现在正在进行的阶段
WIPO关于广播组织条约的讨论一直放在其常规日程上。2016年11月版权及邻接权常设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第33届会议,通过了《经修订的关于定义、保护对象以及所授权利的合并案文》。这是目前为止WIPO就广播组织条约通过的一个最新的文件。该文件澄清了广播组织的定义不影响缔约方用于广播活动的国家监管框架。从文件的内容来看,各国代表团对“载有节目的信号”和“节目”这两个概念的定义基本达成了一致。对于“广播”和“转播”这两个概念依然采用备选方案的方式进行定义。广播定义的备选方案中体现出来的分歧主要为是否需要专门对有线广播进行定义,还是采用宽泛的广播概念,将有线广播纳入广播的定义范围之内;转播定义的备选方案中体现出来的分歧是滞后播放是否构成转播的问题。合并案文基本上明确了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的播送不构成“广播”。
二 广播节目
托玛思·蒂列尔在“对《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及其对言论自由影响的看法”一文中明确指出,在研究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定义方面,有必要弄清“广播”与广播所使用的材料也就是广播节目“内容”之间的区别。该文认为,只有“广播”才是广播组织权利客体,尽管事实上广播组织只有基于广播节目内容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文还认为,广播组织在广播节目内容中拥有的权利有两种形式:第一,许多国家把广播组织当作制作和播放电影的制作者给予保护;第二,实践中,广播组织经常通过转让或代理方式获得他们所制作电影作者的权利。但是,这几种权利都不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所保护的客体。因此,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保护客体的定义必须是,授予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只能包括广播,而不涉及广播内容。也就是说,一旦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被播出,广播组织享有的专有权只能是对该特定广播的再次使用,而不是对播出作品本身的使用。对于来自其他来源的相同作品,必须保留使用的可能性。[41]
关于保护的客体,在WIPO秘书处为常设会议第一次会议准备的备忘录“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现行国际、地区和国内立法”(SCCR/1/3)中指出的,一些国家没有授予广播组织邻接权,而是把广播节目纳入作品范畴受到著作权的保护(36段)。在那些国家中,一些国家保护的是节目内容而不是发射的信号,其他一些国家保护的是信号而不是内容(39段)。各国政府向常设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看来都是基于邻接权而给予广播信号以保护,而不是在著作权下对节目内容给予保护。
(一)以广播节目的形式表现内容
在浩繁的资料堆中,最让作者感到头疼的是,对广播组织研究中的基础性概念和语言的表述一直处在杂乱无章之中。严格地讲,这个问题确实包含着很多复杂的技术问题,但更多的则是理论提出方站在自己立场上歇斯底里的呼号。就“广播节目”这个概念而言,其表述不清晰。很明显,这个不清晰并非由于理论推导的复杂,而是利益集团无法达成妥协的遗留物。
理论上我们很清楚地可以发现,任何广播组织都是以广播节目的形式表现其内容的。但是何谓广播节目,《罗马公约》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它只对“广播”给出了定义(具体参见上文),即指通过无线手段向一定范围的公众传播声音、图像节目的媒介或者内容。
TRIPs协定也没有给“广播节目”定义。《卫星公约》对“节目”做出了定义。即“节目”系指为了供最大限度的传播而发射的信号所包含的一个由图像、声音或由二者构成的实况录制材料的整体。这个定义似乎把广播节目看成由信号和内容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条约基础提案草案(SCCR)也未对“广播节目”做出任何定义,只在其解释性意见[42]中说:受条约保护的客体是广播节目,即构成播送行为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广播节目代表的是广播组织所从事的活动——即“广播”——的结果,因对“广播”[43]已经做出了定义,因此不需要再对“广播节目”做出定义。可是,不对“广播节目”做出明晰的界定,怎么能确定广播组织对“录制其广播节目的转有权”所覆盖的范围呢,是仅覆盖载负内容的信号,还是也包括信号所载负的以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体现出来的内容?如果仅覆盖信号,那么从技术上讲,是否可以剥离内容而单纯地将信号录制下来,即便可以录制,没有内容的电子载波对广播组织是否还有意义。如果也覆盖内容,那么赋予广播组织专有权就很可能会侵犯到内容权利人的利益。这个问题不解决,关于录制权的整条规定在实践中就失去了可操作性。
在把广播节目当作作品保护的国家中,在保护的确切客体方面存在着不同。并非所有的国内立法在这方面都是完全清楚的,举例来说,像古巴、约旦、立陶宛、阿曼、卡塔尔、阿联酋和美国等国家保护,或者说看起来保护的是节目内容而不是发射的信号。
(二)“广播内容中心说”遭到抵制的原因
认为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所播放的内容,这种观点被称为“广播内容中心说”。广播内容中心说自身有着天然的缺陷,这使得该观点在WIPO常设委员会的讨论中遭到很多代表尤其是著作权人代表的抵制,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其一,广播组织所发射的节目多数是享有著作权保护或者享有其他邻接权保护的作品,如果赋予广播组织对其发射节目内容的控制权,就会侵蚀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比如,一部电影作品的制片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如果再授予广播组织对其传播的该电影作品以复制权,使其有权利允许或拒绝其他人对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则相应地就会缩小电影作品制作人根据著作权所享有的复制权。对广播组织权利的更新与保护水平的提高也同样会影响到诸如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依照其原有的法律所享有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广播组织对其所发射的享有著作权保护的节目仅起到一种利用其信号发射节目的中介作用,它们本身并不创作这些节目,因此授予广播组织以类似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是不公平的。笔者以为,对该学说之所以众说纷纭,主要原因在于著作权和邻接权所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不同,是建立在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上还是建立在公正的理论基础之上。依照笔者的观点,除著作权中精神权利的确立是建立在公正基础上,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和邻接权中的各项权利都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上的。
其二,有学者指出,如果赋予广播组织对其发射内容比较多的控制权,会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即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会受到限制。因为,广播组织所发射的内容除了包含享有著作权或其他邻接权的作品之外,还有很多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比如新闻节目和其他一些相关信息。如果赋予广播组织对其节目的控制权,则公众对这些原本可以自由获取的信息也需要经过广播组织的同意,如果被拒绝,则不能自由获取那些信息。这个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对更新后的广播组织权利设计一套合理的限制制度而避免还需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