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研究:以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为视角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一 研究重点

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间的逻辑关系论证。从马克思使用价值理念的角度分析,自然界向人类提供的自然富源虽没有人类的生产加工过程,仍然具有使用价值,故而是一种“生态产品”。生态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文件中被定义为自然系统中生产出的具有生态功能的自然要素,是人类的基本需要。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指出公共产品的本质在于其公益性,生态产品是典型的纯公共产品。习近平同志提出“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要素及由要素构成的生态功能的损害,其外延与内涵是和代表生态环境要素综合体的“生态公共产品”相契合的。

在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的指导下,区分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环境损害相关概念之间的差异,深入阐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和特征;通过对我国目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梳理,反思其不足之处,明确了传统环境侵权体系难以全面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从体现生态公共产品价值的角度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鉴定评估;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满足人民群众基本需求、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和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价值。

在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下,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过程中不同主体权利配置的具体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特定主体代表生态公共利益进行索赔的权利,并将此作为逻辑起点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框架。在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的指导下,国家负有提供生态公共产品的职能以及主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法义务,是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主导力量。社会主义国家主导生态公共产品供给还包括国家对生态公共产品供给多元化模式的统筹规划,让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到生态公共利益的具体维护过程中并逐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态意识,力求满足社会成员对良好生态公共产品的需求。

二 研究难点

将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应用到生态环境损害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是难点之一。因此,首先需要厘清马克思公共产品理论的精神内核和具体阐释,在充分理解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的基础上,才能寻找到其与生态环境损害制度构建的理论契合点,而马克思的论著中并没有出现生态公共产品的字样,相关论述分布在马克思、恩格斯撰写的经典原著中,要全面阅读并准确总结归纳马克思生态公共产品有关论述需要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较强的研读能力。

难点之二在于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视域之下生态环境损害理论基础的发掘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涵括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明确责任人与权利人、资金管理、鉴定评估、公众参与、诉讼规则等多方面问题,对上述问题的论述难以面面俱到。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核心问题,唯有解决理论基础,其他问题的解决才能顺理成章。学界目前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大多倾向于“权利论”,并集中在“环境权论”与“自然资源所有权论”。通过对两种典型的“权利化”路径的探讨及批判,笔者认为鉴于生态公共产品的公益性本质,生态利益难以私权利化,传统私权理论难以构成支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根基。供给生态公共产品必然要保持其以完好的状态呈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公共产品供给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和共同的实现途径,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和理论基础。

三 研究创新点

把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深度结合。学界普遍赞同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但是把生态公共产品思想具体化到生态保护制度构建的研究较少,本书在论述马克思主义生态公共产品供给主体思想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构建之间的逻辑关系基础上,将马克思主义生态公共产品思想应用到生态环境损害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同时也在生态环境损害法律制度构建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生态公共产品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野下对生态环境损害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论述具有原始创新意义。学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构建方面进行研究,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理论基础的奠定以及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主体的配置问题,学界并未深入进行研究。本书从马克思主义生态公共产品思想的理论中找到了支持和孕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私法领域通行的法则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故而学者往往将生态利益予以“权利化”,并将此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本书从生态利益的整体性和公益性出发,通过对两种典型的“权利化”路径进行探讨,认为生态利益难以私权化。公共产品理论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和共同的实现途径,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和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供给理论认为生态公共产品应该由国家进行供给,国家是生态公共产品的主要责任力量,生态利益应该由国家作为整体进行确认和保护,供给生态产品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同时,马克思与恩格斯还强调合作是生态公共产品供给的有效组织形式,生态公共产品的公益性和利益整体性决定唯有合作才能突破生态公共产品协同治理的困境。

