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红十字会法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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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利兹

伯利兹红十字会法(1983年)

1983年第12号法案,官方公报,1983年8月27日。

通过日期:1983年8月10日

第1条 名称

本法名称为“伯利兹红十字会法”。

第2条 释义

本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

“分会”是指在本法生效之前即存在的英国红十字会伯利兹分会;

“宪章”是指大会根据本法第10条的授权制定的规则;

附件

“后附公约”是指本法附件中所载公约;

“红十字会”是指伯利兹红十字会。

第3条 红十字会的设立

在本法生效之日,

(a)设立和组建伯利兹红十字会,作为伯利兹国内唯一一家红十字会;

(b)分会的所有资产和负债应根据本条被转移给红十字会,并归属于红十字会,而无任何其他担保,且红十字会拥有一切必要权力,以占有、收回和处理该资产以及清偿该负债;

(c)在本法生效之前即存在的分会缔结的一切契据、债券、文书和合同应对红十字会保持完全有效和强制执行效力,如同其缔约方并非分会而是红十字会一样;

(d)分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继续在红十字会中担任相应职位,直至已根据在本法项下制定的规则做出了其他相关规定,且分会会员应成为红十字会的相应会员、名誉会员和认捐会员,但以遵守前述规则中的任何相关规定为前提。

第4条 伯利兹红十字会的成立

红十字会应为一个法人团体,名称为伯利兹红十字会,永久存续,拥有一枚公章,有权起诉和被诉、购买、获得、持有、管理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有权为了开展其职能或实现其在本法项下的目标而订立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任何合同。

第5条 一般目标

(1)红十字会的目标是:

(a)在武装冲突时期开展相关活动,以及在和平时期,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覆盖的所有领域为开展相关活动做准备,以及代表所有战争受害者(包括平民和军人)开展活动;

(b)通过向社会提供适应国家和地方需要和情况的各种培训项目和服务,促进改善健康、预防疾病和减轻痛苦;

(c)在国内计划的范围内,为灾难受害者(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组织紧急救援服务;

(d)为了履行其职责而招募、培训和指派必要的工作人员;

(e)促进儿童和青年人参与红十字会的工作;

(f)宣传红十字会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在人群中,特别是在儿童和青少年中,形成所有人和平、相互尊重和理解的理念;

(2)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述目标的过程中,红十字会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见解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标准而有所歧视,并应按照所附公约的精神和原则行事。

第6条 被承认为一家自愿援助组织

政府特此承认红十字会为一家自愿援助组织,附属于公共主管部门(特别是依据194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第26条),且有权根据所附公约,使用白底红十字图形标志(即瑞士联邦国旗颜色互换)以及“红十字会”词语。

第7条 红十字会的独立性

应根据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1月19日通过的国内红十字会相关决议,始终尊重红十字会的独立性和自愿性。

第8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

(1)红十字会有权依照所附公约,使用红十字名称和白底红十字图形标志(即瑞士联邦国旗颜色互换)。

违规与处罚

(2)(a)除依照所附公约获得授权的人以外,任何其他人将白底红十字标志或与之相仿的任何颜色、词语“红十字会”、瑞士联邦盾徽用于任何目的,都是不合法的。

(b)任何人违反第(2)款第(a)项的,构成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应被处以500美元的罚款或12个月监禁或罚款与监禁二者并罚。

(3)相关部门的部长可制定规章,就标志的使用及预防和抵制其滥用做出一般性规定。

第9条 红十字会的大会

(1)红十字会的内部最高权力机关应为根据在本法项下制定的宪章组建的大会。同时,还应组建一个中央委员会和多个地方委员会,并拥有宪章赋予的权力和职责。

(2)大会首批会员应为在本法实施之前即被分会正式选任的人员。

第10条 大会有权制定规则

(1)大会应编制一份宪章,作为管理红十字会事务及实现其目标的规则。该宪章应特别规定:

(a)不得因种族、阶级、性别、宗教或政治见解而拒绝任何伯利兹公民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b)红十字会所有会员在大会上均有代表权。

(2)大会可随时变更、增添或废止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并可以类似方式随时制定新的规则。

(3)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无须在公报中发布。

附件

[第2条]

1.《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2.《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3.《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5.《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6.《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