在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的指导下,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配置与权利运行实践有一定的创新性。学界当前对生态环境损害权利主体的配置研究并不多见,对不同主体权利运行的流程与细节也没有深入研究。本书从生态公共产品供给的角度出发,认为中国特色的生态公共产品供给应该实现国家主导下的社会多元化合作模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特定主体代表生态公共利益进行索赔的权利,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框架。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公共产品理论的论述,社会主义国家负有提供生态公共产品的职能以及主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法义务,是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主导力量;另一方面,马克思强调人是“社会性”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应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同发展。为实现公共产品供给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广泛社会主体应积极参与到公共生态产品的供给过程中,并在公共生态产品供给中充分发挥协同作用。对生态环境损害权利主体的配置和不同主体权利运行的流程与细节的研究有利于加强生态治理多元主体合作,增进和维护生态环境共同利益,同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提供对应的程序法律规范,增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可实施性。


[1] 胡钧、贾凯君:《马克思公共产品理论与西方公共产品理论比较研究》,《教学与研究》2008年第2期。

[2]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

[3] 习近平:《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014年7月11日,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www.cpnews.cn)。

[4] 鄢奋:《马克思公共产品思想解读》,《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9期。

[5] 厉以宁:《关于教育产品的性质和对教育的经营》,《教育发展研究》1999年第10期。

[6] 张五常:《经济解释》,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27—431页。

[7] 崔卫华:《城市公共物品的界定与政府职能的转变》,《城市》2003年第4期。

[8] 张洪武:《公共产品的界定标准及制度安排》,《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3期。

[9] 吴立武:《公、私产品界定标准局限性分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2期。

[10] 张静:《马克思生态公共产品思想初探》,《社科纵横》2016年第12期。

[11] 樊继达:《提供生态型公共产品:政府转型的新旨向》,《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12] 曾林:《我国生态公共产品制度建设研究》,《公共管理研究》2014年第1期。

[13]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4] 金瑞林、汪劲:《20 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15]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16] 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7] 徐祥民、巩固:《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兼论环境法的特征》,《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18] 吕忠梅:《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清华法治论衡》(第1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2页。

[19] 梅宏:《生态损害的法学界定》,《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竺效:《论我国“生态损害”的立法定义模式》,《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

[20] 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

[21] 杜维超:《环境权概念的贫困及其义务转向》,《求是学刊》2016年第6期。

[22] 竺效:《生态损害公益索赔主体机制的构建》,《法学》2016年第3期。

[23] 程多威、王灿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定位与完善路径》,《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24] 程多威、王灿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定位与完善路径》,《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25]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7—548页。

[26] 殷鑫:《生态正义视野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年。

[27] 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164、206页。

[28] [英]大卫·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29]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原因和性质的研究》,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331、340、346页。

[30] [美]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2版),高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4页。

[31] [美]J.布坎南:《民主财政论:财政制度和个人选择》,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0页。

[32] [美]乔治·恩德勒:《面向行动的经济伦理学》,高国希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

[33]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上册),梁小民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34] [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埃利诺·奥斯特罗姆:《公益物品与公共选择》,迈克尔·麦金尼斯《多中心体制与地方公共经济》,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00页。

[35] [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周志忍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3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145页。

[38] 耶鲁大学法学院图书馆网站(http://morris.law.yale.edu/)。

[39] Jing Liu,Compensating Ecological Damage:Comparative and Economic Observations,Cambridge:Intersentia,2013.

[40] Monika Hinteregger,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nd Ecological Damage in European Law,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41] Benjamin Richardson,Time and Environmental Law:Telling Nature's Time,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

[42] Lakshman D.Guruswamy,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St.Paul,MN:West,c2012.

[43] 竺效:《论我国“生态损害”的立法定义模式》,《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

[44] Vieira Susana,Environmental Damage Evaluation in Brazil,in Bowman Michael and Alan Boyle ed.,Environmental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s.2002,p.300.

[45] Wetterstein Peter.Environmental Damage in the Legal Systems of the Nordic Countries and Gemany,In Bowman Michael and Alan Boyle ed.,Environmental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s.2002,p.231.

[46] 蔡守秋、海燕:《也谈对环境的损害——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的启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4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